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暫行辦法

《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暫行辦法》是光明新區為加強對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管理,進一步規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行為而制定的辦法。

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為加強對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管理,進一步規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光明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在光明新區國有已出讓土地、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和國有未出讓土地上進行的臨時使用和臨時建設活動。
第三條【臨時用地審批範圍和審批單位】
臨時用地是指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搶險救災及城市公共安全需要,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使用的國有土地。
因急需的重大公共項目和城市基礎設施項目的施工以及城市公共安全需要,可臨時使用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由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審批。
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及搶險救災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未出讓土地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負責審批;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未出讓土地的,由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審批。
第四條【臨時建築審批範圍和審批單位】
臨時建築是指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生活需要搭建的結構簡易,並在規定期限內必須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在國有已出讓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負責審批;在已批臨時用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負責審批。
第五條【管理原則】新區相關部門按照規劃控制、土地集約節約利用和生態保護的原則管理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
第二章 機構職責
第六條【審批機構】成立光明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新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有關政策的制定和修改,審批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及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的臨時用地等事宜,對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審批、監督及管理過程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決策。
領導小組組長由新區分管規劃國土部門的副主任擔任,副組長由分管規劃土地監察部門的副主任擔任,辦事處、發展和財政、經濟服務、規劃國土、城市建設、環保水務、城市管理、安監、規劃土地監察、土地整備、公安等部門為成員單位。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規劃國土委光明管理局,負責領導小組會議組織等日常工作。領導小組實行聯席會議審批制度,聯席會議由組長主持,各成員單位參加。
第七條【職責分工】各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各負其責,共同參與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審批和監管。
辦事處負責對集體資產的處置進行審批並納入監管,監督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以下簡稱繼受單位)與申請臨時使用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的單位理順所有經濟關係,與繼受單位、用地單位簽訂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的臨時使用協定,核發臨時用地繳費通知單,對臨時建築拆除保證金進行共管,協助規劃土地監察部門監管已批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協助土地整備部門核查申請臨時用地的征轉及青苗附著物等補償情況,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發展和財政部門負責對繼受單位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臨時使用進行指導,按規定管理臨時使用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租金,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經濟服務部門負責臨時用地所涉農用地復墾工作,對日常管理範圍土地臨時使用提出審查意見,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規劃國土部門負責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未出讓土地的審批,組織開展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臨時使用及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未出讓土地的審查及報批,國有未出讓土地及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上臨時用地的報建審批,核查申請臨時用地的規劃、權屬、建設計畫、地質災害和土地閒置等情況,承擔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城市建設部門負責核查申請臨時用地的城市更新計畫、建築邊坡隱患等情況,對臨時建設工程施工和使用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環保水務部門負責對位於藍線保護範圍和日常管理範圍的土地臨時使用和建設提出審查意見,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出具臨時用地所涉林地的使用審核意見,對已接管的綠地、公園和日常管理範圍土地的臨時使用提出審查意見,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安監部門負責對城市公共安全項目進行認定。
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負責審批國有已出讓土地上的臨時建築,對已批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進行監管,對違法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土地整備部門負責核查申請臨時用地的征轉及青苗附著物等補償情況,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消防審查、驗收和日常監督檢查,以及職責範圍的其他有關工作。
