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國際公約

教科文組織大會於2003 年9 月29 日至10月17 日在巴黎舉行的第三十二屆會議,參照現有的國際人權文書,尤其是1948 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1966 年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這兩個盟約,考慮到1989 年的《保護民間創作建議書》、2001 年的《教科文組織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和2002 年第三次文化部長圓桌會議通過的《伊斯坦堡宣言》強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要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國際公約
  • 性質:文化遺產
  • 時間:2003 年
  • 地區:巴黎
設定意義,內容全文,

設定意義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2003 年9 月29 日至10月17 日在巴黎舉行的第三十二屆會議,參照現有的國際人權文書,猶其是1948 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1966 年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這兩個盟約,考慮到1989 年的《保護民間創作建議書》、2001 年的《教科文組織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和2002 年第三次文化部長圓桌會議通過的《伊斯坦堡宣言》強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要性,它是文化多樣性的熔爐,又是可持續發展的保證,考慮到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物質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之間的內在相互依存關係,承認全球化和社會變革進程除了為各群體之間開展新的對話創造條件,也與不容忍現象一樣使非物質文化遺產面臨損壞、消失和破壞的嚴重威脅,而這主要是因為缺乏保護這種遺產的資金,意識到保護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普遍的意願和共同關心的事項,承認各群體,尤其是土著群體,各團體,有時是個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創作、保護、保養和創新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從而為豐富文化多樣性和人類的創造性作出貢獻,注意到教科文組織在制定保護文化遺產的準則性檔案,尤其是1972 年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方面所做的具有深遠意義的工作,還注意到迄今尚無有約束力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多邊檔案,考慮到國際上現有的關於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協定、建議書和決議需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的新規定有效地予以充實和補充,考慮到必須提高人們,尤其是年輕一代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的重要意義的認識,考慮到國際社會應當本著互助合作的精神與本公約締約國一起為保護此類遺產做出貢獻,憶及教科文組織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各項計畫,尤其是“宣布人類口述遺產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計畫,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密切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以及他們之間進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於2003 年10 月17 日通過本公約。

內容全文

總則
第1 條: 本公約的宗旨
本公約的宗旨如下:
(a)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b) 尊重有關群體、團體和個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c) 在地方、國家和國際一級提高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相互鑑賞的重要性的意識;
(d) 開展國際合作及提供國際援助
第2 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
1. “非物質文化遺產”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各個群體和團體隨著其所處環境、與自然界的相互關係和歷史條件的變化不斷使這種代代相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創新,同時使他們自己具有一種認同感和歷史感,從而促進了文化多樣性和人類的創造力。在本公約中,只考慮符合現有的國際人權檔案,各群體、團體和個人之間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順應可持續發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2. 按上述第1 段的定義,“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以下方面:
(a) 口頭傳說和表述,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的語言;
(b) 表演藝術;
(c) 社會風俗、禮儀、節慶;
(d) 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
(e) 傳統的手工藝技能。
3. “保護”指採取措施,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命力,包括這種遺產各個方面的確認、立檔、研究、保存、保護、宣傳、弘揚、承傳(主要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和振興。
4. “締約國”指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在它們之間也通用的國家。
5. 根據本條款所述之條件,本公約經必要修改對成為其締約方之第33 條所指的領土也適用。從這個意義上說,“締約國”亦指這些領土。
第3 條: 與其它國際文書的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
(a) 有損被宣布為1972 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世界遺產、直接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的財產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護的程度;或
