全國公路汽車、輪船旅客遺失物品處理辦法

《全國公路汽車、輪船旅客遺失物品處理辦法》是1961年由交通部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公路汽車、輪船旅客遺失物品處理辦法
  • 發布單位:交通部
  • 發布文號:交運商(61)於字第173號
  • 發布日期:1961-08-07
  • 生效日期:1961-09-01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引言,主要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引言

交通部關於公布《全國公路汽車、輪船旅客遺失物品處理辦法》的通知
(1961年8月7日交運商(61)於字第173號)
現公布:《全國公路汽車、輪船旅客遺失物品處理辦法》自1961年9月1日起實行。1955年11月7日交海業(55)字第1-1(1145)號部令公布的《輪船旅客遺失物品處理規則》同時廢止。
附:全國公路汽車、輪船旅客遺失物品處理辦法

主要內容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凡在全國汽車、輪船客運站以及公路汽車、客貨班輪內旅客遺失物品時,均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條

拾得失物的處理
在汽車、輪船客運站拾得的遺失物品,應即送交客運站站長或其所指定的客運人員。
在公路汽車、客貨班輪內拾得的遺失物品,應送交行車人員、客運組長或其所指定的客運人員。如當時無人認領,應由上述人員將失物交與前方或最終到達的客運站。

第三條

檢查
客運站在收到遺失物品後,必要時得會同公安人員檢查其內容。如失物系加鎖或封固者,除必須了解其內容外,一般不予開封檢查。

第四條

查找
旅客遺失物品,在客運站得向該站客運人員;在車、船內得向行車人員或客運人員將遺失經過及物品名稱、形狀、地點等作口頭或書面敘述,請求查找。
有關人員接到請求時,應負責查找,必要時得會同公安人員共同查找。如請求人要求用電話或電報向有關處所查詢時,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如查獲失物,經驗明符合後,應憑失主收據,將原物發還;如未查獲,應進行登記,候查獲後,再通知失主領取。

第五條

客運站應備置“旅客遺失物品處理記錄簿”(附格式一)隨時登記失物。對他站或車、船轉來的遺失物品亦須同樣登記。

第六條

招領
客運站收到旅客遺失物品後,除本辦法第九條所規定的物品外,須及時在客運站內公告欄上將遺失物品的主要事項公布5日,必要時可以刊登當地日報招領。如明悉失主地址,應迅速通知失主本人前來領取。

第七條

交還
交還旅客遺失的物品時,須先由失主填具失物清單或口頭說明物品的品名、數量、形狀、包裝情形、遺失地點及特徵,經審查無誤,確認其為失主所有時,始準由失主出據領取,並在“旅客遺失物品處理記錄簿”內簽名蓋章。如系貴重物品或認為其填具的清單或口頭說明有可疑時,得要求認領人持機關、企業、人民團體的證明信證實後,始予發還。

第八條

保管
每件遺失物品,須拴掛貨簽放在妥當處所保管。如系貴重物品,更須安全保管。如系鮮貨及危險物品,保管困難時,可立即移交當地主管部門處理。
遺失物品在保管期間免費保管1個月,超過1個月認領時,應向失主收取下列費用:
1.保管費:按逾期提取行李、包裹辦法收取保管費;
2.其他發生的費用。
如失主請求將遺失物品轉送其所指定的地點,客運站可以酌情照辦,並按託運行李、包裹費率收取運費及其他必需的費用。

第九條

提交
下列遺失物品拾得後,應由客運站站長立即填寫“旅客遺失物品提交書”(附格式二)連同物品一併提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1.政府法令禁止私有或攜帶的物品;
2.認為與犯罪行為有關的遺留物品。

第十條

逾期無人認領失物的辦理
凡旅客遺失的物品自招領後經過2個月仍無人認領即作為逾期無人認領,按下列規定處理:
1.軍用品、歷史文物、違禁品,無償移交當地主管機關;
2.一般物品無償移交當地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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