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管理辦法》的通知
保監發〔2015〕43號
為推進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培養一支具備合規經營理念、風險防範意識、科學發展能力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隊伍,我會制定了《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5年4月10日
管理辦法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
第三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聯繫實際,學以致用。培訓內容緊扣保險業發展的形勢和特點,提升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二)分類分級,按需施教。在做好綜合性培訓的基礎上,根據培訓對象工作性質和職務的不同,分類分級地開展培訓,增強培訓的針對性。
(三)統籌規劃,整體推進。對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進行統一規劃部署,明確相應的責任主體和工作側重點,形成整體推進合力。
(四)與時俱進,改革創新。積極適應保險業改革發展的需要,推進培訓內容、形式、方法、制度等方面的創新。
第四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由中國保監會統一指導、監督,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與保險機構分工合作、共同組織完成。
第二章 培訓對象
第五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須接受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組織的培訓並滿足相關要求;根據履職需要,積極參加所在保險機構、保險業社團組織和其他社會機構舉辦的各類培訓。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
(一)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二)總公司董事會秘書、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審計責任人和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四)支公司、營業部經理;
(五)與上述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第七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根據不同情況參加相應培訓:
(一)在職期間更新知識、提升能力的各類崗位培訓;
(二)首次擔任董事、監事和相應層級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培訓;
(三)應對解決行業發展重點、難點問題的專門業務培訓;
(四)其它培訓。
第八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參加培訓每年不少於100學時,其中董事,監事,總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參加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舉辦培訓每年不少於10學時。
第九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遵守培訓紀律要求,完成規定的培訓任務。中國保監會對未按規定參加培訓的個人及所在機構視情況採取通報、監管談話、發監管函等相應措施。
第三章 培訓內容
第十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培訓內容主要包括形勢政策、法律法規、專業知識與職業規範等方面:
(一)形勢政策培訓主要包括國家經濟金融形勢與政策、《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保險業改革發展形勢與政策、保險業發展理論、國際保險業發展趨勢與經驗等;
(二)法律法規培訓主要包括《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有關監管規定;
(三)專業知識培訓主要包括保險機構經營管理、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創新發展等;
(四)職業規範培訓主要包括保險機構的社會責任、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職業道德與誠信以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義務等。
第十一條 董事的培訓內容應突出國家經濟金融形勢與政策、保險業改革與發展理論、保險業發展形勢、依法合規與公司治理、資本運作與戰略管理、投資決策分析、董事的基本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
第十二條 監事的培訓內容應突出依法合規與公司治理、保險機構發展戰略、內部稽核和內部控制、保險機構財務報表解讀、監事的基本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
第十三條 總經理的培訓內容應突出國家經濟金融形勢與政策、保險業改革與發展理論、保險業發展形勢、依法合規與公司治理、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資本運作與戰略管理、投資決策分析等。
第十四條 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培訓內容應突出保險業改革與發展理論、保險業發展形勢、依法合規經營、國內外保險市場發展的現狀與趨勢、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資本運作與戰略管理、投資決策分析、所分管領域專業知識等。
第十五條 董事會秘書的培訓內容應突出依法合規與公司治理、保險機構規範化運作、財務報表分析、保險公司信息披露、董事會秘書的基本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
第十六條 合規負責人的培訓內容應突出保險機構運作的法律法規及有關監管規定、保險機構內部規範運作、合規報告的編制、合規風險的識別和規範、合規負責人的基本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
第十七條 總精算師的培訓內容應突出保險機構風險管理和資產負債匹配管理、精算財務制度、產品開發定價原則、償付能力管理、總精算師的基本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
第十八條 財務負責人的培訓內容應突出保險機構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財務報告編制、會計準則、企業會計制度執行與會計政策選擇、償付能力管理、財務負責人的基本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
第十九條 審計責任人的培訓內容應突出依法合規與公司治理、保險機構財務管理、保險機構審計原則與要求、審計責任人的基本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
第二十條 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的培訓內容應突出保險資產配置與投融資決策、保險資金運用流程、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的基本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培訓內容應突出保險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保險機構分支機構規範運作的實務操作等。
第四章 培訓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培訓計畫與實施方案,對培訓工作的推進步驟與實施進度加強管控。
第二十三條 統籌培訓資源,針對不同的培訓主題協調配備適當的課程、師資、場地、設施等各方面資源。
第二十四條 豐富培訓形式,綜合運用講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擬式、體驗式等教學方法。
第二十五條 創新培訓方式,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積極發展網路課堂、微學習等新途徑、新手段。
第二十六條 加強培訓考核,採取結業考試、隨堂測驗、線上測試、提交論文等多種形式,促進參訓人員對培訓內容的掌握。
第二十七條 建立培訓需求調研製度,構建以培訓需求為導向的培訓內容更新機制。
第二十八條 完善培訓效果評估,加強對課程設定、師資配備、組織管理、教學效果等方面的測評,提升培訓工作水平。
第五章 保險監管機構職責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進行整體規劃、巨觀指導、協調服務、督促檢查、制度規範與資源整合,並立足監管機構職責舉辦行業發展形勢、法律法規、監管政策、風險防範等方面的培訓。
第三十條 中國保監會培訓中心是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的主要責任單位,具體承擔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的各項管理職能,並負責相關培訓班的組織實施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總體規劃、行業標準、實施細則、年度培訓要點等;
(二)建立中國保監會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網路培訓平台;
(三)舉辦總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與總公司部門主要負責人、省級分公司總經理示範性培訓,承辦中國保監會機關各部門舉辦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並將相關信息記入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網路培訓平台;
(四)對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開展高級管理人員培訓進行業務指導和資源統籌;
(五)對保險法人機構開展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進行指導、考核、監督和評估;
(六)組織編寫保險業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教材;
(七)統籌建立保險業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師資庫與課程庫;
(八)對承辦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培訓班的社會機構進行評估備案;
(九)承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各派出機構對轄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培訓進行指導、監督,並立足監管機構職責舉辦相關培訓,主要職責包括:
(一)舉辦轄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班或組織其利用中國保監會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網路培訓平台參加培訓,並記錄相關培訓信息;
(二)對轄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開展高級管理人員培訓進行指導、考核、監督和評估;
(三)根據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培訓辦法與實施細則;
(四)承擔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各派出機構應明確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負責處室,做好機制建設、人員配備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舉辦的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可單獨組織實施或委託已備案的社會機構具體承辦。委託社會機構承辦培訓的,應做好課程設定、教學質量、組織水平、收費標準等方面的監督工作。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舉辦的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由參訓單位承擔師資聘請、場地租用等相關費用,並嚴格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按要求參加培訓作為其後續任職資格核准的一項內容。
第六章 保險機構職責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根據發展需要,圍繞公司戰略、管理實踐、技能發展、領導力提升等內容,積極開展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積極利用社會優質培訓資源,通過多種方式提升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水平與實效性。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建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檔案,如實記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參加的各項培訓。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確保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具備充足的工作人員、經費等。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應將培訓情況納入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並作為其薪酬、任職等事項的參考。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確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的負責部門和聯絡人,加強與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聯繫。
第四十二條 各保險機構開展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培訓應接受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指導和監督,按期完成信息反饋、資料報送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保險業社團組織應立足自身專業優勢,開展相關專業技術類培訓,並接受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指導和監督,按期完成信息反饋、資料報送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全國性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其它保險組織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8年4月15日發布的《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08〕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