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為了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護精神障礙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寧波市實際,而制定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精神衛生條例
- 地區:寧波市
- 通過時間:2005年9月29日
- 批准時間: 2005年12月23日
簡介,內容,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簡介
(2005年9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護精神障礙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精神衛生工作,是指對市民精神健康的促進和精神障礙的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等精神衛生服務以及與其有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精神障礙,是指在各種生物、心理以及社會環境因素影響下,人的大腦功能失調,導致感知、情感、思維、意志和行為等精神活動出現的不同程度障礙。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廣泛覆蓋、重點干預、依法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領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將精神衛生工作作為公共衛生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完善和落實對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補助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精神衛生事業進行捐贈。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精神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精神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檢疫等行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精神衛生有關工作。殘聯和其他有關民眾團體、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精神衛生有關工作。
第六條 精神障礙者有獲得精神衛生服務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心理健康諮詢機構和有關工作人員應當保護精神障礙者或者心理健康諮詢對象的個人隱私。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障礙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礙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條 精神科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和精神衛生社會工作者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工作條件,加強職業保護,保障精神科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和精神衛生社會工作者的合法權益。對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服務體系建設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具體承辦精神衛生工作管理業務。
第九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十條 二級以上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開設精神衛生科門診並提供心理健康諮詢服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可以根據精神衛生服務的需求,開展心理健康諮詢服務及其他精神衛生服務。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非精神科執業醫師接受精神衛生知識教育創造條件,提高其促進精神健康和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單獨或者聯合設立社會福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為精神障礙者提供就近康復的場所。
第十二條 設立營利性心理健康諮詢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設立非營利性心理健康諮詢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設立心理健康諮詢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與該機構相適應的心理健康諮詢服務人員。
第十三條 精神科醫師和護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精神衛生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心理健康諮詢服務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資質條件,並按照規定的執業規範開展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第三章 精神健康促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教育、增加就業、改善居住條件和生態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各單位應當把精神健康促進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不良精神刺激,創造有利於勞動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社區應當重視每個成員的精神健康需求,創造和睦、文明、安全的生活環境。市民應當積極了解精神衛生知識,參與精神健康促進活動,保持和增進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宣傳預防精神障礙的意義,普及精神衛生知識,開展精神衛生的健康教育工作。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參與精神衛生知識的普及工作,幫助市民提高預防精神障礙的能力。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禁止損害精神障礙者形象和歧視精神障礙者的報導。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素質教育的實施,將精神衛生教育工作納入學校日常工作計畫,加強對學校教師的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和早期發現精神障礙、實施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師,針對不同年齡兒童和青少年的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為學生提供諮詢服務,創造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發展的環境。
第十八條 婦聯、老齡委等相關組織應當針對婦女和老年人的特點,參與和開展精神健康促進活動,加強對婦女孕產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諮詢和指導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預網路。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獄、看守所、勞教場所監管幹警的精神衛生知識培訓,並根據被監管人員的不同特點,為其提供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民眾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針對殘疾人、心理受挫折人員、有關職業人群等其他重點人群的特點,參與和開展精神健康促進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組織應當開展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從組織、人員和措施上提供保證,降低突發事件發生後精神障礙發病率。
第四章 醫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 精神障礙的治療實行自願原則,除法律明確規定外,不得強迫任何人接受治療。精神障礙者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依法代理行使本條例規定的相關權利。精神障礙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者的近親屬應當協助其到醫療機構接受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三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由精神科執業醫師按照國家現行的醫學標準作出;沒有國家醫學標準的,參照國際通行的醫學標準作出。
