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測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測規定》在2010.07.06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測規定》已經2010年6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2010年7月6日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和情況的真實、準確、及時,發揮價格監測在巨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監管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及其成本、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進行採集、調查、分析、預測、預警、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其所屬的價格監測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價格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五條 價格監測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真實、準確、及時提供價格監測數據;對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違反價格監測規定進行價格監測的,有權予以拒絕。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支持價格監測工作的基礎建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網路系統,加強價格監測數據採集、處理、傳輸的設備和網路技術建設。
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建立自治區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價格監測項目、標準及監測周期。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可以補充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並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價格監測以定點監測為基礎,並針對特定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專項價格調查;發生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見的情況時,進行應急價格監測。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指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報送的價格監測數據能夠反映當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
(二)遵守價格法律、法規,信譽良好;
(三)具備必要的價格監測數據收集、傳送手段;
(四)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頒發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發生變化等原因,不能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數據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另行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樣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和時間報送價格監測數據,不得遲報、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數據。
第十三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內部管理制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采、報價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數據的收集、報送和存檔工作。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實施相關價格監測,給予其適當的經費補助,並對采、報價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數據進行審查、核實,確保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專業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監測調查證後,方可從事價格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在調查、採集價格監測數據時,應當出示價格監測調查證,並按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制定應急價格監測預案。
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徵兆或者已經發生異常波動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啟動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實施應急價格監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並提出應對建議。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和應急價格監測值班制度,並設定24小時值班電話。
第二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恢復常態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價格監測預警和應急價格監測措施。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形勢,可以針對特定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專項價格調查。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應急價格監測和專項價格調查時,可以指定有關單位和組織為臨時價格監測單位,並要求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報送價格監測數據。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並抄送同級有關部門。
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地區市場價格總體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及其成本、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
(三)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原因及趨勢預報或者預警;
(四)應對措施和政策建議。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預警信息。
屬於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依法不予公開的價格監測、預警信息,不得對外公布,也不得用於政府巨觀調控和價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組織實施價格監測工作的;
(二)未按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價格監測的;
(三)將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用於政府巨觀調控和價格監測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臨時價格監測單位遲報、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數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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