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債務人將契約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
第三人的,應當經
債權人同意。”這是目前我國法律關於債務承擔的最明確之規定。債務承擔是債的移轉之一種,是指有第三方介入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定,為原債務人承擔一部分或全部債務的法律行為。
概念
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定,將債務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的法律事實。
種類
債務承擔,按照承擔後原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可以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
1.免責的
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將其債務部分或全部移轉給第三人負擔。
免責的債務承擔的效力表現在,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不再對所移轉的債務承擔責任(免責);第三人則成為新的債務人,對所承受的債務負責。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除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以外,也隨主債務移轉給新債務人承擔。同時,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
抗辯權,新債務人亦可以之對抗債權人。
2.並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係,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
在並存的債務承擔中,由於原債務人沒有脫離債的關係,對債權人的利益不會發生影響,因而原則上無須債權人的同意,只要債務人或第三人通知債權人即可發生效力。
要件
1.須存在有效的債務。
2.被移轉的債務應具有可移轉性。
(1)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債務。
(2)當事人特別約定不能移轉的債務。
(3)不作為義務。
3.第三人須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就債務的移轉達成合意。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2)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4.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
特點
第一、契約內容未發生變化,僅契約主體(債務人)發生變化。不論是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並存的債務承擔,並不消滅原債務,成立新債務。債務承擔發生後,債務承擔主體有所變化,但新舊債務仍具有相同內容,包括從屬於原債務的特定債務如利息等,移轉於承擔人。
第二、債務承擔建立在原生性債權債務關係合法有效的基礎之上。對於原生性債務系無效、可撤銷以及非法債務等情形,不產生債務承擔的問題。
第三、承擔人所承擔的債務具有可轉讓性。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轉讓或具有特定人身性質的債務,當事人不得協定轉讓。如當事人約定的由特定人履行的演出契約債務等不得轉讓。
第四、必須有債務承擔契約。債權人與承擔人間的契約或債務人與承擔人間契約經債權人同意均可發生債務承擔。
效力
1.第三人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
免責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後,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成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嗣後第三人不履行債的義務,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債務人承擔債務,只能請求第三人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訴請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償還能力並不負擔保責任。並存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後,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係中,成為新債務人,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連帶承擔債務,但當事人約定按份承擔債務時,依其約定。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也可以請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
2.抗辯權隨之移轉。
根據《契約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一點無論對於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並存的債務承擔都適用。債務存在無效原因的,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無效;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也可以抗辯。此外,在
雙務契約中,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應注意的是,由於債務承擔的無因性,沒有特別約定,第三人不能基於原因行為的事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只能基於所承擔的債務本身所具有的抗辯事由向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3.從債務一併隨之移轉。
依《契約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例如附隨於主債務的利息債務,隨著主債務的移轉而移轉於第三人。但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如保證債務不當然隨主債務移轉於第三人,除非保證人同意。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契約一方將契約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契約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該條款包含了對債務承擔的承認和規定。但該條款把債務承擔與債權讓與、債權債務概括移轉一併規範,顯得太籠統,操作性不強,實際運用起來容易造成混亂,只能作為指導性原則。在新《契約法》頒布以前,很多學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是關於債務承擔的法律規定之典型。該條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繼承法》這一規定並不是一種很嚴格的債務承擔。該條款的前半句規定確實很類似債務承擔,但後半句明確規定了繼承人所要償還稅款及債務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限,意思是如果被繼承人遺產不足以償還債務,則繼承人無需就不足部分代替
被繼承人償還。這是與債務承擔不一樣的,因為在債務承擔中,新債務人或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一起必須對債權人足額履行義務,新債務人不因原債務人無力償還而免除責任,這是毫無疑義的。在此如果說繼承人的行為性質是第三人代為履行也是不正確的。如上文所述,在第三人代為履行中,如果第三人履行不力或履行不當,債權人無權向第三人而只能向債務人要求承當責任。而在這一條款中,如果繼承人拒絕履行義務或履行不當,債權人當然有權直接要求繼承人承擔責任。所以說,《繼承法》的這一規定只能算是一種“準債務承擔”或說是“準適用於債務承擔”的情形。雖然如此,但在《契約法》頒布以前,把它作為研究債務承擔的立法例也未嘗不可。新《契約法》頒布以後,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專門規定了債務承擔之問題。
債務承擔協定
協定編號:
當事人
債務轉讓方:(以下稱甲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
債務受讓方:(以下稱乙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
債權人:(以下稱丙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鑒於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締約三方本著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的原則,就乙方債務承擔中的相關問題,通過友好協商,訂立本協定。
2、甲方丙方之間原債權、債務關係真實有效,乙方受讓甲方債務,業經丙方同意。契約正文
第一條三方同意,由乙方承擔下列甲方對丙方所負債務,總計元
1、年月日訂立的編號為的借款契約,借款到期日為年月日,甲方尚欠丙方元;
2、其他甲方未向丙方清償的債務(如應付貨款、應付勞務費等) 元。
第二條甲方承諾
如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本協定被法院或仲裁機構確定為無效或被撤銷後,則甲方仍繼續向丙方承擔原債務。
第三條乙方承諾
1、乙方通過審查甲方、丙方債權債務發生的相關檔案,已確知甲方對丙方所負債務真實,並自願接受本契約第一條中甲方對丙方所負債務,接替甲方成為丙方債務人;
2、乙方與甲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協定或債權債務均與本協定無關。本協定生效後,乙方不以其與甲方、任何第三方之間的任何其他協定或債權債務的無效、撤銷或解除為由,拒絕本協定的履行;
3、乙方不以甲方的任何過錯為由,拒絕履行本協定約定的義務;
4、或有事項:如甲方對丙方的原有債務上設有擔保,則乙方承諾已辦理完畢由於承擔甲方債務而發生的有關擔保契約重新確認手續或提供了經丙方認可的新的擔保。
第四條丙方承諾
本協定生效後,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張本協定中已被轉讓的債務的履行。
第五條其他事項
1、本契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2、因履行本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本款第項規定的方式解決:
(1)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3、本協定經甲、乙、丙三方加蓋公章並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字後生效。
4、本協定未盡事宜,遵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另行達成的補充協定與本協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協定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
6、本契約於年月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簽訂。
甲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簽字)
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簽字)
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簽字)
案例分析
2007年8月31日,江西省
廣昌縣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民間借款契約糾紛案,一審判決被告姚國軍、
李淑榮共同償還原告錢春生借款11.46萬元及利息。
2004年底至2005年6月間,原告錢春生應被告姚國軍、李淑榮的邀請,到其上海回頭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二被告以公司發貨量大,資金周轉困難,要求原告錢春生借款為其墊付運費。2005年7月1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原告錢春生總計為被告墊付運費11.46萬元,並由被告姚國軍於當日立下借據一張,利息按一分計算,於2006年春節前還清。然而,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借款。被告姚國軍與被告李淑榮於2001年12月16日登記結婚,2006年5月8日因夫妻感情不合離婚,雙方簽訂了一份離婚協定,協定約定:姚國軍所借錢春生現金由姚國軍本人負責,李淑榮前後不負擔任何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姚國軍、李淑榮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錢春生借款用於兩被告共同經營的貨運公司業務開支,屬
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在離婚協定中約定該筆債務由被告姚國軍負責償還,不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依法不能對抗債權人,遂依法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