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套原則的適用不得因殘疾、
種族、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見解、
國籍、
民族或社會出身、法律或社會地位、年齡、財產或出身而有任何歧視。
定義
在本套原則中:
(b)“獨立的主管機構”系指國內法規定的勝任和獨立的主管機構;
(c)“精神保健”,包括分析和診斷某人的精神狀況,以及精神病或被懷疑為精神病的治療、護理和康復;
(d)“
精神病院”系指以提供精神保健為主要職能的任何機構或一機構之任何職位;
(e)“精神保健工作者”系指具有有關精神保健的特定技能的醫生、臨診心理學家、護士、社會工作者或其他受過適宜培訓的合格人員;
(f)“患者”系指接受精神保健的人,並包括在精神病住院的所有人;
(g)“私人代表”系指依法負有職責在任何特定方面代表患者利益或代表患者行使一定權利的人,並且包括末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或法定監護人,除非國內法另有規定;
(h)“複查機構”,系指根據原則17設立、審查患者非自願住入或拘留在精神病院情況的機構。
一般性限制條款
本套原則所載權利的行使僅受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保護有關人士或他人健康或安全,或保護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要的限制。
原則內容
原則1 基本自由和基本權利
1.人人皆有權得到可獲得的最佳精神保健護理,這種護理應作為保健和社會護理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
2.所有精神病患者或作為精神病患者治療的人均應受到人道的待遇,其人身固有的尊嚴應受到尊重。
3.所有精神病患者或作為精神病患者治療的人均應有權受到保護,不受經濟、性行為或其他形式的剝削、肉體虐待其他方式的虐待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4.不得有任何基於精神病的歧視,"歧視"系指會取消或損害權利的平等享受的任何區分、排除或選擇。只是為保護精神病患者的權利或使其在身心上得到發展而採取的特別措施,不應被視為有歧視性。歧視不包括依照本套原則的規定,為保護精神病患者或其他個人的人權而作的必要的區分、排除或選擇。
5.每個精神病患者均有權行使《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殘疾人權利宣言》和《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等其他有關文書承認的所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6.僅經國內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公平聽證之後,方可因某人患有精神病而作出他或她沒有法律行為能力,並因沒有此種能力應任命一名私人代表的任何決定,如果能力有問題者本人無法取得此種代表,則應在他或她沒有足夠能力支付的範圍內為其免費提供此種代表。律師不得在同一訴訟中代表精神病院或其工作人員,並不得代表能力有問題者之家庭成員,除非法庭認為其中並無利害衝突。應依照國內法規定,合理定期覆審關於能力和私人代表必要性的決定,能力有問題者、他或她的任何私人代表及任何其他有關的人有權就任何此類決定向上一級法庭提起抗訴。
7.如法院或其他主管法庭查明精神病患者無法管理自己的事務,則應視患者的情況酌情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其利益受到保護。
原則2 保護未成年人
應在本套原則的宗旨和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國內法範圍之內給予特殊照顧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包括在必要時任命一家庭成員之外的私人代表。
原則3 在社區中的生活
每一精神病患者有權在可能的條件下於社區內生活和工作。
原則4 精神病的確定
1.確定一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應以國際接受的醫療標準為依據。
2.確定是否患有精神病,絕不應以政治、經濟或社會地位,或是否屬某個文化、種族或宗教團體,或與精神健康狀況無直接關係的其他任何理由為依據。
3.家庭不和或同事間不和,或不遵奉一個人所在社區的道德、社會、文化或政治價值觀或宗教信仰之行為,不得作為診斷精神病的一項決定因素。
4.過去作為患者的治療或住院背景本身不得作為目前或今後對精神病的任何確定的理由。
