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

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

《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是為建立健全個人保險實名管理制度,規範保險業務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由中國銀保監會於2020年4月24日發布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截止時間為2020年5月24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中國銀保監會
  • 發布日期:2020年4月24日
  • 實施日期:意見徵詢期
  • 意見徵詢:2020年4月24日至5月24日
意見徵詢,法律全文,內容解讀,

意見徵詢

中國銀保監會就《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建立健全保險領域實名管理制度,規範保險業務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銀保監會起草了《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反饋意見:
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詳見參考連結法務部官網),進入首頁主選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 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傳送至:詳見參考連結法務部官網
3. 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銀保監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局(郵編:詳見參考連結法務部官網)。
請在網頁填寫、電郵主題、來信信封等處註明“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5月24日。
中國銀保監會
2020年4月24日

法律全文

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個人保險實名管理制度,規範保險業務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保險實名制,是指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在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辦理保險業務時,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核對其身份證件,並查驗和記錄其實名信息。
第三條 自然人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辦理的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實名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和所辦理保險業務的種類、基本內容、投保人實名繳費信息。
第五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辦理保險業務時,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
第六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其有效身份證件為居民身份證,包括臨時居民身份證;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確實無法提供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提供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二)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未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無法提供有效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提供戶口簿或者出生證明;
(三)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包括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外國人居留證件等合法身份證件。
第七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對全國保險實名查驗登記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保險實名查驗登記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和實名信息記錄
第八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建立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用於保險實名信息查驗、記錄。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管理。
第九條 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應當與國家相關資料庫實時對接,確保實現保險實名信息真實性查驗要求。
保險公司應當確保其信息系統與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實時對接,確保實現保險實名信息及時上傳並接收實名查驗結果反饋。
符合條件的保險中介機構應當確保其信息系統與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實時對接,確保實現保險實名信息及時上傳並接收實名查驗結果反饋。
第十條 承擔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採取相應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名信息安全。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時,其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查驗真實的,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應當記錄其實名信息。
第十二條 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應當按照必要、最少的原則記錄實名信息,所記錄的實名信息的保存期限原則上不超過相應保險契約有效期。
保險契約有效期結束後,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應當主動刪除相應的實名信息記錄。
第十三條 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和實名信息記錄的管理制度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 身份證件核對和實名信息查驗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在辦理保險業務時,應當明確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證件,以及將對其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查驗、對其實名信息將在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中予以記錄等情況。
第十五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過保險公司或者與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實現實時對接的保險中介機構,辦理本辦法規定的保險業務的,該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核對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核對無誤後,該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等信息及時上傳至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進行信息真實性查驗。
第十六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過未與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實現實時對接的保險中介機構,辦理本辦法規定的保險業務的,該保險中介機構應當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核對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核對無誤後,該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等信息及時提供給該保險業務的承辦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應當將上述信息及時上傳至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進行信息真實性查驗。
第十七條 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收到保險公司、與其實現實時對接的保險中介機構上傳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等信息後,應當與國家相關資料庫進行信息真實性查驗,並將查驗結果反饋該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過未與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實現實時對接的保險中介機構辦理保險業務的,其相關信息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查驗後,承辦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將所收到的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反饋的信息真實性查驗結果,及時通知相關保險中介機構。
第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使用無法通過國家相關資料庫進行查驗的身份證件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核對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核對無誤後,將上述信息上傳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進行記錄。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7日以上且保險費總額為人民幣200元或者等值外幣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在辦理投保業務中,應當在核對投保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後,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投保人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等進行信息真實性查驗;對被保險人的身份證件不需作人證相符核對,直接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被保險人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真實性查驗。
