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委託人

信託委託人是指信託關係人之一。授權受託人經營管理其資財的人。凡是有貨幣資金和實物財產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作為信託委託人。信託委託人對開設信託擁有資財的所有權,但經營權卻隨著信託關係的成立轉讓予受託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託委託人
  • 外文名:Trust settlor
  • 定義:是信託財產的原始所有者
  • 主要權利信託財產的授予權
保護,國有資產中的信託委託人,權利,權利義務分析,權利分析,義務分析,保護利益缺陷,

保護

委託人中國信託法對委託人的權利保護,與日本韓國、台灣地區的信託法相比,給予了較多的關注。這是基於中國國情、人文觀念、社會信用水平的特殊考慮。信託法規定,委託人應當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委託人享有廣泛的對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的知情權。
如有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發生,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還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辦法。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違背管理職責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還享有訴權和賠償請求權,甚至依照信託檔案的規定或請求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國有資產中的信託委託人

我國信託法關於信託委託人權利的規定與日韓信託法相似,首先因為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承擔著國資政企分離的重擔;

權利

(一)了解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的權利;
(二)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檔案的權利;
(三)要求變更信託財產管理辦法、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的權利;
(四)準許受託人辭任及選任新受託人的權利;
(五)當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有申請人民法院撤消該處分行為,並要求恢覆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的權利;
(六)當委託人是信託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時,有解除信託的權利;
(七)有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受益權的權利;
委託人的義務,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但委託人地位的確立和委託人權利的獲得,其先決條件就是將其合法所有的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經營、管理、使用和處理,並簽定相應的契約契約

權利義務分析

權利分析

在英美法系國家委託人除非在信託條款中明確保留了變更終止或撤銷的權利,否則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有效設立後不得干預信託受託人合法處置信託財產,與此相反,日韓信託法賦予了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有效設立後仍然保留限制信託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等許多實質性權利,中國信託法關於信託委託人權利的規定與日韓信託法相似,我國信託法賦予信託委託人對於信託受託人廣泛的權利,特別是其將各國信託法上專屬於信託受益人的信託財產處分的撤銷權及其相關的權利賦予信託委託人。
但是就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之間的關係而言,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其關於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直接規定,但是,兩者存在的潛在利益衝突卻是各國信託制度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問題。根據信託法的規定,信託委託人主要承擔的義務是在信託有效設立後及時轉移信託財產,在信託契約有效成立後,除非信託契約有明確授權否則信託委託人不得干預信託受託人合法處置信託財產的行為,否則信託委託人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義務分析

根據上述信託原理,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的具體構建中,如何合理界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制度委託人應然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範圍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首先因為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承擔著國資政企分離的重擔;
其次我國信託法關於委託人權利內容的規定和信託法關於信託受益人權利內容的規定存有諸多重合的地方,極易誘發兩者之間的權利衝突進而影響國資信託制度的實效。
根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制度授權主體(即國資委)的實質是政府代表人我們可知國資授權經營信託制度的委託人本質上是政府,應該將政府對於國資授權經營信託受託人的干預局限在明確的範圍之內,除非作為委託人的政府與受託人有明確規定,否則作為委託人的政府不得隨意干預受託人所從事的經營行為,同時政府實施其享有的相應權利也必須符合程式要求,對於政府違背信託契約規定的行為給與受害方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針對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託人權利規定的重合所誘發的衝突應該採取的措施是明確界定各主體的權利義務範圍,比如應該明確界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委託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權利邊界,使其各自承擔責任的範圍明確化,不至於出現在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下相互以彼此均有權利義務為藉口推諉責任,鑒於國有資產的委託人和受託人都是政府及其代表人這一現實,如果對於兩者之間的權利範圍不明確,在國有資產經營過程中,由於權利規定的重合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極易對信託受託人的國資管理行為形成雙重干預,或者出現問題時雙方又會以對方應該承擔責任推卸責任。

