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事項
(1969年5月6日訂於倫敦)
發文單位:歐洲理事會
發文時間:1969-5-6
生效日期:1969-5-6
發文背景
歐洲理事會各成員國作為本公約簽署國,考慮到歐洲理事會的目的在於為特別是捍衛並實現作為其共同遺產的理想與原則而取得更大團結;顧及1954年12月19日於巴黎簽訂的歐洲文化公約,特別是該公約第五條;確信考古遺產對於了解各文明的歷史至為重要;認識到保護受到嚴重毀壞威脅、作為歐洲歷史最早起源的歐洲考古遺產的道義責任首先在於直接有關的國家,同時亦為歐洲國家共同所關心;考慮到保護該遺產的第一步應將最嚴格的科學方法運用於考古研究或發現,以保存其完整的歷史意義並使因非法發掘而造成科學情報資料不可彌補損失成為不可能;考慮到如此予以保障的對考古物的科學保護:(1)符合特別是公共收藏的利益的,(2)並會推進在考古發掘物方面極為需要的市場改革;考慮到有必要禁止私自發掘井建立對考古物的科學管制,以及力求通過教育來賦予考古發掘以完整的科學意義;茲議定如下
發文內容
第二條 為保證對埋藏有考古物的堆積層和遺址的保護,每一締約國承允採取可能的措施以:
1. 劃定並保護具有考古意義的遺址和地域;
2. 建立保留區域以保存由後代考古學家發掘的實物證據。
第三條 為賦予在依本公約第二條所指定遺址、地域和區域內的考古發掘以完整的科學意義,每一締約國儘可能承允:
1. 禁止並制止非法發掘;
2. 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通過特別許可將發掘僅委託給合格人員進行。
3. 保證對所獲結果的控制與保護。
第四條
1. 每一締約國承允,為研究並散發關於考古掘獲物的情報資料的目的,採取為保證科學出版物中關於發掘和發現的情報資料最迅速與最完整傳播所必需的一切可行措施。
2. 此外,每一締約國還應考慮以下所需方式與方法:
(1)建立一份公共擁有考古物並如可能包括私人所有考古物的國家目錄;
(2)編制公共擁有並如可能包括私人所有考古物的科學分類。
第五條 考慮到本公約的科學、教育及文化目的,每一締約國承允:
1. 便利考古物為科學、文化及教育目的的流通;
2. 鼓勵科學機構、博物館同國家主管部門間進行關於:(Ⅰ)考古物,(Ⅱ)經許可的和非法的發掘之情報資料交流;
3. 盡其許可權所及,以保證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來源地國主管當局獲知任何被懷疑是來自非法發掘的、或非法來自官方發掘的出售物以及與此相關的必要細節;
4. 努力通過教育手段,在公眾輿論中建立並推進對考古發掘物於了解文明歷史方面的價值以及由未加控制的發掘對該遺產所造成威脅的認識。
第六條
1. 每一締約國承允以最適當的方式進行合作以確保考古物的國際流通絲毫不妨礙對這些物件所具有文化與科學意義的保護。
2. 每一締約國特別承允:
(1)對於收藏政策受國家控制的博物館及其他類似機構,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其取得因特定理由而被懷疑為源自私自發掘或非法來自官方發掘的考古物;
(2)對於位於一締約國領土內但其收藏政策不受國家控制的博物館及其他類似機構:(Ⅰ)轉送本公約文本,(Ⅱ)竭盡全力以獲得上述博物館及機構對前款所規定原則的支持;
(3)儘可能通過教育、信息情報、治安保衛及合作來限制因特定理由而被懷疑為來自非法發掘或非法來自官方發掘的考古物的流動。
第七條 為了確保適用作為本公約基礎的為保護考古遺產而進行合作的原則,每一締約國承允在其依本公約條款所接受義務的範圍內考慮任何其他締約國提出的關於鑑別和鑑定的任何問題,並在其國家立法許可的範圍內進行積極合作。
第八條 本公約所規定措施不能限制對考古物的合法貿易或所有權,亦不能影響適用於這些物品轉讓的法律規則。
第九條 每一締約國應將其在適用本公約規定方面所已採取的措施適時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十條
1. 本公約應開放供歐洲理事會各成員國簽署。公約應經批准或接受。批准或接受文書應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2. 本公約應於第三份批准或接受文書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3. 對於隨後批准或接受的簽署國,本公約應於其批准或接受文書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第十一條
1. 本公約生效後:
(1)任何為1954年12月19日於巴黎簽訂的歐洲文化公約締約國的歐洲理事會非成員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2)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可以邀請任何其他非成員國加入本公約。
2. 上述加入應以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交存一加入文書為有效,加入應於其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第十二條
1. 每一簽署國於簽署時或交存其批准或接受文書時,或者每一加入國於交存其加入文書時,可以說明本公約應適用的領土或屬土。
2. 每一簽署國於交存其批准或接受文書時或其後任何日期,或者每一加入國於交存其加入文書時或其後任何日期,通過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作出聲明,可以將本公約擴展適用於其聲明中所述其國際關係由該國負責或授權由該國代表其承擔義務的任何其他領土或屬土。
3. 依前款作出的任何聲明,可以就該聲明所述任何領土而言,按本公約第十三條所述程式予以撤回。
第十三條
1. 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
2. 任何締約國可以通過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而就其自身而言廢止本公約。
3. 該廢約應於秘書長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第十四條 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通知理事會各成員國及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
1. 任何簽署;
2. 批准、接受或加入文書的任何交存;
3. 本公約依其第十條生效的任何日期;
4. 依第十二條第二和第三款規定收到的任何聲明;
5. 依第十三條收到的任何通知及廢約生效的日期。
下列簽字者,經正式授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1969年5月6日訂於倫敦,以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
有同等效力,訂於一份正本,保存於歐洲理事會檔案庫內。歐洲理
事會秘書長應將經核證無誤副本分送每一簽署國和加入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