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承銷團組建及管理暫行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承銷團組建及管理暫行辦法》是內蒙古自治區政府2015年5月29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承銷團組建及管理暫行辦法
  • 實施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資格條件,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順利發行,保護申請人和債券承銷團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地方政府一般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庫〔2015〕64號)、《財政部關於做好地方政府一般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財庫〔2015〕68號)、《關於印發<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庫〔2015〕83號)、《財政部關於做好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財庫〔2015〕85號)等檔案規定,並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組建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自治區政府債券,是指在國務院批准的發行規模內,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作為債務人承擔按期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責任,由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辦理債券發行、支付發行手續費、利息和償還本金等事項的可流通記賬式固定利率附息債券。
第四條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應具備中國境內依法成立,具有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淨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準等條件的金融機構。
第五條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各機構自願申請,結合承銷意願額度、總資產、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淨資本狀況等指標後確定債券承銷商,並組建承銷團。
內蒙古自治區承銷團規模不超過30家,其中主承銷商原則上不超過5家。
第六條承銷團成員按年度實行增補退出制,主承銷商根據自治區政府債券承銷情況進行調整。

第二章資格條件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在近3年內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紀錄,信譽良好;
(二)財務穩健,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淨資產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準,具有較強的風險控制能力;
(三)具有負責債券業務的專職部門和健全的債券投資與風險管理制度;
(四)信息化管理程度較高;
(五)有能力且自願履行本辦法第五章規定的各項義務;
(六)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

第三章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由申請機構或授權分機構遞交);
(二)內蒙古自治區2015-2017年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申請表(固定格式);
(三)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對符合資格條件的申請人各項指標綜合考評後,擇優選擇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
第十條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根據承銷商的意願、承銷能力、控制風險等指標,擇優確定債券承銷團主承銷商。
第十一條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對確定為債券承銷團成員和主承銷商的申請人書面通知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第十二條承銷團組建後每年可增補符合申請條件的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債券承銷團成員若連續兩年未承銷內蒙古自治區地方政府債券,則取消其債券承銷團成員資格。
第十四條債券承銷團成員出現重大違法行為,或者財務狀況惡化,難以繼續履行債券承銷團成員義務的,應當根據債券承銷協定的約定退出債券承銷團。
第十五條債券承銷團成員退出債券承銷團的,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將終止與其簽訂的債券承銷協定。
退出債券承銷團的機構,自退出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加入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承銷團。

第五章

第十六條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選擇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主承銷商主要考慮以下幾點:
(一)承銷能力。申請人擬認購債券最低承銷額度作為首要因素予以考慮。
(二)債市能力。將申請人在全國債券市場的承銷與發行情況作為重要因素予以考慮。
(三)機構實力。注重申請人防範風險能力。
第十七條根據各申請人綜合實力,從高到低排序,擇優選擇5家金融機構作為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主承銷商。

第六章

第十八條債券承銷團成員享有下列基本權利:
(一)與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商定債券承銷協定的條款內容;
(二)對債券發行方式和管理辦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參加債券發行活動,直接承銷自治區政府債券;
(四)按照債券發行檔案規定,獲取債券發行手續費收入;
(五)通過規定渠道及時獲取債券發行信息;
(六)參加債券改革試點工作;
(七)優先參加債券業務考察和培訓;
第十九條債券承銷團成員應當履行下列基本義務:
(一)積極參加債券發行活動,按時足額向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繳納債券發行款;
(二)做好債券宣傳和分銷工作,維護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債券信譽;
(三)及時報送債券發行和銷售情況;
(四)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自律規範,接受債券業務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報告本機構出現的重大違法行為或者財務狀況惡化等情況;
(五)開通與財政部國債發行招投標系統相聯的專用通訊線路;
(六)參加債券招投標活動,在合理的價格區間內進行理性投標,維護債券發行活動的正常秩序;
(七)在債券承銷協定規定的比例範圍內,負責債券的投標和承銷;
(八)積極參與債券交易,維持債券市場正常秩序。
第二十條債券承銷團主承銷商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義務;
(二)提供我區債券的發行定價、登記託管、上市交易、手續費率等諮詢服務;
(三)按季度報送債券市場運行分析報告,並就改進債券發行和促進債券市場發展提出建議;

第七章

第二十一條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負責對債券承銷團成員資格申請以及債券承銷團成員開展債券招標發行有關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債券承銷團成員資格的,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可以直接取消其債券承銷團成員資格和主承銷商資格,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債券承銷團成員出現本辦法規定的違規行為的,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根據債券承銷團協定的約定通知其退出債券承銷團。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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