對首次診斷為精神障礙者有異議的,作出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六個月內由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按照國家現行的醫學標準或者參照國際通行的醫學標準進行診斷覆核。
第二十四條 對經診斷覆核未能確診或者對診斷覆核結論有異議的,進行診斷覆核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兩名以上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會診。
第二十五條 與精神障礙者有親屬關係或者有其他利害關係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其進行診斷、診斷覆核和會診。對精神障礙進行診斷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同一精神障礙者進行診斷覆核和會診。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者的病情,為其提供積極、適當的治療,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符合住院治療標準。
第二十七條 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障礙者必須住院治療的,應當提出醫療保護住院治療的醫學建議。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應當根據醫學建議決定住院治療;監護人堅持不住院治療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二十八條 精神障礙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者有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為的,事發地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委託對其進行精神病鑑定,經鑑定其事發當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依法決定將其送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實施強制住院治療,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對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定期對其精神狀況進行評定。經兩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認定其病情緩解且穩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部門決定是否解除強制住院治療。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有權了解病情、診斷結論、治療方案及其可能產生的後果;有權要求醫療機構出具書面診斷結論。要求精神障礙者參與醫學教學、科研活動或者接受新藥、新的治療方法的臨床試用的,醫療機構必須書面告知其本人或者監護人教學、科研、試用的目的、方法及可能產生的後果,並取得其本人或者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條 需要為精神障礙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療手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具有主任醫師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會診,並告知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治療手術可能產生的後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一條 未經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其有關的視聽資料。因學術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場合公開精神障礙者病情資料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其身份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享有通信和受探視的權利,因病情或者醫療需要必須對受探視的權利加以限制的,應當徵得其本人或者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因醫療需要或者防止發生意外必須對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暫時採取保護性約束、隔離等措施的,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決定,並在病歷內記載和說明理由。精神障礙者病情控制後,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方式懲罰精神障礙者。
第三十三條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出院的,應當辦理出院手續。除強制住院治療以外,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精神障礙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監護人堅持出院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並在病歷中記錄。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發現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未辦理出院手續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精神障礙者行蹤不明的,醫療機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公安部門。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公安部門發現擅自離院的精神障礙者,應當通知其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並協助將其送回。
第三十五條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農村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費用,應當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範圍。無生活來源、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精神障礙者,由民政部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收治,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服現役期間患精神障礙的人員退伍、轉業後,其精神障礙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費用按規定減免後支出仍有困難的精神障礙者,可以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申請醫療救助。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費用負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看護職責
第三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者,有依法獲得看護的權利。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提出看護的醫學建議。本條例所稱的看護,是指監護人對被監護的精神障礙者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和康復等方面進行的監護活動。
第三十七條 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看護職責:
(一)妥善保護精神障礙者,避免其因病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會;
(二)根據醫囑,確保精神障礙者接受門診或者住院治療,代為、協助辦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續;
(三)協助精神障礙者進行康復治療或者職業技能培訓,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監護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履行前款規定的看護職責。
第三十八條 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在履行看護職責時,可以請求具備監護資格的近親屬給予協助。
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在履行看護職責時,可以請求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精神障礙者就診的醫療機構及其精神科執業醫師為其提供專業指導和幫助。
