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 二十三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決定
  • 文號:第 二十三 號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發布時間:  2009年1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二十三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12月26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決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發展狀況,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於促進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實現的相關規劃。”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別改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對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作出統籌安排。規劃內容應當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配套電網建設、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在規劃期內應當達到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占全部發電量的比重,制定電網企業優先調度和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具體辦法,並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在年度中督促落實。
“電網企業應當與按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併網協定,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符合併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發電企業有義務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範圍,發展和套用智慧型電網、儲能等技術,完善電網運行管理,提高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四、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價格管理與費用補償”。
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於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由在全國範圍對銷售電量徵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償。”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投資或者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的銷售電價,執行同一地區分類銷售電價,其合理的運行和管理費用超出銷售電價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補償。”
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資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的專項資金和依法徵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於補償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差額費用,並用於支持以下事項: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農村、牧區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電網企業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可以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八、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按照規定完成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源調查與發展規劃
第三章 產業指導與技術支持
第四章 推廣與套用
第五章 價格管理與費用補償
第六章 經濟激勵與監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發電對本法的適用,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通過低效率爐灶直接燃燒方式利用秸稈、薪柴、糞便等,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列為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通過制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總量目標和採取相應措施,推動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建立和發展。
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國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實施統一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調查與發展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全國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制定資源調查的技術規範。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調查結果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匯總。
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結果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七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能源需求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並予公布。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總量目標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發展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各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並予公布。
第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發展狀況,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於促進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實現的相關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備案,並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對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作出統籌安排。規劃內容應當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配套電網建設、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三章 產業指導與技術支持
第十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
第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國家可再生能源電力的併網技術標準和其他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的有關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的國家標準。
對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技術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相關的行業標準,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列為科技發展與高技術產業發展的優先領域,納入國家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安排資金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套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進步,降低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成本,提高產品質量。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知識和技術納入普通教育、職業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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