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防範查處規定

《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防範查處規定》是為規範企業登記管理秩序,有效防範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加快構建誠信守法的市場秩序,切實維護交易安全,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公司法》《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的規定。由市場監管總局於2023年11月8日發布公開徵求意見稿,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12月7日。經上述法定程式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於2024年1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公布《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並規定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防範查處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10日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5日
  • 發布單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正式稿全文,內容解讀,意見徵詢,公開徵求意見稿,

正式稿全文

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
(2024年1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公布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登記管理秩序,有效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加快構建誠信守法的市場秩序,切實維護交易安全,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防範和查處。
  本規定所稱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是指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冒用其他企業名義,將其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合夥企業合伙人等的違法行為。
  前款所稱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具體情形包括:
  (一)偽造、變造其他企業的印章、營業執照、批准檔案、授權文書等;
  (二)偽造身份驗證信息;
  (三)提交虛假承諾;
  (四)其他隱瞞重要事實的情形。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範圍內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防範和查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企業登記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防範和查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承擔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調查處理職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構建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溝通協調機制,強化信息共享核驗,加強源頭預防,推進全過程控制,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條 企業登記實行實名制。申請人應當配合登記機關核驗身份信息。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實名認證系統,採用人臉識別等方式進行實名驗證。
  當事人為企業的,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核驗電子營業執照的方式進行身份核驗;未使用電子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執行事務合伙人等自然人應當進行實名驗證。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受委託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表明其代理身份,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檔案、印章、簽名,不得採取欺詐、誘騙等不正當手段,不得教唆、編造或者幫助他人編造、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材料;不得以轉讓牟利為目的,惡意大量申請企業登記,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國有企業登記信息與產權登記信息共享機制。
  登記機關在辦理國有企業登記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信息化等方式,查驗比對國有企業登記信息與產權登記信息。信息查驗比對不一致,不符合有關登記申請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出具不予登記通知書。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主管範圍內企業的產權登記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建立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機制,完善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制度,加大企業名稱合法權益保護力度。
  第九條 企業發現被假冒登記的,可以向該假冒登記所在登記機關提出調查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對申請事項和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登記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或者收到有關部門移交的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線索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十條 登記機關收到調查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及時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登記的決定。情形複雜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在調查期間,相關企業和人員無法聯繫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記機關可以將涉嫌假冒登記企業的登記時間、登記事項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示期45日。
  相關企業及其利害關係人在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可以依法撤銷其企業登記。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依法調查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可以結合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進行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事實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配合撤銷登記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登記的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規定,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假冒企業對其被假冒登記知情,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未提出異議,並在此基礎上從事過相關管理、經營活動或者獲得收益的,登記機關可以不予撤銷登記。
  第十三條 被撤銷登記的企業有對外投資設立企業的,該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妥善處理,消除不良影響。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撤銷設立登記的,標註“已撤銷設立登記”,公示被撤銷登記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等信息。
  撤銷變更登記的,恢復公示被假冒登記前的信息,同時公示撤銷假冒登記相關信息。
  撤銷註銷登記的,恢復公示註銷前的信息,標註“已撤銷註銷登記,恢復主體資格”。
  第十五條 假冒企業被撤銷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的,企業應當繳回營業執照,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的,由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營業執照作廢。假冒企業已領取電子營業執照的,其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同步作廢。