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在履行看護職責時,可以請求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公安部門、居(村)民委員會提供相應的幫助。
第三十九條 監護人的確定和變更、看護職責的具體履行以及監護人侵害被監護的精神障礙者的合法權益的責任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康復服務
第四十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提供康復服務。
醫療機構、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幫助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
第四十一條 社區精神康復機構應當安排精神障礙者參加有利於康復的勞動、娛樂、體育活動,增強其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能力。參加勞動的精神障礙者應當獲得相應的報酬。
精神障礙者的家庭成員應當創造有利於精神障礙者康復的家庭環境,在就醫、生活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幫助精神障礙者提高社會適應能力和就學、就業能力,並努力維護其合法權益。
市民應當理解和關懷精神障礙者,為精神障礙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鼓勵市民自願參與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的工作,對精神障礙者的治療和康復給予援助。
第四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建設、改造和管理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的費用,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稅收減免優惠。
鼓勵企業將適合精神障礙者生產的產品安排給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生產。
第四十三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指導社區精神康復機構開展精神障礙康復治療,向精神障礙者及其監護人、近親屬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複方法。
第四十四條 精神障礙者病癒後,依法享有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權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礙為由,取消其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資格。
精神障礙者病癒後,有權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殘聯應當為精神障礙者提供就業培訓和推薦就業服務。
精神障礙者病癒後,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聘用契約期內,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心理健康諮詢機構或者從事心理健康諮詢服務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者第十四條規定,泄露心理健康諮詢對象隱私或者未按照執業規範開展諮詢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泄露精神障礙者隱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執業醫師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診斷覆核和會診或者未及時組織診斷覆核和會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對精神障礙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者實施強制住院治療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礙者參與醫學教育、科研活動或者接受新藥、新的治療方法臨床試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為精神障礙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療手術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對精神障礙者採取約束、隔離措施,或者病情控制後未及時解除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懲罰精神障礙者的。
第四十七條 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精神障礙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28日下午對《寧波市精神衛生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較好地反映了我市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9日上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寧波市精神衛生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對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補助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有關補助政策除需要落實外,還應當進一步完善;有關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具體類型在實際中具有不確定性,可以不作具體列舉。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一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衛生科門診應同時提供心理健康諮詢服務。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一款)
三、有的委員對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關於設立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的規定再次提出了意見,認為在實際中難以做到。法制委員會對該問題再次作了慎重研究,認為綜合各方面的意見,草案修改稿所作的規定是較為妥當的,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
四、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各級人民政府的相關工作中增加“促進社會和諧”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一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三款關於應當開展精神衛生公益性宣傳的單位,除新聞媒體外還應包括出版單位;關於禁止損害精神障礙者形象和歧視精神障礙者報導的規定沒有必要,可以刪去。經研究,參照有關法律的表述,建議將應當開展精神衛生公益性宣傳的主體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至於上述禁止性內容,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醜化、歧視精神障礙者報導的情形,上述規定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第三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已經針對兒童規定了相應的干預措施,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關於兒童的內容屬於重複,同時,該條規定的“維護婦女和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內容缺乏針對性。經研究,建議刪去。(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設定了緊急住院觀察程式。有的委員提出,依據該條規定,可以對疑似精神障礙者採取事實上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最長達七十二小時,缺乏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該條規定確係草案創設,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常委會第一次審議以後,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研究,從醫療程式出發,為保護疑似精神障礙者的權利和公共利益,草案修改稿對該條內容作了保留。但是,根據該條規定,客觀上確實可能造成對疑似精神障礙者進行人身限制的情形,而作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法律設定;同時,作為醫療程式的該條規定易與法律規定的有關治安管理的行政處理程式相衝突,在實際中操作性不強,因此,建議刪去該條規定。至於實際中發生有關危害行為時,應當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治安管理法規進行處理,先採取必要的人身約束措施,對於確定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障礙者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至於精神障礙的治療,應遵循自願原則,並不具有強制性。
