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 14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特制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馬凱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時間: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 主 任:馬凱
  • 細則:變相提高價格的其他行為。
制定方,細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制定方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

細則

第一條

 為有效實施價格行政處罰,及時平抑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根據《價格法》、《行政處罰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哄抬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二)生產成本或進貨成本沒有發生明顯變化,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三)在一些地區或行業率先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四)囤積居奇,導致商品供不應求而出現價格大幅度上漲的。
構成哄抬價格行為的具體提價或漲價幅度,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具體情況提出,並報請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三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變相提高價格,採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質量的;
(三)偷工減料,短尺少秤,減少數量的;
(四)變相提高價格的其他行為。

第四條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門違反《價格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政府或者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請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行業組織應當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有價格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六條

當國務院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

第七條

對納入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範圍的商品和服務,以及可能波及的相關商品和服務的價格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從重處罰,在法定罰款幅度內應當從高適用,行政處罰種類在2個以上的應當從重適用,可以並處的應當並處處罰。

第八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適用以下程式,從快制止價格違法行為:
(一)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前,可以不向當事人送達《檢查通知書》,但要出示執法證件;
(二)在調查或者檢查中發現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可以當場決定立案,立案、詢問或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不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而以口頭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程式、聽證告知程式;
(四)調查終結,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可以不召開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而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五)對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九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沒有違法所得論處:
(一)無合法銷售或收費票據的;
(二)隱匿、銷毀銷售或收費票據的;
(三)隱瞞銷售或收費票據數量,賬簿與票據金額不符導致計算違法所得金額無依據的;
(四)多收價款全部退還的;
(五)應當按沒有違法所得論處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期限屆滿後逾期不退或者難以退還的價款,以違法所得論處。

第十一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對應當予以及時制止和從重處罰的價格違法行為不予及時制止、從重處罰;因處罰失當,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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