5.除與精神病直接有關的目的或精神病後果外,任何人或權力機構都不得將一個人歸入精神病患者一類,也不得用其他方法表明其為精神病患者。
原則5 體格檢查
除依照國內法批准的程式進行的以外,不得強迫任何人進行用以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體格檢查。
原則6 保密
與本套原則適用的所有人有關的情況應予保密的權利應當得到尊重。
原則7 社區和文化的作用
1.每個患者均應有權儘可能在其生活的社區內接受治療和護理。
2.如治療在精神病院進行,患者應有權儘可能在靠近其住所或其親屬或朋友之住所的精神病院中接受治療,並有權儘快返回社區。
3.每個患者均有權以適合其文化背景的方式接受治療。
原則8 護理標準
1.每個患者均應有權得到與其健康需要相適應的健康和社會護理,並有權根據與其他患者相同的標準獲得護理和治療。
2.每個患者均應受到保護,免受不當施藥、其他患者、工作人員或其他人的凌辱、或造成精神苦惱、身體不適的其他行為的傷害。
原則9 治療
1.每個患者應有權在最少限制的環境中接受治療,並且得到最少限制性或侵擾性而符合其健康需要和保護他人人身安全需要的治療。
2.對每個患者的治療和護理均應按合格醫療人員所定個人處方計畫為進行,處方計畫應與患者商議、定期審查,必要時加以修改。
3.應始終按照精神保健工作者適用的道德標準提供精神保健,包括諸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醫務人員、特別是醫生在保護被監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方面的任務的《醫療道德原則》等國際公認的標準。精神病學的知識和技能決不可濫用。
4.對每個患者的治療應以保護和提高個人和自主能力為宗旨。
原則10 藥物
1.藥物應符合患者的最佳健康需要,為治療和診斷目的給予患者,不得作為懲罰施用,或為他人便利而使用。在不違反下文原則11第15款規定的前提下,精神病醫生僅應施用藥效已知或已證實的藥物。
2.所有施藥均應由經法律授權的精神保健工作者開寫處方,並應記入患者病歷。
原則11 同意治療
1.除本條原則第6、第7、第8、第13和15款規定者外,未經患者知情同意,不得對其施行任何治療。
2.知情同意系指以患者理解的形式和語言適當地向患者提供充足的、可以理解的以下方面情況後,在無威脅或不當引誘情況下自由取得的同意:
(a)所診斷評價;
(b)建議治療的目的、方法、可能的期限和預期好處;
(c)可採用的其他治療方式,包括侵擾性較小的治療方式;
(d)所建議治療可能產生的疼痛或不適、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副作用。
3.患者在給予同意的過程中可要求有其本人選擇的一個或多人在場。
4.除本條原則第6、第7、第8、第13和第15款規定者外,患者有權拒絕或停止接受治療。須向患者說明拒絕或停止接受治療的後果。
5.決不應請患者或引誘患者放棄作出知情同意的權利。如果患者請求這樣做,則應向其說明:未取得知情同意,不能給予治療。
6.除本條原則第7、第8、第12、第13、第14和第15款規定者外,如符合下列條件可不經患者知情同意即可對患者實行所建議的治療方案:
(a)患者其時是作為非自願患者被強制留醫;
(b)掌握所有有關情況、包括本條原則第2款所列情況的獨立主管機構確信,其時患者缺乏對所建議治療方案給予或不給予知情同意的能力,或國內法律規定,根據患者本人的安全或他人的安全,患者不予同意是不合理的;
(c)獨立主管當局確信,所建議的治療方案最適合病人的病情需要。
7.患者如有私人代表,依法授權可對其治療予以同意者,上文第6款則不予適用;但除本條原則第12、第13、第14和第15款規定者外,如該私人代表在被告知本條原則第2款所述情況後代表患者表示同意,可不經患者知情同意即對其施行治療。
8.除本條原則第12、第13、第14和第15款規定者外,如果經法律
批准合格的精神保健工作者確定,為防止即時或即將對患者或他人造成傷害,迫切需要治療,則也可不經患者知情同意即對其施行治療。但此種治療期限不得超過為此目的所絕對必要的時間。
9.在未經患者知情同意而批准治療的情況下,應盡力將治療的性質和任何可採用的其他方法告知患者,並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可能使患者參與擬訂治療方案。
10.所有治療均應立即記入患者病歷,並表明是非自願還是自願治療。
11.不得對患者進行人體束縛或非自願隔離,除非根據精神病院正式批准的程式而且是防止即時或即將對患者或他人造成傷害的唯一可用手段。使用這種手段的時間不得超過為此目的所絕對必要的限度。所有人體束縛或非自願隔離的次數、原因、性質和程度均應記入患者的病歷。受束縛或隔離的患者應享有人道的條件,並受到合格的工作人員的護理和密切、經常的監督。在有私人代表或涉及私人代表時,應立即向其通知對患者的人體束縛或非自願隔離。
