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是2005年10月20日發布的一項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 通過實踐:2005年10月20日
  • 通過會議:第33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
  • :保護和促進文化形式多樣性公約
  • 會議地點:法國巴黎
  • 目的:保護文化並促進其多樣性
人大通過“公約”,“公約”全文,

人大通過“公約”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定:批准於2005年10月20日在第33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上通過的《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附: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公約”全文

(2005年10月20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第三十三屆會議通過
序言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2005年10月3日至21日在巴黎舉行第三十三屆會議;
(一)確認文化多樣性是人類的一項基本特性;
(二)認識到文化多樣性是人類的共同遺產,應當為了全人類的利益對其加以珍愛和維護;
(三)意識到文化多樣性創造了一個多姿多彩的世界,它使人類有了更多的選擇,得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形成價值觀,並因此成為各社區、各民族和各國可持續發展的一股主要推動力;
(四)憶及在民主、寬容、社會公正以及各民族和各文化間相互尊重的環境中繁榮發展起來的文化多樣性對於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的和平與安全是不可或缺的;
(五)頌揚文化多樣性對充分實現《世界人權宣言》和其他公認的文書主張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所具有的重要意義;
(六)強調需要把文化作為一個戰略要素納入國家和國際發展政策,以及國際發展合作之中,同時也要考慮特彆強調消除貧困的《聯合國千年宣言》(2000年);
(七)考慮到文化在不同時間和空間具有多樣形式,這種多樣性體現為人類各民族和各社會文化特徵和文化表現形式的獨特性和多元性;
(八)承認作為非物質和物質財富來源的傳統知識的重要性,特別是原住民知識體系的重要性,其對可持續發展的積極貢獻,及其得到充分保護和促進的需要;
(九)認識到需要採取措施保護文化表現形式連同其內容的多樣性,特別是當文化表現形式有可能遭到滅絕或受到嚴重損害時;
(十)強調文化對社會凝聚力的重要性,尤其是對提高婦女的社會地位、發揮其社會作用所具有的潛在影響力;
(十一)意識到文化多樣性通過思想的自由交流得到加強,通過文化間的不斷交流和互動得到滋養;
(十二)重申思想、表達和信息自由以及傳媒多樣性使各種文化表現形式得以在社會中繁榮發展;
(十三)認識到文化表現形式,包括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是個人和各民族能夠表達並同他人分享自己的思想和價值觀的重要因素;
(十四)憶及語言多樣性是文化多樣性的基本要素之一,並重申教育在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十五)考慮到文化活力的重要性,包括對少數民族和原住民人群中的個體的重要性,這種重要的活力體現為創造、傳播、銷售及獲取其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自由,以有益於他們自身的發展;
(十六)強調文化互動和文化創造力對滋養和革新文化表現形式所發揮的關鍵作用,他們也會增強那些為社會整體進步而參與文化發展的人們所發揮的作用;
(十七)認識到智慧財產權對支持文化創造的參與者具有重要意義;
(十八)確信傳遞著文化特徵、價值觀和意義的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具有經濟和文化雙重性質,故不應視為僅具商業價值;
(十九)注意到信息和傳播技術飛速發展所推動的全球化進程為加強各種文化互動創造了前所未有的條件,但同時也對文化多樣性構成挑戰,尤其是可能在富國與窮國之間造成種種失衡;
(二十)意識到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肩負的特殊使命,即確保對文化多樣性的尊重以及建議簽訂有助於推動通過語言和圖像進行自由思想交流的各種國際協定;
(二十一)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有關文化多樣性和行使文化權利的各種國際文書的條款,特別是2001年通過的《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於2005年10月20日通過本公約。
第一章 目標與指導原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公約的目標是:
(一)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
(二)以互利的方式為各種文化的繁榮發展和自由互動創造條件;
(三)鼓勵不同文化間的對話,以保證世界上的文化交流更廣泛和均衡,促進不同文化間的相互尊重與和平文化建設;
(四)加強文化間性,本著在各民族間架設橋樑的精神開展文化互動;
(五)促進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對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尊重,並提高對其價值的認識;
(六)確認文化與發展之間的聯繫對所有國家,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的重要性,並支持為確保承認這種聯繫的真正價值而在國內和國際採取行動;
(七)承認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具有傳遞文化特徵、價值觀和意義的特殊性;
(八)重申各國擁有在其領土上維持、採取和實施他們認為合適的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權;
(九)本著夥伴精神,加強國際合作與團結,特別是要提高開發中國家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能力。
第二條 指導原則
一、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原則
只有確保人權,以及表達、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並確保個人可以選擇文化表現形式,才能保護和促進文化多樣性。任何人都不得援引本公約的規定侵犯《世界人權宣言》規定的或受到國際法保障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適用範圍。
