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殘疾人福利基金會

內蒙古自治區殘疾人福利基金會是經內蒙古自治區民間組織管理局批准於2006年7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成立的全區性公募基金會。其宗旨是助殘濟困、扶貧解困、熱心公益事業,全心全意為殘疾人服務。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團結和動員熱心殘疾人事業的國內外團體及人士,弘揚人道主義精神,籌集殘疾人福利基金,採取扶助、救濟和其他福利措施,改善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和狀況,推動殘疾人事業發展,為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益事業和精神文明建設、物質文明建設做出貢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殘疾人福利基金會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類型:基金會
  • 國家:中國
基金會簡介,內蒙古自治區殘疾人福利基金會章程,

基金會簡介

內蒙古自治區殘疾人福利基金會是經內蒙古自治區民間組織管理局批准於2006年7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成立的全區性公募基金會。其宗旨是助殘濟困、扶貧解困、熱心公益事業,全心全意為殘疾人服務。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團結和動員熱心殘疾人事業的國內外團體及人士,弘揚人道主義精神,籌集殘疾人福利基金,採取扶助、救濟和其他福利措施,改善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和狀況,推動殘疾人事業發展,為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益事業和精神文明建設、物質文明建設做出貢獻。
基金會業務範圍:救助、扶貧、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文化、體育、生活福利、殘疾預防等。