12.絕育決不得作為治療精神病的手段。
13.僅在國內法許可,據認為最有利於精神病患者健康需要並在患者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對患者實施重大的內科或外科手術,除非患者沒有能力表示知情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在獨立的審查之後方可批准手術。
14.決不得對精神病院的非自願患者進行精神外科及其他侵擾性和不可逆轉的治療,對於其他患者,在國內法準許進行此類治療的情況下,只有患者給予知情同意且獨立的外部機構確信知情同意屬實,而這種治療最符合患者病情需要時,才可施行此類手術。
15.臨床試驗或試驗性治療不得施用於未經知情同意的患者,只有在經為此目的而專門組成的獨立主管審查機構批准的情況下,才可允許無能力給予知情同意的患者接受臨床試驗或試驗性治療。
16.在本條原則第6、第7、第8、第13、第14和第15款所說明的情況下,患者、其私人代表、或任何有關人士均有權就其所接受的任何治療向司法或其他獨立主管機構提出抗訴。
原則12 權利的通知
1.由於精神病院的患者,應在住院後儘快以患者能理解的形式和語言使其知道根據本套原則和國內法他或她應享有的一切權利,同時應對這些權利和如何行使這些權利作出解釋。
2.如患者無法理解此種通知,在這種情況下,如有私人代表,則應酌情將患者的權利告知,或轉告一個或幾個最能代表患者利益且願這樣做的人。
3.具備必要行為能力的患者有權指定一人代表他或她接受有關通知,並指定一人代表其利益與精神病院的主管部門交涉。
原則13 精神病院內的權利和條件
1.精神病院的每個患者的下列權利尤應得到充分尊重:
(a)在任何場合均被承認為法律面前的人;
(b)隱私;
(c)交往自由,包括與院內其他人交往的自由;收發不受查閱的私人信函的自由;單獨會見律師或其他機構代表和在一切合理時間單獨會見其他來訪者的自由;私下接待律師或私人代表及在一切合理的時間接待其他來訪者的自由;享受郵政和電話服務及看報、收聽電台和收看電視的自由;
(d)宗教或信仰自由。
2.精神病院的環境和生活條件應儘可能接近同齡人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而且尤其應包括:
(a)娛樂和閒暇活動設施;
(b)教育設施;
(c)購買或接受日常生活、娛樂和通信的各種用品的設施;
(d)提供有關設施,並鼓勵使用此類設施,使患者從事與其社會和文化背景相適應的有收益職業,並接受旨在促進重新加入社區生活的適宜的職業康復措施。此類措施應包括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和安置服務,使患者在社區中找到或保持就業。
3.患者應絕對免於強迫勞動。在合乎患者需要和病院管理方要求的範圍內,患若應能選擇希望從事的工作。
4.不應剝削精神病院患者的勞動。每個患者均有權為所做的任何工作得到報酬,其數額應與正常人所做的同類工作依照國內法或慣例而得到的報酬相同。無論如何,每個患者和有權從為其工作支付給精神病院的任何報酬中得到其應得的一份報酬。
原則14 精神病院的資源
1.精神病院應能得到與其他保健機構同樣的資源,特別是:
(a)有足夠數量的合格醫務人員和其他有關專業人員以及有足夠的房舍,以向每一個患者提供個人安寧和適當而積極的治療方案;
(b)對患者進行診斷和治療的設備;
(c)適當的專業護理;
(d)充足、定期和綜合治療,包括藥物供應。
2.主管當局應經常規察每個精神病院,以確保其條件、對患者的治療和護理情況符合本套原則。
原則15 住院原則
1.如患者需要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應盡一切努力避免非自願住院。
2.精神病院入院條件應與為其他任何疾病住入其他任何醫院的條件相同。
3.不是非自願住院的每一個患者應有權隨時離開精神病院,除非下文第16條所規定的將其作為非自願患者留醫的標準適用;患者應被告知這一權利。
原則16 非自願住院
1.唯有在下述情況下,一個人才可作為患者非自願地住入精神病院;或作為患者自願住入精神病院後,作為非自願患者在醫院中留醫,即:
法律為此目的授權的合格精神保健工作者根據上文原則4,確定該人患有精神病,並認為:
(a)因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即時或即將對他本人或他人造成傷害;或
(b)一個人精神病嚴重,判斷力受到損害,不接受入院或留醫可能導致其病情的嚴重惡化,或無法給予根據限制性最少的治療方法原則,只有住入精神病院才可給予的治療。
在(b)項所述情況下,如有可能應找獨立於第一位的另一位此類精神保健工作者診治;如果接受這種診治,除非第二位診治醫生同意,否則不得安排非自願住院或留醫。