其他有關單位或部門依職責配合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審批及監管等工作。
第三章 臨時用地
第八條【臨時用地申請條件】臨時用地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設規劃,不影響各層次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城市更新計畫、土地整備計畫和建設項目計畫的實施;
(二)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態環境破壞後果;
(三)不屬於地質災害高易發區或地質災害(隱患)威脅範圍;
(四)不屬於綠地以及規劃作為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的用地範圍;
(五)不涉及已認定的城市更新項目舊屋村範圍;
(六)不涉及正在申辦有關規劃用地手續的項目用地;
(七)涉及其他用地管理規範的,應按照相關管理規範實施。
第九條【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臨時用地的要求】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徵求安監部門的意見,安監部門對城市公共安全項目出具認定意見。
第十條【臨時用地審批形式】
臨時用地應依法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取得臨時用地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國有未出讓土地的臨時使用審批流程】
由規劃國土部門根據《廣東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加強臨時用地管理的通知》(粵國土資利發〔2016〕35號)、《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以及市規劃國土部門相關規定依法審批國有未出讓土地上的臨時用地。
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未出讓土地的,由規劃國土部門初審後報領導小組審批。臨時用地契約和臨時用地批准檔案經領導小組簽批後,規劃國土部門受領導小組委託與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契約;印發臨時用地批准檔案,由規劃國土部門代章。
第十二條【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的臨時使用審批流程】
(一)申請臨時用地單位與繼受單位簽訂開發協定,雙方自行理順所有經濟關係,由轄區辦事處審批並納入監管。
(二)繼受單位和臨時用地單位共同向規劃國土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臨時用地平面圖、放點測量報告以及辦理上款所形成的協定等其他必需材料。
(三)規劃國土部門受理申請後,進行規劃、用地核查,並徵求轄區辦事處以及發展和財政、經濟服務、城市建設、環保水務、城市管理、安監、規劃土地監察、整備、公安等部門意見,轄區辦事處以及相關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書面意見。
(四)規劃國土部門匯總意見報領導小組審批後,由轄區辦事處向臨時用地單位核發臨時用地繳費通知單。臨時用地單位應在5個工作日內繳清繳費通知單所載金額,與轄區辦事處、繼受單位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協定後,由規劃國土部門擬定臨時用地批准檔案報領導小組簽批,由規劃國土部門代章印發。
(五)臨時用地批准後,規劃國土部門按規定將臨時用地相關數據上傳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土地變更調查臨時用地和設施農用地審核系統,並將審批結果書面告知規劃土地監察部門。
第十三條【臨時用地期限】臨時用地使用期限為兩年,期滿確需延期的可申請延期一次,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申請延期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在使用期滿前2個月內,到原審批部門重新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單位應在臨時用地期滿前,自行拆除地上建(構)築物,恢復原狀,交回土地。
第十四條【國有未出讓土地和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臨時用地租金】
國有未出讓土地臨時用地租金,由規劃國土部門按規定計收,即按普通工業用途公告基準地價×年期修正×臨時短期修正係數×[1.55-(0.05 ×使用年期)]計收。
臨時使用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土地已補償但地上青苗及附著物未補償的,臨時用地租金按國有未出讓土地臨時用地租金的80%計收,由發展和財政部門收取。
臨時使用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土地及地上青苗附著物均未補償的,不計收臨時用地租金。
第十五條【臨時用地涉及農、林、水處理】
臨時使用林地的,應提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提交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土地復墾方案;臨時使用公路兩側控制範圍土地的,應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臨時使用河道藍線控制範圍土地的,應提交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臨時使用已移交並納入相關部門日常管理範圍土地的,應提交相應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農用地復墾】臨時使用農用地的,臨時用地單位提交的土地復墾方案應當符合國土資源部《關於組織土地復墾方案編報和審查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81號)要求,並報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農業主管部門建立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臨時用地單位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金額一次性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第四章 臨時建築
第十七條【臨時建築限制性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設或批准建設臨時建築:
(一)影響防洪、泄洪的;
(二)壓占城市給排水、電力、電信、燃氣等地下管線的;
(三)已被依法認定為閒置土地的;
(四)影響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內容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臨時建築審批流程】
經批准臨時使用國有未出讓土地和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的,臨時用地單位應持臨時用地契約、經有資質的審圖機構審查合格的建築施工圖紙、審查合格意見以及其他必需材料向規劃國土部門申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國有已出讓土地上申請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應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經有資質的審圖機構審查合格的建築施工圖紙、審查合格意見以及其他必需材料向規劃土地監察部門申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用地單位或建設單位須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建設。