八、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財政部門應當給予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經費上的支持。根據有的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建議對財政部門增加“縣(市)區”的限定。(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九、有的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對從事心理健康諮詢服務的人員泄露心理健康諮詢對象隱私和未按照執業規範開展諮詢服務的情形設定了法律責任,但缺少心理健康諮詢機構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將附則中對精神障礙的含義解釋調整到總則內容中。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精神障礙的解釋調整至第二條第三款,並刪去第(二)項關於精神障礙者的解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三款)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上述修改意見已經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草案表決稿已按此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寧波市精神衛生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下旬,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精神衛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加強我市精神衛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護精神障礙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全文刊登,同時傳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級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人大代表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召開市級有關部門、市和各縣(市)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以及北侖區、海曙區政府有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等參加的三個座談會,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衛生局一起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13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教科文衛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精神衛生工作的綜合領導和經費保障
有的委員提出,鑒於精神衛生工作涉及的部門較多,各級政府應當加強這方面的綜合領導和協調;草案第四條第一款僅規定將“精神障礙防治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範圍過窄。經研究,建議增加兩級政府“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的內容,並將納入財政預算的經費修改為“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同時,考慮到本條在草案第九條所統稱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之前出現這一概念,不符合有關立法技術要求,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
二、關於對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的表彰和獎勵草案第七條對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精神衛生從業人員作出了給予表彰和獎勵的規定。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法規不宜作出此類規定;有的建議保留。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從目前精神科執業醫師等有關人員的現實社會地位和鼓勵他們從事這一特殊職業出發,上述規定是必要的,國家《執業醫師法》也有同樣的規定,因此,建議保留,並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增加兩級政府應當加強職業保護的內容。此外,考慮到“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的概念出現在草案第十三條的統稱之前,不符合有關立法技術要求,同時,其中的“臨床心理學工作者”並非一個獨立的職業分類,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三、關於社區康復機構的設立
草案第十一條規定,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福利性或公益性的社區康復機構。對此,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不一。有的建議刪去對鎮鄉人民政府“有條件”的限定;有的認為,考慮到街道和鎮(鄉)的實際財力狀況,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有的認為,有些街道所轄範圍內精神障礙者人數較少,規定都要設立康復機構並無必要。經研究,本條規定的目的是為精神障礙者提供就近康復的場所,根據有關規定,康復機構由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設立較為合適;但是,考慮到我市的實際情況,建議修改為: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單獨或者聯合”設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四、關於針對有關機構和人員的行政許可
草案第十二條對心理健康諮詢機構的設立登記作了規定;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分別對精神衛生從業人員和心理健康諮詢服務人員從事相應活動的資格和資質作了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此類行政許可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設定,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也不得增設其他條件;草案第十三條所針對的主體應當僅限於醫師和護士;第十四條關於心理健康諮詢服務人員從業資質的行政許可,國家目前尚無規定。因此,建議分別作相應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五、關於精神健康促進
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本章關於精神健康促進的內容較為薄弱,操作性不強。經研究,建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加以補充和整合。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禁止在工作中侮辱人格的規定與第六條第三款重複,第三款關於不得侵害精神障礙者家庭成員的內容沒有必要規定,建議分別刪去;該條第四款和第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家庭成員和市民為精神障礙者提供幫助的規定屬於康復服務的範圍,建議調整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同時,增加相應內容,分別對兒童、婦女、老年人、被監管人員等有關重點人群的心理行為干預問題作出具體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六、關於診斷和治療的程式
有的委員和市民提出,精神障礙者作為弱勢群體,其自願治療的權利應得到充分尊重,避免出現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經研究,根據有關法律精神和聯合國有關指導性檔案的規定,精神障礙者的治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並只能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強制為例外。精神障礙者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包括自願治療在內的有關權利由其監護人代理行使。因此,建議在草案第二十四條增加兩款,對上述內容作出明確規定,並刪去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