二、主權原則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在其境內採取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措施和政策的主權。
三、所有文化同等尊嚴和尊重原則
保護與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前提是承認所有文化,包括少數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內,具有同等尊嚴,並應受到同等尊重。
四、國際團結與合作原則
國際合作與團結的目的應當是使各個國家,尤其是開發中國家都有能力在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上創建和加強其文化表現手段,包括其新興的或成熟的文化產業。
五、經濟和文化發展互補原則
文化是發展的主要推動力之一,所以文化的發展與經濟的發展同樣重要,且所有個人和民族都有權參與兩者的發展並從中獲益。
六、可持續發展原則
文化多樣性是個人和社會的一種財富。保護、促進和維護文化多樣性是當代和後代的可持續發展的一項基本要求。
七、平等享有原則
平等享有全世界豐富多樣的文化表現形式,所有文化享有各種表現形式和傳播手段,是增進文化多樣性和促進相互理解的要素。
八、開放和平衡原則
在採取措施維護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時,各國應尋求以適當的方式促進向世界其他文化開放,並確保這些措施符合本公約的目標。
第二章 適用範圍
第三條 公約的適用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締約方採取的有關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 定義
第四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應作如下理解:
(一)文化多樣性。
“文化多樣性”指各群體和社會藉以表現其文化的多種不同形式。這些表現形式在他們內部及其間傳承。
文化多樣性不僅體現在人類文化遺產通過豐富多彩的文化表現形式來表達、弘揚和傳承的多種方式,也體現在藉助各種方式和技術進行的藝術創造、生產、傳播、銷售和消費的多種方式。
(二)文化內容。
“文化內容”指源於文化特徵或表現文化特徵的象徵意義、藝術特色和文化價值。
(三)文化表現形式。
“文化表現形式”指個人、群體和社會創造的具有文化內容的表現形式。
(四)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
“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是指從其具有的特殊屬性、用途或目的考慮時,體現或傳達文化表現形式的活動、產品與服務,無論他們是否具有商業價值。文化活動可能以自身為目的,也可能是為文化產品與服務的生產提供幫助。
(五)文化產業。
“文化產業”指生產和銷售上述第(四)項所述的文化產品或服務的產業。
(六)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國家、區域或國際層面上針對文化本身或為了對個人、群體或社會的文化表現形式產生直接影響的各項政策和措施,包括與創作、生產、傳播、銷售和享有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相關的政策和措施。
(七)保護。
名詞“保護”意指為保存、衛護和加強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而採取措施。
動詞“保護”意指採取這類措施。
(八)文化間性。
“文化間性”指不同文化的存在與平等互動,以及通過對話和相互尊重產生共同文化表現形式的可能性。
第四章 締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權利和義務的一般規則
一、締約方根據《聯合國憲章》、國際法原則及國際公認的人權文書,重申擁有為實現本公約的宗旨而制定和實施其文化政策、採取措施以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及加強國際合作的主權。
二、當締約方在其境內實施政策和採取措施以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時,這些政策和措施應與本公約的規定相符。
第六條 締約方在本國的權利
一、各締約方可在第四條第(六)項所定義的文化政策和措施範圍內,根據自身的特殊情況和需求,在其境內採取措施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
二、這類措施可包括:
(一)為了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所採取的管理性措施;
(二)以適當方式在本國境內的所有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中為本國的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提供創作、生產、傳播、銷售和享有的機會的措施,包括規定上述活動、產品與服務所使用的語言;
(三)為國內獨立的文化產業和非正規產業部門活動能有效獲取生產、傳播和銷售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的手段採取的措施;
(四)提供公共財政資助的措施;
(五)鼓勵非營利組織以及公共和私人機構、藝術家及其他文化專業人員發展和促進思想、文化表現形式、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的自由交流和流通,以及在這些活動中激勵創新精神和積極進取精神的措施;
(六)建立並適當支持公共機構的措施;
(七)培育並支持參與文化表現形式創作活動的藝術家和其他人員的措施;
(八)旨在加強媒體多樣性的措施,包括運用公共廣播服務。
第七條 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措施
一、締約方應努力在其境內創造環境,鼓勵個人和社會群體:
(一)創作、生產、傳播、銷售和獲取他們自己的文化表現形式,同時對婦女及不同社會群體,包括少數民族和原住民的特殊情況和需求給予應有的重視;
(二)獲取本國境內及世界其他國家的各種不同的文化表現形式。
二、締約方還應努力承認藝術家、參與創作活動的其他人員、文化界以及支持他們工作的有關組織的重要貢獻,以及他們在培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八條 保護文化表現形式的措施
一、在不影響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前提下,締約一方可以確定其領土上哪些文化表現形式屬於面臨消亡危險、受到嚴重威脅、或是需要緊急保護的情況。
二、締約方可通過與本公約的規定相符的方式,採取一切恰當的措施保護處於第一款所述情況下的文化表現形式。
三、締約方應向政府間委員會報告為應對這類緊急情況所採取的所有措施,該委員會則可以對此提出合適的建議。
第九條 信息共享和透明度
締約方應:
(一)在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四年一度的報告中,提供其在本國境內和國際層面為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所採取的措施的適當信息;