內蒙古自治區殘疾人福利基金會章程

(二○○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基金會的名稱是內蒙古自治區殘疾人福利基金會(英文譯名:Inner Mongolia Welfare Fund For The Handicapped)。
第二條本基金會屬乾公募基金會。
本基金會面向公眾募捐的地域範圍是:內蒙古自治區。
第三條本基金會的宗旨:助殘濟世、扶貧解困、熱心公益事業,全心全意為殘疾人服務。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團結和動員熱心殘疾人事業的國內外單位團體及人士,弘揚人道主義精神,籌集殘疾人福利基金,採取扶助、救濟和其他福利措施,改善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和狀況,推動殘疾人事業發展,為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益事業和精神文明建設、物質文明建設做出貢獻。
第四條本基金會的原始基金數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來源於本自治區和境地內外各界組織、單位和個人社會捐贈、政府資助和資產增值。
第五條本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是內蒙古自治區民政廳社團登記處。
第六條本基金會的住所為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呼倫北路內蒙古殘聯。
第二章 業務範圍
第七條本基金會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一)宣傳殘疾人事業,呼籲社會理解、尊重、關心和支持殘疾人事業,鼓勵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自立;
(二)籌集、管理和使用殘疾人福利基金;
(三)開展和推動對殘疾人救助、扶貧、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文化體育、生活福利、社會環境、社會服務和殘疾預防等工作,全心全意為殘疾人服務;
(四)舉辦殘疾人福利事業機構;
(五)獎勵在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和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等扶殘助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六)開展與國內外同業及友好團體、單位組織和個人以及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的交流與合作;
(七)其他與發展殘疾人事業有關的工作。
第三章 組織機構、負責人
第八條本基金會由25名理事組成理事會。
本基金會理事每屆任期為5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本基金會設名譽主席、名譽副主席、名譽顧問、名譽理事、理事若干人。
第九條理事的資格:
(一)承認本基金會的章程,願意為自治區殘疾人和殘疾人事業貢獻力量;
(二)為推動自治區殘疾人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國內外企事業單位、團體負責人、指定代理人及社會各界人士;
(三)國內外著名社會活動家和自治區社會知名人士;
(四)業務主管單位選派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條理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第一屆理事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並共同協商確定。
(二)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業務主管單位、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並組織換屆領導小組,組織全部候選人共同選舉產生新一屆理事。
(三)罷免、增補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四)理事的選舉和罷免結果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五)具有親屬關係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第十一條理事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是:
(一)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有參加本基金會活動的權利;
(三)有優先獲得本基金會服務的權利;
(四)有對本基金會工作的批評權和監督權;
(五)有自由退會的權利。
義務是:
(一)遵守章程、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維護本基金會合法權益;
(三)完成本基金會交辦的工作;
(四)宣傳殘疾人事業,積極籌措社會資金。
第十二條本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決定重大業務活動計畫,包括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計畫;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審定;
(五)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六)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七)決定由秘書長提名的副秘書長和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八)聽取、審議工作報告;
(九)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併或終止;
(十)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理事會每年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議,必須召開理事會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可推選召集人。
召開理事會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
第十四條理事會會議須有2 /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併和終止;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審定;
(六)聽取、審議工作報告;
(七)決定秘書長提名的副秘書長和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八)決定增聘理事和名譽理事;
(九)做出理事會決議。
第十五條理事會會議應製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噹噹場製作會議紀要,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理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基金會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應當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
第十六條本基金會設監事1名。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可以連任。
第十七條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務人員不得任監事。
第十八條監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分別選派;
(二)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選派;
(三)監事的變更依照其產生程式。
第十九條監事的權利和義務;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在本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一條本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本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一)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曾在因違法撤消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條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每屆任期5年,連任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超屆連任的,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六條本基金會理事長為基金會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間,基金會發生違反《基金會管理條列》和本章程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相關責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職,導致基金會發生違法行為或基金會財產損失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基金會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三)代表基金會簽署重要檔案;
(四)召集和主持基金會境內外重大活動。
(五)提出任命秘書長人選名單和增聘理事、名譽理事名單。
本基金會副理事長、秘書長在理事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開展日常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向理事會報告機構工作情況;
(三)組織實施基金會年度公益活動計畫;
(四)擬訂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計畫;
(五)擬訂基金會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報理事會審批;
(六)協調各機構開展工作;
(七)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以及財務工作人員,報理事會決定;
(八)提議聘任或解聘各機構主要負責人,報理事會決定;
(九)決定各機構專職工作人員聘用;
(十)代表基金會簽署相關檔案;
(十一)章程和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章 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本基金會為公募基金會,本基金會的收入來源於:
(一)組織募捐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自願捐贈;
(三)政府資助;
(四)基金和資產增值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條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第三十條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時,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畫。重大募捐活動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本基金會組織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攤派及變相攤派。
第三十一條本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條本基金會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使用財產;捐贈協定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定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乾符合基金會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三十三條本基金會財產主要用於:
(一)資助符合本會章程宗旨的有關救助活動;
(二)按照捐贈人意願或捐贈協定實施的定向項目;
(三)資助對殘疾人的扶貧解困、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文化體育、生活福利、殘疾預防、司法投訴等工作,支持和推動自治區殘疾人事業發展;
(四)開展扶殘助殘宣傳活動,表彰並獎勵優秀殘疾人及扶殘助殘先進集體和個人;
(五)開展殘疾人工作領域內外交流與合作;
(六)本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日常辦公經費支出;
(七)其他合法開支。
第三十四條本基金會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是指:
(一)一次性注入10萬元以上和連續逐年注入50萬元以上的國內外募捐、資助活動;
(二)國內外公益組織之間重大交流與合作;
(三)國際和國內著名人士在內蒙古的活動和訪問;
(四)本基金會召集的大型公益捐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本基金會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條本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
本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七條本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式。
第三十八條捐贈人有權向本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或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本基金會違反捐贈協定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定。
第三十九條本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定,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定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定情形的,本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定。
第四十條本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本基金會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本基金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四十二條本基金會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上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當年度捐贈者名冊及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本基金會進行年檢、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四條本基金會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年度檢查。
第四十五條本基金會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五章 終止和剩餘財產處理
第四十六條本基金會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無法完成章程規定宗旨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基金會發生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四十七條本基金會終止,應在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本基金會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四十九條本基金會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通過以下方式用於公益目的:
(一)剩餘資金用於盟市、旗、縣殘聯助學、助醫;
(二)扶殘幫困等公益項目;
(三)剩餘固定資產委託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捐贈給相關的殘疾人福利機構。
無法按照上述方式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本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條本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章程經2006年7月 10日理事會表決通過。
第五十二條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理事會。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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