(b) 影響締約國從其作為締約方的任何有關智慧財產權或使用生物和生態資源的國際文書所獲得的權利和所負有的義務。
公約的有關機關
第4 條: 締約國大會
1. 茲建立締約國大會,下稱“大會”。大會為本公約的最高權力機關。
2. 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常會。如若它作出此類決定或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提出要求,可舉行特別會議。
3. 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5 條: 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
1. 茲在教科文組織內設立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在本公約依照第34 條的規定生效之後,委員會由參加大會之締約國選出的18 個締約國的代表組成。
2. 在本公約締約國的數目達到50 個之後,委員會委員國的數目將增至24 個。
第6 條: 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和任期
1. 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應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輪換原則。
2. 委員會委員國由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任期四年。
3. 但第一次選舉當選的半數委員會委員國的任期為兩年。這些國家在第一次選舉後抽籤指定。
4. 大會每兩年對半數委員會委員國進行換屆。
5. 大會還應選出填補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員會委員國。
6. 委員會委員國不得連選連任兩屆。
7. 委員會委員國應選派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有造詣的人士為其代表。
第7 條: 委員會的職能
在不妨礙本公約賦予委員會的其它職權的情況下,其職能如下:
(a) 宣傳公約的目標,鼓勵並監督其實施情況;
(b) 就好的做法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措施提出建議;
(c) 按照第25 條的規定,擬訂利用基金資金的計畫並提交大會批准;
(d) 按照第25 條的規定,努力尋求增加其資金的方式方法,並為此採取必要的措施;
(e) 擬訂實施公約的業務指南並提交大會批准;
(f) 根據第29 條的規定,審議締約國的報告並將報告綜述提交大會;
(g) 根據委員會制定的、大會批准的客觀遴選標準,審議締約國提出的申請並就以下事項作出決定:
(i) 列入第16、第17 和第18 條述及的名錄和提名;
(ii) 按照第22 條的規定提供國際援助
第8 條: 委員會的工作方法
1. 委員會對大會負責。它向大會報告自己的所有活動和決定。
2. 委員會以其委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3. 委員會可臨時設立它認為對執行其任務所需的諮詢機構。
4. 委員會可邀請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確有專長的任何公營或私營機構以及任何自然人參加會議,就任何具體的問題向其請教。
第9 條: 諮詢組織的認證
1. 委員會應就由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域確有專長的非政府組織做認證向大會提出建
議。這類組織的職能是向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2. 委員會還應向大會就此認證的標準和方式提出建議。
第10 條: 秘書處
1. 委員會由教科文組織秘書處協助。
2. 秘書處起草大會和委員會檔案及其會議的議程草案和確保其決定的執行。
在國家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11 條: 締約國的作用
各締約國應該:
(a) 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受到保護;
(b) 在第2 條第3 段提及的保護措施內,由各群體、團體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參與,確認和確定其領土上的各種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12 條: 清單
1. 為了使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確認以便加以保護,各締約國應根據自己的國情擬定一份或數份關於這類遺產的清單,並應定期加以更新。
2. 各締約國在按第29 條的規定定期向委員會提交報告時,應提供有關這些清單的情況。
第13 條: 其它保護措施
為了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保護、弘揚和展示,各締約國應努力做到:
(a) 制定一項總的政策,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並將這種遺產的保護納入規劃工作;
(b) 指定或建立一個或數個主管保護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
(c) 鼓勵開展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別是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和藝術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d) 採取適當的法律、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以便:
(i) 促進建立或加強培訓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以及通過為這種遺產提供活動和表現的場所和空間,促進這種遺產的承傳;
(ii) 確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享用,同時對享用這種遺產的特殊方面的習俗做法予以尊重;
(iii)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機構並創造條件促進對它的利用。
第14 條: 教育、宣傳和能力培養
各締約國應竭力採取種種必要的手段,以便:
(a) 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得到確認、尊重和弘揚,主要通過:
(i) 向公眾,尤其是向青年進行宣傳和傳播信息的教育計畫;
(ii) 有關群體和團體的具體的教育和培訓計畫;
(iii)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養活動;
(iv) 非正規的知識傳播手段。
(b) 不斷向公眾宣傳對這種遺產造成的威脅以及根據本公約所開展的活動;
(c) 促進保護表現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自然場所和紀念地點的教育。
第15 條: 群體、團體和個人的參與
締約國在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時,應努力確保創造、保養和承傳這種遺產的群體、團體,有時是個人的最大限度的參與,並吸收他們積極地參與有關的管理。