  第十六條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因涉嫌假冒企業登記已被立案調查或者移送司法機關的,涉嫌假冒企業的相關登記申請經審查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出具不予登記通知書。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認定撤銷登記決定錯誤的,可以撤銷該決定,恢復原登記狀態,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八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企業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依法作出處理。
  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進行企業登記,仍接受委託代為辦理,或者協助其進行虛假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多次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性質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九條 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自該登記被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企業登記;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被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本規定所稱直接責任人包括對實施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起到決定作用,負有組織、決策、指揮等責任的人員,以及具體執行、積極參與的人員。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在調查假冒企業登記相關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構成偽造印章、詐欺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在工作中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十一條 假冒登記企業或者利害關係人對登記機關作出的有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對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社會組織、事業單位等作為股東、出資人辦理企業登記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防範和查處其他虛假登記、備案違法行為,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推進經濟高質量發展,依法有效維護交易秩序、交易安全,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有針對性地防範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破解被假冒登記難題,強化對提交虛假材料的責任追究,市場監管總局制定了《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下稱《規定》),有關情況解讀如下。
一、《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制定背景是什麼?
黨的二十大報告要求,“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深化要素市場化改革,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完善產權保護、市場準入、公平競爭、社會信用等市場經濟基礎制度,最佳化營商環境。”企業登記管理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礎性制度之一,構建成熟規範的企業登記管理制度是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重要舉措,對於推動形成公平公正、高效規範、可預期的市場準入和監管規則體系具有重要意義。由於目前相關法律制度規則和社會信用體系尚不完善,出現一些不法分子偽造他人身份證件或企業營業執照,假冒知名企業特別是國企央企,將其虛假登記為股東的現象,嚴重侵害了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損害了企業合法權益。為有效防範查處假冒企業登記的違法行為,進一步完善企業登記管理制度,市場監管總局在廣泛徵求發展改革委、公安部、法務部、財政部、商務部、國務院國資委、稅務總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工商聯等部門、單位以及各行業企業意見基礎上研究起草了《規定》。
二、制定《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主要解決什麼問題?
《規定》堅持問題導向,堅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針對實踐中假冒國企央企、知名民企和外資企業違法行為隱蔽性強、蔓延快、社會影響大等特點,聚焦事先預防、全程控制、違法行為查處、責任追究等關鍵環節,提出了加強身份核驗、強化部門協作、實行信息比對核驗、完善撤銷程式、對已立案查處的企業不予登記、嚴懲不法中介違法行為等制度措施。
針對企業身份被冒名的問題,《規定》提出當事人為企業的,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核驗電子營業執照的方式進行身份核驗;未使用電子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執行事務合伙人等自然人應當進行實名驗證,從源頭進一步防範企業被他人假冒的問題。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查處假冒企業登記行為鑑定難、鑑定貴的問題,《規定》明確登記機關可以結合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撤銷企業登記等決定。
針對部分冒名登記企業持續對外投資擴張的問題,《規定》明確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因涉嫌假冒企業登記已被立案調查或者移送司法機關的,涉嫌假冒企業的相關登記申請經審查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防止違法企業擴大對被冒名企業的不法影響。
針對部分中介代理協助或教唆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的不法行為,《規定》明確要求中介機構在辦理登記業務時應當標明其代理身份。不得教唆、編造或幫助他人編造、提供虛假信息或材料。不得以轉讓牟利為目的,惡意大量申請企業登記,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對於中介機構多次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要依法從重處罰。
同時,為了進一步規範假冒企業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規定》明確登記機關收到調查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受理申請後,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及時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登記的決定。
三、《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主要內容有哪些?
(一)嚴格股東投資人核驗要求,確保企業身份真實。《規定》堅持預防第一的理念,特別規定企業作為股東、出資人的,應當通過核驗電子營業執照的方式進行身份核驗。未使用電子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自然人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實名認證系統,採用人臉識別等方式進行實名驗證,進一步確保辦理登記業務的企業身份真實。
(二)加強市場監管同國資監管部門信息核驗比對,強化國有產權出資管理。為加強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規定》明確提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國有企業登記信息與產權登記信息共享機制。登記機關在辦理國有企業登記時,應當通過信息化等手段查驗比對企業登記信息與產權登記信息。信息查驗比對不一致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三)完善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調查程式,規範了工作流程。《規定》明確,登記機關在接到企業申請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現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登記機關可以結合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進行處理。對確屬提供虛假材料取得登記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撤銷企業登記等決定。
(四)嚴格對虛假登記責任人的責任追究,強化了對中介機構的管理。《規定》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企業登記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同時,《規定》明確要求中介機構在辦理登記業務時應當標明其代理身份,對於中介機構多次從事違法行為的要依法從重處罰。
四、如何抓好《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的貫徹落實?
《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規定》印發後,市場監管總局將會同相關部門加大對企業登記工作的宣傳解讀力度,加強業務培訓,完善實名驗證技術,從源頭切實防範企業被冒名登記的問題,進一步解決企業在被冒名後遇到的實際困難。市場監管總局將結合《公司法》的修訂,加強對企業登記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宣傳,增強申請人依法辦理登記、提交真實材料的意識,明確其需要承擔的法律義務,引導企業依法合規辦理登記。通過《規定》的落實,進一步提升防範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水平,提高企業和民眾辦事的滿意度和獲得感。

