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稅收優惠型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2015年8月10日,中國保監會以保監發〔2015〕82號印發《個人稅收優惠型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經營要求、產品管理、業務管理、財務管理、信息系統管理、信息披露、監督管理、附則9章45條,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個人稅收優惠型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health insurance business of individual tax preference type
  • 印發機關中國保監會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保監發〔2015〕82號
  • 印發時間:2015年8月1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8月10日
通知,暫行辦法,解讀,

通知

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個人稅收優惠型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保監發〔2015〕82號
各保監局,各人身保險公司:
為貫徹落實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保監會《關於開展商業健康保險個人所得稅政策試點工作的通知》(財稅〔2015〕56號)精神,促進個人稅收優惠型健康保險業務健康發展,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我會研究制定了《個人稅收優惠型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5年8月10日

暫行辦法

個人稅收優惠型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個人稅收優惠型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個人稅優健康保險”)健康發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保監會關於開展商業健康保險個人所得稅政策試點工作的通知》(財稅〔2015〕5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是指在試點地區個人購買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人身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經營要求
第五條 保險公司經營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於150%;
(二)最近三年內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三)除專業健康保險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險公司應設立健康保險事業部;
(四)具備相對獨立的健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並與商業健康保險信息平台對接;
(五)配備專業人員隊伍,健康保險事業部具有健康保險業務從業經歷的人員比例不低於50%,具有醫學背景的人員比例不低於30%;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本辦法,公布並及時更新符合第五條要求的保險公司總公司名單。
第三章 產品管理
第七條 個人稅優健康保險產品設計應遵循保障為主、合理定價、微利經營原則。
第八條 保險公司應按照長期健康保險要求經營個人稅優健康保險,不得因被保險人既往病史拒保,並保證續保。
第九條 個人稅優健康保險產品採取萬能險方式,包含醫療保險和個人賬戶積累兩項責任。
醫療保險應當與基本醫保、補充醫療保險相銜接,用於補償被保險人在經基本醫保、補充醫療保險補償後自負的醫療費用。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不得重複報銷。
個人賬戶積累僅可用於退休後購買商業健康保險和個人自負醫療費用支出。
第十條 醫療保險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20萬元人民幣。對首次帶病投保的,可以適當降低保險金額。
醫療保險不得設定免賠額。
被保險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的醫療費用的自付比例不得高於10%。
第十一條 醫療保險簡單賠付率不得低於80%。醫療保險簡單賠付率低於80%的,差額部分返還到所有被保險人的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不得對個人賬戶收取初始費用等管理費用。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開發的個人稅優健康保險產品,應當標註“個人稅優健康保險”字樣,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對投保人身份和納稅情況進行驗證,符合條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在確認收到投保人繳納的保費後,應向其開具個人稅優健康保險專用單證,用於個人所得稅稅前抵扣。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不得提供個人稅優健康保險的保單貸款服務。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或變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換保險公司,也不得從其他保險公司惡意搶奪客戶。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不得以財務再保險的方式分散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風險。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不得誤導公眾,不得減少保障範圍,不得強制搭售其他商業保險產品。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銷售人員的培訓與管理,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引導或縱容銷售人員進行違背誠信原則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採取適當方式,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單狀態、賬戶信息、交費次數、交費金額、萬能賬戶價值和收益等信息資料,並提供相應的查詢服務,切實維護好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與醫療機構加強合作,依據診療規範和臨床路徑等標準或規定,通過醫療巡查、駐點駐院、抽查病歷等方式,做好對醫療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嚴格按照當地有關政策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對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進行審核給付,及時將發現的冒名就醫、掛床住院、過度醫療等違規問題報告投保人和政府有關部門。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對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加強個人稅優健康保險的資金管理,按照收支兩條線的要求,嚴格資金的劃撥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單獨歸集個人稅優健康保險的保費收入、賠付支出、經營管理費用、盈虧,單獨出具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的利潤表、費用明細表及報告。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按照費用分攤的相關監管規定,合理認定費用歸屬對象,據實歸集和分攤,不得擠占其他業務的成本,不得把其他業務的成本分攤至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據實列支經營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所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及其他運營費用,不斷加強對費用的控制力度,切實提高費用管理水平,降低業務經營成本。
第六章 信息系統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組織開發全行業統一的商業健康保險信息平台,該平台應具有以下功能:
(一)支持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的承保、理賠、轉移等;
(二)可以向保險監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數據;
(三)支持稅務部門對保單的真實性及稅優使用額度進行檢驗;
(四)可以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單信息及賬戶信息查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應加強對健康保險信息系統的管理和維護,建立並執行嚴格的保密制度,嚴格用戶許可權管理,切實保護被保險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加大對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數據的積累和分析。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監管部門要求,按時上報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經營情況及相關的信息和數據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對個人稅優健康保險經營情況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向社會公眾公布個人稅優健康保險的保障責任、服務內容、服務承諾、諮詢投訴方式、理賠流程及聯繫方式,切實維護好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公布個人稅優健康保險萬能賬戶利息率。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應當由總公司統一管理。保險公司須對所披露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實行業務監管。保險公司應當按有關要求適時向商業健康保險信息平台傳送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經營情況應當接受當地財政、稅務、審計等政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公開透明運行。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開展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保險監管部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保監會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對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進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是指保險公司受到下列行政處罰:
(一)單次罰款金額在15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150萬元)的;
(二)限制業務範圍的;
(三)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責令停業整頓的;
(五)計畫單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被吊銷業務許可證的;
(六)董事長、總經理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行業禁入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商業健康保險信息平台是指由中國保險信息技術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負責開發的全行業統一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條 非納稅人群購買稅優健康保險產品由保險公司自行決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解讀

“不得拒保”成最大亮點
《暫行辦法》規定,保險公司應按照長期健康保險要求經營個人稅優健康保險,不得因被保險人既往病史拒保,並保證續保。
作為個人稅優健康保險業務的核心,相關產品管理原則無疑是被關注的焦點。其中,“不得拒保”的規定無疑成為最大亮點。根據《暫行辦法》規定,保險公司應按照長期健康保險要求經營個人稅優健康保險,不得因被保險人既往病史拒保,並保證續保。
大型險企或可分羹紅利
針對商業健康保險業務的滯後,“稅收優惠”被認為是最有效的政策槓桿之一。今年5月,中國財政部、保監會、國家稅務總局三大部門聯合發布通知,明確開展商業健康保險個人所得稅政策試點,將在各地選擇一個中心城市開展;對試點地區個人購買符合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的支出,可視支出情況,將個稅起征點每月最高提升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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