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利脫逃罪,是指縱放被依法逮捕拘禁的人或為其脫逃提供便利的犯罪行為。台灣刑法中脫逃罪的一種。依行為方法的不同又分為普通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和加重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兩種。構成要件如下:(1)任何人均有可能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具備公務員身分的人,其所縱放或便利脫逃的人必須不是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的人,才有可能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2)本罪的行為客體是依法逮捕或拘禁的人,與自行脫逃罪相同。(3)本罪的行為有兩種,即縱放被依法逮捕拘禁的人脫逃和為被依法逮捕拘禁的人脫逃提供便利,行為人只要具有兩種行為中的一種,即可構成本罪。
縱放指縱逸釋放,即為被依法逮捕拘禁的人排除公力拘束或監督便其得以脫逃的行為。便利脫逃,指為遭受合法逮捕或拘禁的人脫逃提供方便和幫助,使其得以脫離公力拘束或監督而逃逸的行為。以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或聚眾以強暴脅迫方法實施本罪行為的,構成加重縱放或便利脫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