(二)指定一處聯絡點,負責共享有關本公約的信息;
(三)共享和交流有關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信息。
第十條 教育和公眾認知
締約方應:
(一)鼓勵和提高對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重要意義的理解,尤其是通過教育和提高公眾認知的計畫;
(二)為實現本條的宗旨與其他締約方和相關國際組織及地區組織開展合作;
(三)通過制定文化產業方面的教育、培訓和交流計畫,致力於鼓勵創作和提高生產能力,但所採取的措施不能對傳統生產形式產生負面影響。
第十一條 公民社會的參與
締約方承認公民社會在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方面的重要作用。締約方應鼓勵公民社會積極參與其為實現本公約各項目標所作的努力。
第十二條 促進國際合作
締約方應致力於加強雙邊、區域和國際合作,創造有利於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條件,同時特別考慮第八條和第十七條所述情況,以便著重:
(一)促進締約方之間開展文化政策和措施的對話;
(二)通過開展專業和國際文化交流及有關成功經驗的交流,增強公共文化部門戰略管理能力;
(三)加強與公民社會、非政府組織和私人部門及其內部的夥伴關係,以鼓勵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
(四)提倡套用新技術,鼓勵發展夥伴關係以加強信息共享和文化理解,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
(五)鼓勵締結共同生產和共同銷售的協定。
第十三條 將文化納入可持續發展
締約方應致力於將文化納入其各級發展政策,創造有利於可持續發展的條件,並在此框架內完善與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相關的各個環節。
第十四條 為發展而合作
締約方應致力於支持為促進可持續發展和減輕貧困而開展合作,尤其要關注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主要通過以下途徑來推動形成富有活力的文化部門:
(一)通過以下方式加強開發中國家的文化產業:
1.建立和加強開發中國家文化生產和銷售能力;
2.推動其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更多地進入全球市場和國際銷售網路;
3.促使形成有活力的地方市場和區域市場;
4.儘可能在已開發國家採取適當措施,為開發中國家的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進入這些國家提供方便;
5.儘可能支持開發中國家藝術家的創作,促進他們的流動;
6.鼓勵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之間開展適當的協作,特別是在音樂和電影領域。
(二)通過在開發中國家開展信息、經驗和專業知識交流以及人力資源培訓,加強公共和私人部門的能力建設,尤其是在戰略管理能力、政策制定和實施、文化表現形式的促進和推廣、中小企業和微型企業的發展、技術的套用及技能開發與轉讓等方面。
(三)通過採取適當的鼓勵措施來推動技術和專門知識的轉讓,尤其是在文化產業和文化企業領域。
(四)通過以下方式提供財政支持:
1.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設立文化多樣性國際基金;
2.提供官方發展援助,必要時包括提供技術援助,以激勵和支持創作;
3.提供其他形式的財政援助,比如提供低息貸款、贈款以及其它資金機制。
第十五條 協作安排
締約方應鼓勵在公共、私人部門和非營利組織之間及其內部發展夥伴關係,以便與開發中國家合作,增強他們在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方面的能力。這類新型夥伴關係應根據開發中國家的實際需求,注重基礎設施建設、人力資源開發和政策制定,以及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的交流。
第十六條 對開發中國家的優惠待遇
已開發國家應通過適當的機構和法律框架,為開發中國家的藝術家和其他文化專業人員及從業人員,以及那裡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提供優惠待遇,促進與這些國家的文化交流。
第十七條 在文化表現形式受到嚴重威脅情況下的國際合作
在第八條所述情況下,締約方應開展合作,相互提供援助,特別要援助開發中國家。
第十八條 文化多樣性國際基金
一、茲建立“文化多樣性國際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二、根據教科文組織《財務條例》,此項基金為信託基金。
三、基金的資金來源為:
(一)締約方的自願捐款;
(二)教科文組織大會為此劃撥的資金;
(三)其他國家、聯合國系統組織和計畫署、其他地區和國際組織、公共和私人部門以及個人的捐款、贈款和遺贈;
(四)基金產生的利息;
(五)為基金組織募捐或其他活動的收入;
(六)基金條例許可的所有其他資金來源。
四、政府間委員會應根據締約方大會確定的指導方針決定基金資金的使用。
五、對已獲政府間委員會批准的具體項目,政府間委員會可以接受為實現這些項目的整體目標或具體目標而提供的捐款及其他形式的援助。
六、捐贈不得附帶任何與本公約目標不相符的政治、經濟或其他條件。
七、締約方應努力定期為實施本公約提供自願捐款。
第十九條 信息交流、分析和傳播
一、締約方同意,就有關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以及對其保護和促進方面的先進經驗的數據收集和統計,開展信息交流和共享專業知識。
二、教科文組織應利用秘書處現有的機制,促進各種相關的信息、統計數據和先進經驗的收集、分析和傳播。
三、教科文組織還應建立一個文化表現形式領域內各類部門和政府組織、私人及非營利組織的資料庫,並更新其內容。
四、為了便於收集數據,教科文組織應特別重視申請援助的締約方的能力建設和專業知識積累。
五、本條涉及的信息收集應作為第九條規定的信息收集的補充。
第五章 與其他法律文書的關係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相互支持,互為補充和不隸屬
一、締約方承認,他們應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約及其為締約方的其他所有條約中的義務。因此,在本公約不隸屬於其他條約的情況下:
(一)締約方應促使本公約與其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相互支持;
(二)締約方解釋和實施其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或承擔其他國際義務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相關規定。
二、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變更締約方在其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國際磋商與協調