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診斷覆核程式。市衛生局和康寧醫院提出,首次診斷為精神障礙者都需要由醫療機構主動在六個月內組織診斷覆核,國家無相應要求,在實際中也無必要。經研究,進行診斷覆核宜以有關異義的提出為前提,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並刪去該條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會診程式。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對組織會診的醫療機構、時間和進行會診的醫師資格予以明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精神障礙者或者監護人對診斷覆核結論或者會診結論有異義的,可以向法醫精神病鑑定機構申請鑑定。經研究,精神病鑑定一般在司法活動中委託進行,其結果最終需要由司法機關決定採信後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草案規定的診斷、診斷覆核和會診程式作為醫療程式,不能直接與其銜接。因此,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三十五條分別對醫療保護住院治療程式、緊急住院觀察程式和強制住院治療程式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有關方面和市民提出,上述三個程式的設定及其相互關係應作進一步研究。經研究,醫療保護住院治療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障礙者的就醫權利,其本質上是自願的,精神科執業醫師提出醫學建議後,一般應當實施醫療保護住院治療,但最終由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代為決定是否住院治療,建議對上述關係予以明確。緊急住院觀察程式的設立,主要是出於保護具有一定危險性的疑似精神障礙者的目的,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按照不同於普通的診斷程式,“在實施緊急住院觀察後的七十二小時內,作出診斷結論”,並不是為了對精神障礙者的人身進行限制,建議刪去精神障礙者作為住院觀察的對象。根據刑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對精神障礙者實行強制住院治療的前提是經精神病鑑定事發當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精神科執業醫師的診斷意見並不是依據,同時,需要鑑定的對象還應包括疑似精神障礙者,因此,建議對該條第一款、第三款作相應的修改。有的委員提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關於對被司法機關羈押人員進行精神障礙鑑定的內容沒有必要在本條例中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草案第三十七條對出院程式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和市民提出,決定出院的權利由誰行使,相應關係並不明確。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判斷精神障礙者是否合適出院並提出建議,但除強制住院治療以外,出院與否本質上應當遵循自願原則,精神障礙者出院的,均應當辦理出院手續。因此,建議對上述關係予以明確,並對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不宜出院而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堅持出院的情形作出程式上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七、關於醫療看護
草案第四章規定了精神障礙者的醫療看護。有的委員提出,醫療看護的含義是什麼,範圍有多大,與監護的關係如何,應作進一步研究並予明確;第二十一條關於監護人產生程式的內容已由《民法通則》作出明確規定,建議刪去。經研究,“醫療看護”的概念系由草案創製,但未有相應定義,由於“醫療”兩字的限定,導致對醫療看護的內涵和外延理解不一,但從本章規定的內容來看,“醫療看護”實為監護職責的一部分,適用法律關於監護制度的規定。因此,建議將“醫療看護”修改為“看護”,並在草案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看護的含義作出解釋,即“是指監護人對被監護的精神障礙者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和康復等方面進行的監護活動”。至於監護的含義及相應制度,《民法通則》已有完整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作了重複但又不完整的規定,建議刪去,同時,增加一條,明確:“監護人的確定和變更、看護職責的具體履行以及監護人侵害被監護的精神障礙者的合法權益的責任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對草案第七章法律責任作了研究。
草案第四十六條與有關法律規定不符,建議刪去。
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未經登記開展心理健康諮詢服務的行為作了規定,考慮到國家已有相關規定,草案的規定也不具操作性,因此,建議刪去;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對未取得執業證書從事心理健康諮詢服務和服務人員泄露隱私或者違反執業規範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由於行政許可性質的執業證書國家目前尚無規定,第二款所列行為的法律責任也不應由地方性法規設定,因此,建議刪去第二款,並將第三款規定的吊銷執業證書修改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
草案第四十八條對醫療機構的有關違法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建議增加對醫療機構泄露精神障礙者隱私和懲罰精神障礙者的行為的法律責任,並適當降低罰款的幅度。(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草案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分別對精神科執業醫師泄露精神障礙者隱私和違反有關迴避規定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考慮到第四十九條的內容已由《執業醫師法》明確規定,第五十條關於醫療機構對執業醫師“處分”的性質和關係較為複雜,因此,建議分別刪去,並對執業醫師的有關違法行為指明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此外,建議增加兩方面內容,對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行為和衛生、公安等行政部門的有關違法行政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九、關於其他具體條文的修改
草案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了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職責。有的委員提出,殘聯作為在精神障礙者合法權益保障方面起著重要作用的民眾團體,應予明確列舉;居(村)民委員會不宜和街道辦事處並列作為“做好轄區內精神衛生工作”的主體。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草案第十條規定,二級以上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開設精神衛生科門診或者心理健康諮詢服務。考慮到精神衛生科門診已經包含了心理健康諮詢服務,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
草案第三十六條對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的通信和會客權利受限制的情形作了規定。經研究,通信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地方性法規不宜對其進行限制;會客權利的表述不夠準確,宜改為“受探視”的權利,確需進行限制的,應當徵得本人或者監護人的同意。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分別對精神障礙者進行了有無“自知力”的限定,並在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對自知力的概念作了解釋。有的委員對“自知力”的提法提出了質疑。經研究,“自知力”並不是一個法定概念,與有關法律規定不符,因此,建議刪去這一提法,並在需要確定有關主體權利義務的條文中,根據有關法律分別對精神障礙者作出相應的限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一些文字表述和部分章名作了修改,並對第四章和第五章以及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精神衛生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