2.非自願住院或留醫應先在國內法規定的短期限內進行觀察和初步治療,然後由複查機構對住院或留醫進行複查。住院或留醫理由應不事遲緩地通知患者,同時,住院或留醫之情事及理由應立即詳細通知複查機構、患者私人代表(如有代表),如患者不反對,還應通知患者親屬。
3.精神病院僅在經國內法規定的主管部門加以指定之後方可接納非自願住院的患者。
原則17 複查機構
1.複查機構是國內法設立的司法或其他獨立和公正的機構,依照國內法規定的程式行使職能。複查機構在作出決定時應得到一名或多名合格和獨立的精神保健工作者的協助,並應考慮其建議。
2.複查機構按上文原則16第2款的要求對患者作為非自願患者住院或留醫的決定進行的初步審查應在該決定作出之後儘快進行,並應按照國內法規定的簡要和迅速的程式進行。
3.複查機構應按照國內法規定的合理間隔定期審查非自願住院患者的病情。
4.非自願住院的患者可按照國內法規定的合理間隔向複查機構申請出院或自願住院的地位。
5.複查機構在每次審查時應考慮上文原則16第1款所規定的非自願住院標準是否仍然對患者適用,如不適用,患者應不再作為非自願住院患者繼續住院。
6.如負責病情的精神保健工作者在任一時候確信某一患者不再符合非自願住院患者的留院條件,應給予指示,令患者不再作為非自願住院患者繼續住院。
7.患者或其私人代表或任何有關人員均有權向上一級法庭提出抗訴,反對令患者住入或拘留在精神病院中的決定。
原則18 訴訟保障
1.患者有權選擇和指定一名律師代表患者的利益,包括代表其申訴或抗訴。若患者本人無法取得此種服務,應向其提供一名律師,並在其無力支付的範圍內予以免費。
2.必要時患者有權得到一名譯者的眼務協助。在此種服務屬於必要而患者無法取得的情況下,應向其提供,並應在其無力支付的範圍內予以免費提供。
3.患者及其律師可在任何聽證會上要求得到和出示一份獨立編擬的精神保健報告和任何其他報告以及有關的和可接受的口頭證據、書面證書和其他證據。
4.提交的病歷及任何報告和檔案的副本應送交患者及其律師,除非在特殊情況下認定,向患者透露詳情會嚴重損害患者的健康,或危及他人的安全。任何不送交患者的檔案應按國內法可能規定的辦法在可靠的條件下送交患者的私人代表和律師。如果一份檔案的任何部分不送交患者,患者或患者的律師(如有律師)應得到關於不送交的通知及其理由,此事應受到司法審查。
5.患者、患者的私人代表及律師有權出席、參加任何聽證會,並親自陳述意見。
6若患者或其代表請某人出席聽證會,應準許該人出席,除非認定此人之出席會嚴重損害患者健康或危及他人的安全。
7.就聽證會或其一部分應公開或非公開舉行和是否可予以公開報導作出任何決定時,應充分考慮到患者本人的願望,有必要尊重患者及他人的隱私,有必要防止嚴重損害患者的健康或避免危及他人的安全。
8.聽證會上作出的決定和提出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表達。副本應送交患者及他或她的私人代表和律師。在決定是否應全部或部分公開該決定時,應充分考慮到患者本人的願望,有必要尊重他或她的隱私和他人的隱私,考慮到公開司法裁判中的公共利益,以及有必要防止嚴重損害患者的健康或避免危及他人的安全。
原則19 知情權利
1.患者(在本條原則中包括原患者)有權查閱精神病院保存的關於他或她的病歷和個人記錄。對此項權利可加以限制,以便防止嚴重損害患者的健康和避免危及他人的安全,任何不讓患者了解的此類記錄應按國內法可能規定的辦法在可靠的條件下送交患者的私人代表和律師。如有任何資料不送交患者,患者或患者的律師應得到關於不送交的通知及理由,此事應受到司法審查。
2.患者或患者的私人代表或律師的任何書面意見應按其要求列入患者檔案。
原則20 刑事罪犯
1.本條原則適用因刑事犯罪服刑或在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調查期間被拘留的、並被確認患有精神病或被認為可能患有此種疾病的人。
2.所有此類人士應得到上文原則1中規定的最佳可得護理。本套原則應儘可能完全適用此類人士,僅在必要的情況下可有有限的修改和例外,此種修改和例外不得妨害此類人士根據上文原則l第5款指明的各項文書享有的權利。
3.國內法可批准法庭或其他主管機構根據合格和獨立的醫療意見下令將此類人士送入精神病院。
4.對確定患有精神病者的治療應在任何情況下符合上文原則11的規定。
原則21 控告
每一患者和原患者有權通過國內法規定的程式提出控告。
原則22 監督和補救
各國應確保實行適當的機制,促進對本套原則的遵守,視察精神病設施,提出、調查和解決控告事宜並為瀆職或侵犯患者權利提起適宜的紀律或司法訴訟。
原則23 執行
1.各國應通過適當的立法、司法、行政、教育和其他措施執行本套原則,並應定期審查此類措施。
2.各國應以適當和積極的手段廣為宣傳本套原則。
原則24 與精神病院有關的原則範圍
本套原則適用所有住入精神病院的人。
原則25 現有權利的保留
不得以本套原則未承認患者的某些現有權利或承認範圍小於現行範圍為藉口限制或減損患者的任何現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