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國(邊)境罪(偷越國境罪)

偷越國(邊)境罪

偷越國境罪一般指本詞條

偷越國(邊)境罪,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偷越國(邊)境罪
  • 含義:指違反出入國(邊)境管理法規
  •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
  • 認定:本罪與叛逃罪的界限
法條依據,犯罪構成,常見問題,案例剖析,相關詞條,

法條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偷越國(邊)境罪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偷越國(邊)境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3次會議、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2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處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活動,維護國(邊)境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五條 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
(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夥偷越國(邊)境的;
(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
(四)勾結境外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的;
(五)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六章第三節規定的“偷越國(邊)境”行為:
(一)沒有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或者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無效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四)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隱瞞真實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等方式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五)採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國(邊)境的。
第九條 對跨地區實施的不同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符合併案處理要求,有關地方公安機關依照法律和相關規定一併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條 本解釋發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號)不再適用。
量刑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偷越國(邊)境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罪構成

偷越國(邊)境罪,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行為。偷越,主要表現為不在出入境口岸、邊防站等規定的地點出入國(邊)境,或者使用偽造的出入境證件在規定的地點出入國(邊)境。只要出入境證件形式合法,就不得認定為偷越國(邊)境。行為主體既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公民。偷越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成立本罪。根據《越境案件解釋》的規定,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1)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
(2)偷越國(邊)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結夥偷越國(邊)境的;
(3)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
(4)勾結境外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的;
(5)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後1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走私犯罪人偷越國(邊)境的,是走私罪與本罪的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偷越國邊(境)叛逃的,以叛逃罪論處,也不另認定為本罪。

常見問題

(一)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關人員與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謀,故意使走私行為得逞,其實質上是海關人員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只不過分工不同,故應當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事先有無通謀”是區分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謀並互相勾結實施走私行為的,則構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縱走私過程中的受賄行為的性質界定
對於海關工作人員在放縱走私過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財物,但並無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為,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其行為構成放縱走私罪和受賄罪,應該實行數罪併罰。但另有人認為,這屬於牽連問題,應該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按刑罰較重的罪來定罪處罰。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財物這一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放縱走私,也就是說收受或索取賄賂是放縱走私的一個客觀要件,所以,對放縱走私的這一客觀行為只能作出一次評價,而不能作出重複評價。
(三)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發現的走私行為沒有發現,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玩忽職守罪處罰。兩罪主要區別在於: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海關工作人員,而後罪的主體不僅包括海關工作人員,而且包括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後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四)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為構成犯罪,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處理,以罰代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實質上也是一種“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犯罪行為。但其與本罪的“放縱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縱”行為是對走私行為不作任何處理,而後罪的“放縱”行為,則可能是行政執法人對走私行為的降格處理,以行政處罰代替追究刑事責任等,從社會危害性上講,比本罪的“放縱”行為要輕一些。因而在實踐中,應當按照刑法第402條規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來定罪處罰。

案例剖析

劉某等走私、販賣、運輸毒品、偷越國境、綁架、敲詐勒索案
(一)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式:刑事二審
2018年初,被告人劉某、邱某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購置車輛、組織招募運毒人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先後邀約和糾集被告人高某等人波等人,逐步形成以劉某、邱某為首,以高某、李某、王某為骨幹,張某、孫某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惡勢力犯罪集團。   
自2018年初至同年6月,“劉某犯罪集團”依託、利用境外特殊的區域和社會環境,採取網際網路、手機等社交平台發布高薪招聘、帶貨快速賺錢等虛假信息,通過QQ、微信、貼吧等組織、招募、誘騙大批我國公民經打洛鎮、勐龍鎮邊境小鎮偷渡至緬甸小勐拉、南板從事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犯罪案件22件,公安機關總計抓獲犯罪嫌疑人達31人,總計查獲毒品海洛因7128.428克、甲基苯丙胺7714.33克。另外,該犯罪集團還實施了偷越國境、組織他人偷越國境、非法拘禁、綁架、敲詐勒索、故意傷害等犯罪,嚴重影響邊境安全與穩定,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管理制度和秩序。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綁架罪、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故意傷害、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偷越國境罪分別判決被告人劉某、被告人邱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等罪名判處被告人高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其餘十四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無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十個月。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被告人劉某、邱某的死刑判決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裁判要旨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法律規定,非法拘禁他人的,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幅度內量刑。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議並糾契約案人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被糾合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上述兩被告人非法拘禁未成年人超過24小時,酌情從重處罰。鑒於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對被拘禁的被害人沒有造成損害後果,兩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考慮到兩被告人共同生育的三名子女尚年幼的客觀情況,酌情從輕處罰。
本案系惡勢力犯罪集團依託境外特殊區域和環境,實施偷越國境、組織他人偷越國境、走私、販賣、運輸毒品、非法拘禁、綁架、敲詐勒索、故意傷害等犯罪,嚴重影響邊境安全與穩定,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管理制度和秩序,依法應予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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