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2012)
- 性質:決定
-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 發布文號:主席令第55號
內容
發布文號: 主席令第55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2年3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四、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
十、增加二條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十二、增加二條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四、增加一條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
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十八、增加五條
“第五十四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九條
二十、增加二條
“第六十二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十二、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條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二十四、增加三條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