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在1995.06.28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28
- 實施時間:1995.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發布,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給付,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法定工作時間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勞動契約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第四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全區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實施工作。盟市、旗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實施。
第五條 中央及自治區直屬用人單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第二章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發布
第六條 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用人單位方面代表具體測算最低工資標準,並向財政、民政、統計等部門以及工商聯合會諮詢。
第八條 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按照高於社會救濟金和失業保險金,低於社會平均工資的原則確定。
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參考下列因素分區域確定: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九條 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按月確定,各種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互相轉換。日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最低工資標準除以21.5天換算;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按法定日工作時間換算。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後,如果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諸因素髮生變化,或者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化較大時,應當適時調整,但每年只能調整一次。
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給付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第十二條 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
(四)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一伙食、住房、煤補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將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及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扣除第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後,不得低於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等工資形式的企業,必須進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勞動者因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於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婚喪假、產假期間,勞動者因工負傷醫療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十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有義務提供工資發放情況及配合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補發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部分。對情節嚴重的,按《違反行政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