意見徵詢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徵求《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防範查處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有效防範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加快構建誠信守法的市場秩序,切實維護交易安全,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在吸收採納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相關部門起草了《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防範查處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稿)》(見附屬檔案,下稱《規定》)。為增強立法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12月7日。
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市場監管總局網站,進入首頁“互動”欄目下的“徵集調查”提出意見。
2.郵件傳送至:參考連結,郵件主題請註明“《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防範查處規定》意見”字樣。
3.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九號,市場監管總局登記註冊局(郵編:100088),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防範查處規定》意見”字樣。
市場監管總局
2023年11月8日

公開徵求意見稿

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防範查處規定
(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登記管理秩序,有效防範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加快構建誠信守法的市場秩序,切實維護交易安全,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公司法》《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假冒登記違法行為的預防、控制和查處。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國家出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等。
本規定所稱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是指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申請企業登記、備案過程中提供偽造、變造的企業印章、營業執照或者簽字等虛假材料,或者通過技術手段偽造身份驗證信息,虛構股權關係,隱瞞重要事實,假冒其他企業名義辦理企業登記的違法行為。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提供虛假企業印章、虛假營業執照、虛假簽字、虛假承諾等虛假材料的方式,騙取企業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或者備案。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範圍內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預防、控制和查處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預防、控制和查處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構建預防、控制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溝通協調機制,加強信息系統對接,強化信息共享核驗,加強源頭預防,推進全過程控制,及時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條 企業在辦理登記、備案事項時,申請人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實名認證系統,採用人臉識別等方式進行實名驗證。
企業作為股東、出資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企業登記的,應當通過核驗電子營業執照的方式進行身份核驗。未使用電子營業執照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執行事務合伙人等自然人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實名認證系統,採用人臉識別等方式進行實名驗證。
社會組織、事業單位等作為股東、出資人辦理登記業務的,應當參照前款規定依法辦理身份驗證。
第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在發生產權登記相關經濟行為時,應當按照國家出資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產權登記,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國家出資企業設立、股東變更或者註冊資本變更等登記時,應當通過信息化等手段查驗比對企業登記信息與產權登記信息。信息查驗比對不一致,沒有正當理由的,依法不予辦理企業登記。
本規定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前述企業的直接參股企業參照國家出資企業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主管範圍內的企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研究建立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機制。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本省範圍內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依法建立預防性保護機制。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中,發現在全國範圍內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誤導公眾,需要將該企業名稱納入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企業名稱的授權人信息、授權管理機制等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具體情況依法進行處理。
第九條 企業發現被假冒登記的,可以向假冒企業註冊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撤銷假冒登記的申請,並提供被假冒登記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企業申請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現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對確屬提供虛假材料取得登記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撤銷企業登記等決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於 3 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及時作出決定。情形複雜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 3 個月。
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調查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過程中,可以結合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認定意見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假冒企業直接責任人應當處理假冒企業對外投資,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相關備案,消除假冒企業不良影響。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企業登記:
(一)經調查認定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基本事實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配合撤銷企業登記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登記的情形。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對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期間,相關企業和人員無法聯繫或者拒不配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涉嫌假冒企業登記的登記時間、登記事項以及登記機關聯繫方式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示期 45 日。相關企業及其利害關係人在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作出撤銷企業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予撤銷企業登記:
(一)有證據證明被假冒企業對其被假冒登記知情,或者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
(二)相關企業或利害關係人在公示期內對擬撤銷企業登記的公示提出異議,經登記機關調查基本屬實的;
(三)政府相關部門出具書面意見,不同意撤銷企業記的;
(四)撤銷企業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其他不適宜撤銷企業登記的情形。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撤銷企業登記決定後,應當在 7 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撤銷企業設立登記的,標註“已撤銷設立登記”,公示被撤銷登記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銷決定的登記機關名稱等信息。
撤銷企業變更登記、備案的,恢復公示被假冒登記前的信息,同時公示撤銷假冒企業登記相關信息。
撤銷企業註銷登記的,公示註銷前的信息,並標註“已撤銷註銷登記,恢復主體資格”。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企業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5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假冒企業被撤銷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繳其持有的記載假冒登記信息的紙質營業執照。企業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營業執照作廢。假冒企業已領取電子營業執照的,其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作廢。
第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因涉嫌假冒企業登記已被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的,相關涉嫌假冒企業的登記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暫停相關企業的登記、備案業務辦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假冒登記企業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撤銷登記或者不予撤銷登記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機關認定撤銷登記決定錯誤的,可以撤銷該決定,恢復企業原登記、備案狀態,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 因假冒企業登記被撤銷登記的,其直接責任人自登記被撤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企業登記。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直接責任人是指對實施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起到決定、批准、授意、指揮等作用的主管人員,或者明知、應知相關情況但仍實施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具體執行人員。
第二十三條 假冒企業登記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應當從重處罰。違法企業或者違法代理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故意指使、縱容、默許假冒其他企業的,依法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調查假冒企業登記相關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構成偽造公章、詐欺、假冒企業印章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
第二十五條 假冒企業登記被撤銷後,對因假冒登記導致被假冒企業受到的相關信用懲戒和市場禁入措施,應當停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 查處和撤銷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本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適用《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除第十條外,本規定所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企業登記管理職能的部門。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 2024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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