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

2005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
  • 頒布時間:2005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2月1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草案說明,審議結果,修改情況,條例廢止,

發布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2005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條例全文

(2005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會計準則,客觀公正地辦理會計事務。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定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託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委託代理記賬的單位應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本單位日常貨幣的收支和保管,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十條 各單位設定會計工作崗位及人員分工應當符合內部牽制制度。
現金、有價證券、銀行票據應當由出納經管;出納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單位的預留印鑑和重要空白憑證應當由會計和出納分別保管。
第十一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不得聘任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保障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十三條 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管理。
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參與本單位投資、融資等重大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
第十四條 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不得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除外。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人員的會計誠信情況載入會計人員從業檔案,對單位和會計人員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予以通報。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各單位不得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不得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
各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會計賬簿,不得設定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產。
第十七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是否真實、合法、完整進行審核。原始憑證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憑證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
(二)出具憑證單位的名稱、印章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憑證單位的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四)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五)經辦人員姓名;
(六)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合格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記賬憑證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憑證日期、憑證編號、所附原始憑證張數;
(二)經濟業務事項摘要、會計科目、金額;
(三)填制人員、稽核人員、記賬人員、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四)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其會計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資產清查制度,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對本單位全部資產和債務進行清查。清查中發現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真實、完整地反映本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要求披露的事項以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當如實反映。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銷毀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定期對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適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的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單位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簽署明確的財務處理意見;對不符合規定的簽署意見,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責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受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為檢舉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銷毀、謊報。
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賬。
第二十九條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依法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註冊會計師執業規則要求出具審計報告,並對出具的審計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和其他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
(一)委託不具有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進行代理記賬的;
(二)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的;
(三)實行會計電算化不符合規定的;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未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
(五)單位或者個人要求或者示意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設定會計人員工作崗位及人員分工不符合內部牽制制度的;
(二)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三)設定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產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檢查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四)不受理檢舉或者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被檢舉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其他職責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該條例的必要性
完善法制,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會計工作越來越重要。現行會計法頒布實施五年來,對規範會計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會計工作中仍存在著許多不可忽視的問題:如會計信息失真;一些單位負責人違法干預會計工作;會計人員執法環境差,會計監督弱化;會計基礎工作和內部控制制度薄弱;違法違紀問題隱蔽、不斷變化等。同時,隨著經濟發展對會計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以及會計法實施中存在的一些問題,自治區亟需有自己的地方會計法規與會計法相配套。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該條例,是我區會計工作和會計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對進一步貫徹執行會計法,完善會計法制建設,提高會計工作管理水平,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更好地為自治區的經濟建設和發展服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我廳從2002年起就著手進行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調查研究,蒐集整理資料,學習借鑑區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我廳曾先後四次向全區各盟市財政部門,自治區直屬行政事業單位、公司、企業、高校等財務負責人和會計人員,會計界的專家、學者,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他們一致認為很有必要出台自治區會計條例,並提出大量建設性意見。2004年5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經委調研組深入呼倫貝爾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為期一周的立法調研。2004年12月,我廳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又赴外省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立法調研。財政部會計司也十分關注我區會計立法工作,2004年12月,會計司對條例草案的起草,提出了很好的指導性意見和具體的修改意見。條例草案形成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在廣泛徵詢有關部門、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又進行了多次論證、協調和修改,形成了今天提交政府常務會議的條例草案。
會計法是調整我國經濟關係中各種會計關係的法律規範,是會計工作的法律保障。因此,會計法是條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據。為了使條例草案更加系統完善,具有可操作性,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以及財政部發布的規章也是制定條例草案的重要依據。這些依據主要有:《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會計基礎工作規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內部會計控制規範》、《會計檔案管理辦法》、《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等。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單位負責人的會計責任問題。從目前會計信息失真和會計造假的情況看,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單位負責人對會計工作重視不夠,疏於管理和監督,甚至指使、授意、強令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是造成會計信息失真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對單位出具的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二)關於會計記錄的文字問題。我區系少數民族區域自治的地區,為體現民族地區的特點,條例草案第六條明確規定,自治區行政區域的蒙古族聚居地區,會計記錄應當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三)關於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參與決策問題。科學、合理地組織開展會計工作,保證單位正常的會計核算,真實、完整地反映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是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應盡的職責,對單位會計工作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對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職能和參與本單位投融資等重大經濟問題的決策做出了規定。
(四)關於會計人員職業道德與誠信問題。會計職業道德和會計誠信建設是規範會計行為的基礎,會計人員除了必須將本職工作置於法律、法規的約束和規範之下,還必須具備與其職能相適應的職業道德水準。因此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準則,客觀公正地辦理會計事務。第十六條要求各級財政部門將會計人員的誠信情況載入會計人員從業檔案,對單位和會計人員的誠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會計失信、違法違規嚴重的,應當及時予以披露。
(五)關於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問題。做好會計基礎工作,是提高會計工作質量的關鍵,是保證會計職能發揮的有效手段。條例草案的最大特點,是對會計基礎工作進行了細化,規範了會計工作行為。如對代理記賬問題的規範;對會計工作崗位設定的規範;對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的規範;對會計電算化的規範;對單位負責人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的處理規範;特別是對“小金庫”問題也進行了規範,條例草案明確規定,單位不得設定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產,並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5月27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財政廳共同組成調研組,赴呼市賽罕區和呼市如意經濟開發區,針對條例(草案)中有關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調研;法制工作委員會還邀請部分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企事業單位會計人員和有關專家學者,就條例(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了專題論證。9月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財政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就條例(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立法諮詢顧問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9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財政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了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蒙古族聚居地區,會計記錄應當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規定應當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進行會計記錄,不太現實,也不好操作。根據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和自治區的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二、條例(草案)第八條對政府財政部門工作職責作了規定。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規技術規範的要求,地方性法規不宜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職責進行規定,而且考慮到該條規定的職責在條例其他章節中均有體現。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應當明確核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部門。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四、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由哪個部門具體負責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應當有明確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保障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五、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了財政部門對單位和會計人員的誠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會計失信等行為予以披露。鑒於會計法沒有對這方面的內容作出具體的規範,自治區也尚未建立會計誠信評價體系,對會計失信的界定不好把握。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人員的會計誠信情況載入會計人員從業檔案,對單位和會計人員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予以通報。”(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偽造會計資料是嚴重的違法行為,應當在條例中進行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關於不得偽造、變造會計資料的規定,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並將該規定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合併為一條。(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增加對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關於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檢舉的規定,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受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為檢舉人保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八、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重複檢查會給有關單位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條例對此應當予以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避免重複檢查的規定,即:“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九、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對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規定比較籠統,不易操作,建議進一步細化。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監督檢查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四)不受理檢舉或者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被檢舉人的;(五)未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其他職責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9月2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會和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9月26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財政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9月28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財政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三款規定了單位在實行會計電算化前後的具體工作程式。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單位在實行會計電算化前後的具體工作程式,沒必要在法規中規定,建議刪去。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兩款的規定,並將該條修改為:“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其會計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的規定。”(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和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對本單位出具的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認為,該款規定有的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內容重複,有的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規定。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單位負責人簽署的財務處理意見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規定含義不清,建議進一步修改完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單位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簽署明確的財務處理意見;對不符合規定的簽署意見,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責予以糾正。”(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7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條例廢止

202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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