第二十條 保險期間不足7日或者保險費總額不足人民幣200元或者等值外幣的保險契約,投保人申請批改後保險期間為7日以上且保險費總額為人民幣200元或者等值外幣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核對投保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後,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保險期間為7日以上且保險費總額為人民幣200元或者等值外幣以上的保險契約,投保人申請批改投保人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核對原投保人和新投保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後,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原投保人和新投保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辦理保單質押貸款,保險公司應當在核對投保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後,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投保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申請解除保險契約,退保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或者等值外幣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核對投保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後,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投保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投保人死亡但保單依然有效,其合法繼承人申請解除保險契約且退保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或者等值外幣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核對合法繼承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後,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該合法繼承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申請理賠、給付,單筆理賠、給付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或者等值外幣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核對該申請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該申請人人證相符後,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該申請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第二十四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非現場方式向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辦理保險業務的,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通過有效技術手段核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並確保人證相符;核對無誤後,按照本辦法規定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第二十五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委託他人辦理保險業務的,受託人應當出示委託人有效身份證件、授權委託書和受託人有效身份證件。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除按照本辦法規定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外,還應當核對該受託人有效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確保受託人人證相符,並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該受託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時已終止的保險契約,無需實名查驗和記錄。
本辦法施行時已經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投保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批量查驗。查驗結果為不真實的,保險公司應當報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予以記錄,在對應的投保人再次辦理保險業務時要求其補正,並通過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對補正信息進行查驗。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因客觀原因在投保環節無法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託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查驗的,可以在為投保人辦理投保業務後進行補查驗。
保險公司在辦理城鄉居民大病保險、長期護理保險等社會保障領域政策性業務時,若醫保等政府部門已對被保險人個人信息進行前置身份核實,且保險公司從相關部門已獲取被保險人個人信息的,可不再進行投保查驗。辦理理賠時,通過醫保等政府部門相關業務信息系統直接完成理賠給付的,可不再進行理賠查驗。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辦理法定強制保險業務時,應當在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投保人辦理投保業務後,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託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進行補查驗。
依照前述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進行補查驗,結果為不真實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正。投保人、被保險人無法補正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報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予以記錄,並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該保險業務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經查驗後結果為不真實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不得為該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辦理完成保險業務後,應當完整、真實地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實名信息上傳至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不得遺漏、篡改、截留或者刪除實名信息。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合作協定中明確保險中介機構向其提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名信息的義務及提交信息未通過真實性查驗的責任。
保險公司應當遵守其與保險中介機構簽訂的協定內容,不得利用從保險中介機構所獲取的實名信息損害保險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和證件有效期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為其辦理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收到信息變更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將變更事項上傳至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保險實名查驗登記系統應當通過國家相關資料庫查驗真實後,變更相關記錄。
第四章 實名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遵循責任明確、授權合理、流程規範、管理和技術相結合原則,採取切實可行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名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制定關於信息採集、存儲、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規範信息使用許可權。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確保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有效落實。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保險實名信息查驗的名義,強迫、誘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實名信息之外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其他信息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使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名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相關契約約定。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擅自擴大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名信息使用範圍,未經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同意,不得將其實名信息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通過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保險業務的,應當在合作協定中列明各方在實名信息採集、移交、查驗以及信息安全保護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明確保險中介機構移交實名信息的時限和保密要求。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應急管理規定,制定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信息泄露事件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及時採取處置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採取罰款、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實名信息相關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處罰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未作規定的,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九)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認定其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列入聯合懲戒對象,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違反本辦法,存在使用虛假身份證件、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信息等行為的,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相關規定,納入失信行為記錄名單。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保險公司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
第四十三條 相互保險組織、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直接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適用本辦法。再保險公司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個人保險實名制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規定,保險期間為7日以上且保險費總額為人民幣200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投保、人身保險契約效力恢復、保單批改等業務,保單質押貸款業務,以及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退保和理賠業務,需對相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身份證件信息進行實名查驗。
辦法規定,實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和所辦理保險業務的種類、基本內容、投保人實名繳費信息。
辦法規定,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為消費者辦理業務時,必須明確告知查驗要求、所需資料和用途,不得以保險實名信息查驗的名義強迫、誘導消費者提供實名信息之外的信息,並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規範信息採集行為,合法合理使用實名信息。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