締約方承諾在其他國際場合倡導本公約的宗旨和原則。為此,締約方在需要時應進行相互磋商,並牢記這些目標與原則。
第六章 公約的機構
第二十二條 締約方大會
一、應設立一個締約方大會。締約方大會應為本公約的全會和最高權力機構。
二、締約方大會全會每兩年一次,儘可能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同期舉行。締約方大會作出決定,或政府間委員會收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的請求,締約方大會可召開特別會議。
三、締約方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四、締約方大會的職能應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選舉政府間委員會的成員;
(二)接受並審議由政府間委員會轉交的締約方報告;
(三)核准政府間委員會根據締約方大會的要求擬訂的操作指南;
(四)採取其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來推進本公約的目標。
第二十三條 政府間委員會
一、應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內設立“保護與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政府間委員會”(以下簡稱政府間委員會)。政府間委員會由締約方大會在本公約根據其第二十九條規定生效後選出的18個本公約締約國的代表組成,任期四年。
二、政府間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會議。
三、政府間委員會根據締約方大會的授權和在其指導下運作並向其負責。
四、一旦公約締約方數目達到50個,政府間委員會的成員應增至24名。
五、政府間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遵循公平的地理代表性以及輪換的原則。
六、在不影響本公約賦予它的其他職責的前提下,政府間委員會的職責如下:
(一)促進本公約目標,鼓勵並監督公約的實施;
(二)應締約方大會要求,起草並提交締約方大會核准履行和實施公約條款的操作指南;
(三)向締約方大會轉交公約締約方的報告,並隨附評論及報告內容概要;
(四)根據公約的有關規定,特別是第八條規定,對公約締約方提請關注的情況提出適當的建議;
(五)建立磋商程式和其他機制,以在其他國際場合倡導本公約的目標和原則;
(六)執行締約方大會可能要求的其他任務。
七、政府間委員會根據其議事規則,可隨時邀請公共或私人組織或個人參加就具體問題舉行的磋商會議。
八、政府間委員會應制定並提交締約方大會核准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二十四條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秘書處
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秘書處應為本公約的有關機構提供協助。
二、秘書處編制締約方大會和政府間委員會的檔案及其會議的議程,協助實施會議的決定,並報告締約方大會決定的實施情況。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 爭端的解決
一、公約締約方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產生的爭端,應通過談判尋求解決。
二、如果有關各方不能通過談判達成一致,可共同尋求第三方斡旋或要求第三方調停。
三、如果沒有進行斡旋或調停,或者協商、斡旋或調停均未能解決爭端,一方可根據本公約附屬檔案所列的程式要求調解。相關各方應善意考慮調解委員會為解決爭端提出的建議。
四、任何締約方均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不承認上述調解程式。任何發表這一聲明的締約方,可隨時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幹事,宣布撤回該聲明。
第二十六條 會員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會員國依據各自的憲法程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
二、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保存。
第二十七條 加入
一、所有非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會員國,但為聯合國或其任何一個專門機構成員的國家,經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邀請,均可加入本公約。
二、任何經聯合國承認享有充分內部自治,並有權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宜,包括有權就這些事宜簽署協定,但按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沒有完全獨立的地區,也可以加入本公約。
三、對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適用如下規定:
(一)任何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可加入本公約,除以下各項規定外,這類組織應以與締約國相同的方式,完全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二)如果這類組織的一個或數個成員國也是本公約的締約國,該組織與這一或這些成員國應確定在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上各自承擔的責任。責任的分擔應在完成第(三)項規定的書面通知程式後生效,該組織與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公約規定的權利。此外,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許可權範圍內,行使與其參加本公約的成員國數目相同的表決權。如果其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此類組織則不應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三)同意按照第(二)項規定分擔責任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及其一個或數個成員國,應按以下方式將所建議的責任分擔通知各締約方:
1.該組織在加入書內,應具體聲明對本公約管轄事項責任的分擔;
2.在各自承擔的責任變更時,該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將擬議的責任變更通知保管人,保管人應將此變更通報各締約方。
(四)已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成員國在其沒有明確聲明或通知保管人將管轄權轉給該組織的所有領域,應被推定為仍然享有管轄權。
