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機關

保管機關(depositary)保管條約有關文書的機關。保管機關通常由談判各方在條約中加以規定或用其他方式予以指定。保管機關可以是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國際組織的行政首長。保管國家通常是一個,但也可以是一個以上,例如,1967年《關於各國在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的保管機關為
蘇聯、英國和美國三個國家政府。在國際組織作為保管機關的情形下,保管機關往往是國際組織的首長,例如,聯合國秘書長就是許多多邊條約的保管機關。保管機關的職務是國際性的,因此,保管機關有秉公執行其職務的義務。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7條規定:“除條約內另有規定或締約國另有協定外,保管機關之職務主要為:(甲)保管條約約文之正本及任何送交保管機關之全權證書;(乙)備就約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及條約所規定之條約其他語文本,並將其分送當事國及有權成為當事國之國家;(丙)接收條約之簽署及接收並保管有關條約之文書、通知及公文;(丁)審查條約之簽署及有關條約之任何文書、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如有必要並將此事提請關係國家注意;(戊)將有關條約之行為、通知及公文轉告條約當事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己)於條約生效所需數日之簽署、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已收到或交存時,轉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辛)擔任本公約其他規定所訂明之職務。”條約保管機關無權審查其所接收的任何文書是否符合條約的規定,例如,對條約的保留或對保留的反對,保管機關無權審查其法律效力,但可以提請關係國家或關係國際組織的主管機關注意(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7條第1項第4款和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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