保護利益缺陷

審視以上現有法律規範,中國現有的法律規範在保護委託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缺乏信息披露制度,委託人的權利形同虛設。作為分散的信託委託人,其很難獲取有關信託運營的全面詳盡的信息,且不具有監督、建議信託委託人的專業知識。雖然法律規定其享有知情權,但對於投入資金較少的單個委託人來講,實現知情權的成本無疑太大,而且也缺乏行使知情權的動力。
二是信託業法缺位。信託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而常業經營信託業務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具有金融功能,與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共同構成現代金融業的四大支柱。由於商業信託(又稱營業信託)與民事信託有完全不同的特點,許多國家都單獨制定信託業法來規範商業信託(營業信託),如日本韓國等。而我國信託業法缺位,現有的法律規範主要針對的是信託基本關係和信託投資公司,而沒有一部系統的規範信託組織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的組織法與行為法,導致我國信託經營業務混亂,信託公司很難擺正自己的位置,在短短20年內經歷了五次整頓。
三是信託財產的追及性不徹底。信託財產是信託制度的核心,信託財產受特殊保障,一般由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信託財產的追及性、信託財產的同一性三方面構成,我國信託法對三方面均有規定,但對於信託財產的追及性僅規定了撤銷權的享有,而沒有規定撤銷權的具體行使,以及信託財產被轉讓後再次轉讓時,委託人是否享有撤銷權以及如何行使撤銷權,該權利是契約上的權利還是物上的追及權等。這些規定的缺乏導致信託財產的特別保護被大為削弱。
四是實施監管的法律依據效力層次低,且缺乏全方面的系統的監管體系。現有的對信託業規定監管的只有《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兩者僅屬於部門規章,效力層次低。而且從兩部門規章的規定看,僅有政府部門的監管,缺乏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以及社會監督機制。
五是信託企業信用法律制度缺乏,誠信缺乏。現信託業充斥著挪用信託財產、對信託客戶承諾或變相承諾保底受益、不規範的關聯交易和信息披露等誠信缺失現象。誠信缺乏,有道德因素,但更多的是法制因素。企業徵信制度的缺乏、企業信用信息的壟斷分割等,導致不誠信現象層出不窮。
構建信託委託人利益法律保護網加強投資者的風險意識。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法律關係中為委託人,在金融市場上其身份為投資者。既然是投資,當然有風險,加強投資者的風險意識,有助於信託市場的健康發展。
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有的信託公司將募集資金投入關聯方、並由關聯公司進行擔保,但信託契約中對此沒有揭示,使投資者身處風險隱患而不知情。信託投資公司應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披露信息,包括經審計的年報和重大事件臨時報告等,在年報中披露各類風險和風險管理情況及公司治理信息,並在會計附註中披露關聯交易的總量及重大關聯交易的情況等。
制訂信託業法。由全國人大或常委會制訂一部《信託業法》,全面規範信託機構組織及其業務活動。內容包括:市場準入規則、業務範圍規則、業務經營規則、監督管理規則。對機構的準入、特種業務的準入、嚴格界定信託業的經營範圍、特種業務必須遵守的經營規則、監督管理等各方面進行全面詳盡的規範。
賦予信託委託人、收益人信託財產追索權。賦予信託受託人、收益人信託財產追索權,貫徹信託財產追及性,加強對信託財產的特殊保護。只有當第三人不僅“善意”,而且“無重大過失”,方可不受委託人、收益人追擊效力所及。否則,無論信託財產被轉讓多少次,委託人除向受託人請求賠償外,符合一定要件時均可請求信託財產受讓人返還該財產。
建立政府監管、行業監管、社會監督構成的全方面監管體系。首先,由全國人大或常委會制訂一部《信託業法》,提升監管法律依據的效力層次,該法著重對信託監管機構的確立、地位和職責等問題作出詳細規定。其次,根據《信託業法》儘快成立專門的信託監管機構和信託業協會,並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以專門監管為主、行業自律管理為基礎和社會監督為補充的信託監管網路體系。最後,建立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制度,對信託從業人員的準入把好關,制訂信託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標準,並監督實施。
建立信託企業信用制度。建立信託企業信用制度,以完善的法律體系促進信託市場的誠信,保證信託市場的健康發展。建立信託企業徵信體制,劃分信託企業信息類型,實現徵信數據的開放;發展信用中介機構;建立標準化的信託企業徵信資料庫;建立健全失信懲罰制度;規範發展信用評級行業;大力發展信託企業信用管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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