(五)“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系指由作為聯合國或其任何一個專門機構成員國的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這些國家已將其在本公約所轄領域的許可權轉移給該組織,並且該組織已按其內部程式獲得適當授權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四、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處。
第二十八條 聯絡點
在成為本公約締約方時,每一締約方應指定第九條所述的聯絡點。
第二十九條 生效
一、本公約在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但只針對在該日或該日之前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其他締約方,本公約則在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的三個月之後生效。
二、就本條而言,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已交存文書之外另行計算。
第三十條 聯邦制或非單一立憲制
鑒於國際協定對無論採取何種立憲制度的締約方具有同等約束力,對實行聯邦制或非單一立憲制的締約方實行下述規定:
(一)對於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構的法律管轄下實施的本公約各項條款,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方的義務相同;
(二)對於在構成聯邦,但按照聯邦立憲制無須採取立法手段的單位,如州、成員國、省或行政區的法律管轄下實施的本公約各項條款,聯邦政府須將這些條款連同其關於採用這些條款的建議一併通知各個州、成員國、省或行政區等單位的主管當局。
第三十一條 退約
一、本公約各締約方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約。
二、退約決定須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檔案交存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處。
三、退約在收到退約書十二個月後開始生效。退約國在退約生效之前的財政義務不受任何影響。
第三十二條 保管職責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作為本公約的保管人,應將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所有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退約書的交存情況通告本組織各會員國、第二十七條提到的非會員國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以及聯合國。
第三十三條 修正
一、本公約締約方可通過給總幹事的書面函件,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總幹事應將此類函件周知全體締約方。如果通知發出的六個月內對上述要求做出積極反應的成員國不少於半數,總幹事則可將公約修正建議提交下一屆締約方大會進行討論或通過。
二、對公約的修正須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三、對本公約的修正一旦獲得通過,須交各締約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對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正案的締約方來說,本公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締約方遞交本條第三款所提及的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此後,對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該公約修正案的締約方來說,在其遞交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之後,本公約修正案生效。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程式不適用第二十三條所述政府間委員會成員國數目的修改。該類修改一經通過即生效。
六、在公約修正案按本條第四款生效之後加入本公約的那些第二十七條所指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如未表示異議,則應:
(一)被視為經修正的本公約的締約方;
(二)但在與不受修正案約束的任何締約方的關係中,仍被視為未經修正的公約的締約方。
第三十四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登記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本公約將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的要求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附屬檔案:調解程式
第一條 調解委員會
應爭議一方的請求成立調解委員會。除非各方另有約定,委員會應由5名成員組成,有關各方各指定其中2名,受指定的成員再共同選定1名主席。
第二條 委員會成員
如果爭議當事方超過兩方,利益一致的各方應共同協商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員會成員。如果兩方或更多方利益各不相同,或對是否擁有一致利益無法達成共識,則各方應分別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員會成員。
第三條 成員的任命
在提出成立調解委員會請求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如果某一方未指定其委員會成員,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可在提出調解請求一方的要求下,在隨後的兩個月內做出任命。
第四條 委員會主席
如果調解委員會在最後一名成員獲得任命後的兩個月內未選定主席,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可在一方要求下,在隨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一位主席。
第五條 決定
調解委員會根據其成員的多數表決票做出決定。除非爭議各方另有約定,委員會應確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委員會應就解決爭議提出建議,爭議各方應善意考慮委員會提出的建議。
第六條 分歧
對是否屬於調解委員會的許可權出現分歧時,由委員會作出決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