第十九條【臨時建築建設監管】規劃國土、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應及時將作出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情況書面告知公安和城市建設部門。公安和城市建設部門應對臨時建設工程施工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確保臨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條【臨時建築建設要求】
臨時建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和使用,不得超面積建設,並對臨時建築的安全、質量等負責。
(二)臨時用地只能修建層數不超過兩層的簡易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採用現澆鋼筋混凝土等永久結構形式。臨時建築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三)臨時建設不得影響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履行,不得影響規劃國土部門對國有已出讓土地是否按期開竣工、是否涉嫌土地閒置等情形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嚴格臨時用地監督管理】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負責已批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日常巡查和監督主要內容有:
(一)監督臨時用地單位依法依規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監督臨時用地單位按臨時使用契約(協定)約定和臨時用地批准檔案要求使用臨時用地;
(三)監督臨時用地單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進行臨時建設;
(四)監督臨時用地單位按要求履行農用地復墾義務;
(五)監督臨時用地單位到期自行拆除臨時建築並交回用地。
第二十二條【工程監管】臨時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由城市建設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消防監管】臨時建設工程的消防安全由公安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加強土地復墾監督管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臨時用地所涉復墾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嚴格按照土地復墾方案履行土地復墾義務;負責臨時用地所涉的農用地復墾驗收工作。復墾驗收合格的,土地復墾費返還給土地復墾義務人;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土地復墾費支付給復墾任務承擔單位。
第二十五條【掛牌施工】臨時用地單位應在項目顯著位置懸掛臨時用地批准檔案標誌牌,標誌牌應包含臨時用地使用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個人姓名)、臨時用地批准檔案和使用期限。臨時建築應在顯著位置懸掛臨時建築許可標誌牌,標誌牌包含以下內容:建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個人姓名)、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檔案的名稱和編號、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使用性質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六條【臨時建築拆除保證金制度】為強化臨時用地批後監管,建立臨時建築拆除保證金制度。臨時使用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的,經用地單位、繼受單位及轄區辦事處三方協商一致後在臨時使用土地協定中約定臨時建築拆除保證金額。臨時建築拆除保證金由轄區辦事處設立專門賬戶進行管理,臨時用地期滿,用地單位自行拆除的,由轄區辦事處將建築拆除保證金退還用地單位;逾期30天不拆除的,建築拆除保證金轉入財政部門賬戶,由規劃土地監察大隊組織拆除,組織拆除所需資金納入財政安排其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臨時建築拆除保證金按200元/㎡×臨時建築面積(臨時建築面積小於臨時用地面積時,以臨時用地面積計)計收,不足20萬元的,按20萬元計收。
第二十七條【告知機制】規劃國土、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應當與相關職能部門建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批准相互告知機制。
第二十八條【提前拆除機制】在臨時用地或臨時建築使用期限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將臨時用地提前清退或將臨時建築提前拆除,並不予補償:
(一)申請人擅自改變臨時用地、臨時建築用途或有其他違法使用該臨時用地、臨時建築行為的;
(二)該用地被列入土地整備、城市更新或房屋徵收範圍;
(三)因完善征轉地手續需要;
(四)因搶險救災需要;
(五)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
(六)因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需要;
(七)因實施重大公共項目建設需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九條【搶險救災】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法臨時用地和違法臨時建築,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規劃土地監察部門在日常巡查和監督工作中,凡發現未依法辦理手續或未按批准要求使用的,要及時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發現超期使用臨時用地應依法收回。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進行臨時用地或臨時建設,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根據相關法律等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用地或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用地或臨時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用地或臨時建設使用功能的;
(四)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批准的,由原批准部門依法撤銷批准的檔案,相關的臨時建築按違法建築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的相關機構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檢舉、控告,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解釋主體】本辦法由規劃國土、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名詞解釋】
(一)本辦法中“國有未出讓土地”是指已完善征轉手續、理清經濟關係並已納入儲備庫的國有用地。
(二)本辦法中“國有已出讓土地”是指已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用地、行政劃撥用地、非農建設用地、征地返還用地、已核發控制範圍線的用地以及其他合法權屬用地。
(三)本辦法中“未完善征轉手續土地”是指土地或地上青苗及附著物未補償,有關經濟利益關係未理清的土地。
第三十七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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