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券時效

債券時效是在一定期限終止後,排除債券持有人就債券清償問題通過訴訟方式進行救濟的可能性。是消滅債券持有人與債券發行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原因之一。有些國家除在法律上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期間外,對債券時效期間有特別的規定,該期間比一般時效期短些。此規定對債券發行人較為有利。在英格蘭法中,一般契約債券的時效為六年。簽字蠟封契約債券的時效為十二年。債券時效期間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附有延期條款,當債券持有人失去了要求清償的行為能力而無法向債券發行人提出清償要求時,則該段期間應從整個時效期間內扣除。另外,在承認、部分支付、欺詐過失的情況下,時效期間也可延長。

如債券發行人以書面形式向債券持有人承認債務或向欺詐部分清償,則時效期間應從承認或支付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債券時效期間,一般由債券持有人提示要求還本付息日算起。各國法律一般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在契約條款中規定延長時效期間。但有的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允許當事人在契約中規定縮短時效期間。作此規定的同時,為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在這些國家的證券交易所章程中往往對時效期間規定一個下限,以防止債券發行人把時效期間規定過短。如英國將最低時效期間定為利息5年,本金10年。
在時效的法律規定上,英美法與大陸法最主要的分歧在於,英美法認為時效是程式法,而大陸法則認為是屬於實體法。因此,在處理涉及時效問題的涉外債券案件時,必須首先確定它是屬於程式法還是實體法,然後方能決定應適用的法律。英美法對於債券時效問題的規定對債券持有人有利,而對債券發行人不利。因為當債券持有人在一國因時效期間屆滿而不能起訴時,他還可以向時效期間較長的國家法院起訴。債券持有人在時效屆滿後,雖不能向法院起訴,但基於債券本身的約束力,仍可採用其他方法獲得清償。由於這些規定的存在,債券發行人為維護自身利益,一般都在債券上規定,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券上的債權即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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