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

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 第 47 號 《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榮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
  • 施行時間:2003年1月15日
  • 審批: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 主要負責人:李榮融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 損害與因果關係的認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產業損害調查,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章 產業損害裁決,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章 附 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以下簡稱保障措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據保障措施條例提出的保障措施調查申請及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保障措施產業損害的調查與裁決。涉及農產品的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四條

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損害與因果關係的認定

第五條

損害,是指由於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
嚴重損害是國內產業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減損。
嚴重損害威脅是明顯迫近的嚴重損害,如果不採取措施將導致嚴重損害的發生。

第六條

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進口產品增長情況,包括進口產品的絕對和相對增長率和增長量;
(二)增加的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中所占的份額;
(三)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包括對國內產業在產量、銷售水平、市場份額、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與虧損、就業等方面的影響;
(四)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審查被調查產品出口國的生產能力、庫存情況、出口能力和對中國出口繼續增加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第七條

國家經貿委在確定進口增長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時,應當依據確實的證據,客觀、綜合的評估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各種可量化的指標,而不得僅根據個別指標作出裁決。

第八條

國家經貿委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時,不僅要考慮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的影響,還應當考慮造成損害的其他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一)影響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其他因素;
(二)產品需求的變化;
(三)消費模式的變化;
(四)國內外生產者限制貿易的做法和國內外生產者之間的競爭條件的變化;
(五)技術進步情況;
(六)國內同類產品出口情況;
(七)其他因素。
如進口增長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則此類損害不得歸因於進口的增長。

第九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被調查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被調查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直接競爭產品,是指與被調查進口產品雖然不是同類產品,但是與被調查進口產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較強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的產品。

第十條

在確定同類產品和直接競爭產品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產品的物理特徵、化學性能、生產設備和工藝、產品用途、產品的可替代性、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銷售渠道、價格等。

第十一條

國家經貿委可以在產業損害裁定中對未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被調查產品或調查產品中的部分產品予以排除。對被排除的產品,不適用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國家經貿委在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時,應當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可以就採取保障措施對公共利益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調查。
國家經貿委應當為進口產品的使用者、消費者等提供陳述意見、提交證據的機會。

第十三條

保障措施案件的產業損害調查期通常為立案調查開始前的3年。

第三章 產業損害調查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自保障措施調查立案公告發布之日起3日內向國家經貿委提交保障措施調查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最近3至5年進口增長(包括絕對增長和相對增長)情況及相關證據;
(二)最近3至5年增加的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中所占的份額;
(三)最近3至5年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及相關證據,包括對國內產業在產量、銷售水平、市場份額、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與虧損、就業等方面的影響情況;
(四)進口產品增長與國內產業損害因果關係及相關證據;
(五)影響國內產業的其他因素及相關證據。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的同時,應當向國家經貿委提交產業調整計畫,該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國內產業現狀描述;
(二)國內產業受到進口增長造成的損害狀況的描述;
(三)對採取保障措施的具體建議;
(四)國內產業調整的目標;
(五)國內產業調整的方式方法;
(六)國內產業調整的時間安排;
(七)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利害關係方申請參加保障措施調查活動的,應當自保障措施調查立案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向國家經貿委提出參加調查活動的申請,辦理有關登記。同時,可以對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業損害及因果關係發表意見,提供相應證據。

第十七條

利害關係方包括以下範圍:
(一)被調查產品的外國(地區)生產者、出口經營者、國內進口經營者,或者該產品生產者、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二)被調查產品的原產國(地區)、出口國(地區)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四)其他。

第十八條

利害關係方參加調查活動,應當出具相關身份證明。利害關係方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等登記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委託代理人參加調查活動的,應當出具代理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委託律師作代理人的,應當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及中國執業律師,並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營業執照、律師執業證明。

第十九條

國家經貿委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的對象包括國內生產者、國內進口經營者、國內購買者、國內最終消費者、國外出口經營者、國外生產者等。

第二十條

國家經貿委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聘請有關產業、財會、經貿、法律等方面的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有關專家應當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經貿委採取問卷、抽樣、聽證、技術鑑定、實地核查等調查方式進行產業損害調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經貿委向利害關係方發放的調查問卷包括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國內進口商調查問卷,國內用戶調查問卷,國外生產者、國外出口商調查問卷或者其他類型的調查問卷。

第二十三條

利害關係方應當按問卷規定的方式和時間返回答卷。如需延期,應當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國家經貿委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國家經貿委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經貿委可以對利害關係方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前,應當將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內容提前通知有關利害關係方。

第二十五條

應利害關係方請求或者根據調查需要,經有關國家(地區)同意,國家經貿委可以派出人員赴該國家(地區)對有關產品的生產能力、投資擴產、庫存、原產或轉口及企業間的關聯關係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國家經貿委可以組織有關機構和人員對國內產業調整計畫進行論證,論證內容包括調整計畫規定的目標、措施及可行性等。

第二十七條

國家經貿委可以要求利害關係方按照規定提交或者補充書面材料,利害關係方也可以主動向國家經貿委提交書面材料。

第二十八條

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或者國家經貿委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舉行產業損害聽證。產業損害調查聽證會依據《產業損害調查聽證規則》舉行。

第二十九條

利害關係方認為其所提供的資料及相關證據有必要保密的,應當在提交資料的同時向國家經貿委提交該資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別提交該資料的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開文本應當合理表達保密信息的實質內容。未表達實質內容的,國家經貿委可以要求其補充相關內容和證據資料。

第三十條

利害關係方不提供資料及相關證據的非保密概要或公開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開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國家經貿委可以對該資料不予考慮。國家經貿委如果認為提供的資料不需要保密時,可以要求利害關係方撤銷保密申請。

第三十一條

在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過程中,利害關係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條

在保障措施調查立案後、最終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關係方均可以到國家經貿委查閱與本案調查有關的公開信息。最終裁定公布後合理時間內,有關利害關係方也可以查閱有關公開信息。

第三十三條

利害關係方查閱公開信息時,應當出具相關證明檔案並依據規定辦理查閱手續。

第三十四條

利害關係方可以摘抄、複製公開信息,但不得將公開信息原件帶離國家經貿委。
國家經貿委應當向利害關係方提供必要的查閱條件。

第四章 產業損害裁決

第三十五條

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國內產業提出的產業調整計畫及調查中獲取的相關信息,提出國內產業調整的政策性建議。
國家經貿委應對擬採取的保障措施對促進國內產業調整的效果和時間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國家經貿委根據初步調查結果,就損害以及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

第三十七條

初步裁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數量增加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國家經貿委應當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就損害和數量增加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終裁決定。

第三十八條

保障措施實施期限超過1年的,根據國內產業調整的需要和進展,國家經貿委可以提出逐步放寬保障措施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

保障措施實施期限超過3年的,國家經貿委應當對該項保障措施對國內產業的影響以及國內產業調整狀況等進行期中複審。對期中複審案件,國家經貿委應當作出複審裁決。

第四十條

期中複審程式參照保障措施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在最終裁定規定的保障措施到期日前60日,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國內
產業情況就是否取消或延長保障措施提出意見。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利害關係方在向國家經貿委提交任何檔案及證據材料時,均應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並同時提交相應的電子文本(計算機軟碟或光碟)一式3份。

第四十三條

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依據國家語言文字主管部門規定的規範中文為正式語言和文字。利害關係方所提供的任何檔案、資料、信息應當為規範中文。非中文資料應提交中文譯文及原文,並以中文譯文為準。非中文資料如未附有中文譯文將不被視為有效的和合法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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