在國際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16 條: 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1. 為了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提高對其重要意義的認識和從尊重文化多樣性的角度促進對話,委員會應根據有關締約國的提名編輯、更新和公布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2. 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准。
第17 條: 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1. 為了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委員會編輯、更新和公布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根據有關締約國的要求將此類遺產列入該名錄。
2. 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布此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准。
3. 委員會在極其緊急的情況(其具體標準由大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加以批准)下,可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將有關的遺產列入第1 段所提之名錄。
第18 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畫、項目和活動
1. 在締約國提名的基礎上,委員會根據其制定的、大會批准的標準,兼顧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選並宣傳其認為最能體現本公約原則和目標的國家、分地區或地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畫、項目和活動。
2. 為此,委員會接受、審議和批准締約國提交的關於要求國際援助擬訂此類提名的申請。
3. 委員會按照它確定的方式,配合這些計畫、項目和活動的實施,隨時推廣有關經驗。
國際合作與援助
第19 條: 合作
1. 在本公約中,國際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經驗,採取共同的行動,以及建立援助締約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機制。
2. 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及其習慣法和習俗的情況下,締約國承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人類的整體利益,保證為此目的在雙邊、分地區、地區和國際各級開展合作。
第20 條: 國際援助的目的
可為如下目的提供國際援助:
(a) 保護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遺產;
(b) 按照第11 和第12 條的精神編制清單;
(c) 支持在國家、分地區和地區開展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畫、項目和活動;
(d) 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它一切目的。
第21 條: 國際援助的形式
第7 條的業務指南和第24 條所指的協定對委員會向締約國提供援助作了規定,可採取的形式如下:
(a) 對保護這種遺產的各個方面進行研究;
(b) 提供專家和專業人員;
(c) 培訓各類所需人員;
(d) 制訂準則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e) 基礎設施的建立和營運;
(f) 提供設備和技能;
(g) 其它財政和技術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時提供低息貸款和捐助。
第22 條: 國際援助的條件
1. 委員會確定審議國際援助申請的程式和具體規定申請的內容,包括打算採取的措施、必需開展的工作及預計的費用。
2. 如遇緊急情況,委員會應對有關援助申請優先審議。
3. 委員會在作出決定之前,應進行其認為必要的研究和諮詢。
第23 條: 國際援助的申請
1. 各締約國可向委員會遞交國際援助的申請,保護在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2. 此類申請亦可由兩個或數個締約國共同提出。
3. 申請應包含第22 條第1 段規定的所有資料和所有必要的檔案。
第24 條: 受援締約國的任務
1. 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國際援助應依據受援締約國與委員會之間簽署的協定來提供。
2. 受援締約國通常應在自己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分擔國際所援助的保護措施的費用。
3. 受援締約國應向委員會報告關於使用所提供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援助的情況。
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
第25 條: 基金的性質和資金來源
1. 茲建立一項“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下稱“基金”。
2. 根據教科文組織《財務條例》的規定,此項基金為信託基金
3. 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a) 締約國的納款;
(b) 教科文組織大會為此所撥的資金;
(c) 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贈款或遺贈:
(i) 其它國家;
(ii) 聯合國系統各組織和各署(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畫署)以及其它國際組織;
(iii) 公營或私營機構或個人;
(d) 基金的資金所得的利息
(e) 為本基金募集的資金和開展活動之所得;
(f) 委員會制定的基金條例所許可的所有其它資金。
4. 委員會對資金的使用視大會的方針來決定。
5. 委員會可接受用於某些項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這些項目已獲委員會的批准。
6. 對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帶任何與本公約所追求之目標不相符的政治、經濟或其它條件。
第26 條: 締約國對基金的納款
1. 在不妨礙任何自願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至少每兩年向基金納一次款, 其金額由大會根據適用於所有國家的統一的納款額百分比加以確定。締約國大會關於此問題的決定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但未作本條第2 段中所述聲明的締約國的多數通過。在任何情況下,此納款都不得超過締約國對教科文組織正常預算納款的百分之一。
2. 但是,本公約第32 條或第33 條中所指的任何國家均可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時聲明不受本條第1 段規定的約束。
3. 已作本條第2 段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努力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收回所作聲明。但是,收回聲明之舉不得影響該國在緊接著的下一屆大會開幕之日前應繳的納款。
4. 為使委員會能夠有效地規劃其工作,已作本條第2 段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至少應每兩年定期納一次款,納款額應儘可能接近它們按本條第1 段規定應交的數額。
5. 凡拖欠當年和前一日曆年的義務納款或自願捐款的本公約締約國不能當選為委員會委員,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次選舉。已當選為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第6 條規定的選舉之時終止。
第27 條: 基金的自願補充捐款
除了第26 條所規定的納款,希望提供自願捐款的締約國應及時通知委員會以使其能對相應的活動作出規劃。
第28 條: 國際籌資運動
締約國應盡力支持在教科文組織領導下為該基金髮起的國際籌資運動。
報告
第29 條: 締約國的報告
締約國應按照委員會確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報告它們為實施本公約而通過的法律、規章條例或採取的其它措施的情況。
第30 條: 委員會的報告
1. 委員會應在其開展的活動和第29 條提及的締約國報告的基礎上,向每屆大會提交報告。
2. 該報告應提交教科文組織大會。
過渡條款
第31 條: 與宣布人類口述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關係
1. 委員會應把在本公約生效前宣布為“人類口述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遺產納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2. 把這些遺產納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絕不是預設按第16 條第2 段將確定的今後列入遺產的標準。
3. 在本公約生效後,將不再宣布其它任何人類口述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
最後條款
第32 條: 批准、接受或贊同
1. 本公約須由教科文組織會員國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式予以批准、接受或贊同。
2. 批准書、接受書或贊同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第33 條: 加入
1. 所有非教科文組織會員國的國家,經本組織大會邀請,均可加入本公約。
2. 沒有完全獨立,但根據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被聯合國承認為充分享有內部自治,並且有權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宜,包括有權就這些事宜簽署協定的地區也可加入本公約。
3. 加入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第34 條: 生效
本公約在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但只涉及在該日或該日之前交存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對其它締約國來說,本公約則在這些國家的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的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35 條: 聯邦制或非統一立憲制
對實行聯邦制或非統一立憲制的締約國實行下述規定:
(a) 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構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國家的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的義務相同;
(b) 在構成聯邦,但無須按照聯邦立憲制採取立法手段的各個國家、地區、省或州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的各項條款時,聯邦政府應將這些條款連同其關於通過這些條款的建議一併通知各個國家、地區、省或州的主管當局。
第36 條: 退出
1. 各締約國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約。
2. 退約應以書面退約書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3. 退約在接到退約書十二個月之後生效。在退約生效日之前不得影響退約國承擔的財政義務。
第37 條: 保管人的職責
教科文組織總幹事作為本公約的保管人,應將第32 條和第33 條規定交存的所有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和第36 條規定的退約書的情況通告本組織各會員國、第33 條提到的非本組織會員國的國家和聯合國。
第38 條: 修訂
1. 任何締約國均可書面通知總幹事,對本公約提出修訂建議。總幹事應將此通知轉發給所有締約國。如在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之內,至少有一半的締約國回復贊成此要求,總幹事應將此建議提交下一屆大會討論,決定是否通過。
2. 對本公約的修訂須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3. 對本公約的修訂一旦通過,應提交締約國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
4. 對於那些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修訂的締約國來說,本公約的修訂在三分之二的締約國交存本條第3 段所提及的文書之日起三個月之後生效。此後,對任何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修訂的締約國來說,在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之後,本公約的修訂即生效。
5. 第3 和第4 段所確定的程式對有關委員會委員國數目的第5 條的修訂不適用。此類修訂一經通過即生效。
6. 在修訂依照本條第4 段的規定生效之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如無表示異議,應:
(a) 被視為修訂的本公約的締約方;
(b) 但在與不受這些修訂約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係中,仍被視為未經修訂之公約的締約方。
第39 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擬定,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40 條: 備案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 條的規定,本公約應按教科文組織總幹事的要求交聯合國秘書處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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