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配套規定》闡述了侵權責任法的法律,法規檔案,與公民利益密切相關的侵權題。《侵權責任法配套規定》是法院審理與判案的依據,是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法制書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侵權責任法配套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n Tort Liability Law
- 作 者:中國法制出版社編
- 出版社: 中國法制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10-1-1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 檔案號:第二十一號
- 執行日期:2010-07-01
- 通過時間:2009-12-26
圖書信息,內容簡介,圖書目錄,
圖書信息
書 名: 侵權責任法配套規定
作 者:中國法制出版社編
出版時間: 2010-1-1
ISBN: 9787509316702
開本: 16開
定價: 15.00元
內容簡介
具體而言,讀者在學習與理解侵權責任法的時候,還需要重點了解以下幾方面的法律:
1.對於一般侵權,讀者需要重點了解《民法通則》、《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3.對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還需要重點把握《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
6.對於學生傷害責任,讀者需要重點把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讀者使用本書時請注意:
1.侵權責任法的配套規定都逐條標註在主法條之後,以縮略語形式體現,全稱可在縮略語對照表中查找。
2.附錄中收錄其他相關法律檔案索引,為讀者提供更多立法信息。
3.注釋法條中的重難點,幫助讀者把握法律規定的精髓。
圖書目錄
第一部分 主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第二條 【民事權益的範圍】
第三條 【被侵權人的請求權】
第四條 【侵權責任的優先適用】
第五條 【其他法律規定的優先適用】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 【過錯責任與推定過錯責任】
第七條 【無過錯責任】
第八條 【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侵權的責任方式】
第十條 【共同危險行為】
第十一條 【多人分別侵權的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多人分別侵權的按份責任】
第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連帶責任的主張形式】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內部責任分擔】
第十五條 【侵權責任的方式】
第十六條 【人身損害賠償範圍】
第十七條 【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同命同價原則】
第十八條 【請求賠償的權利主體範圍】
第十九條 【財產損失的計算標準】
第二十條 【與人身權相關的損失計算標準】
第二十一條 【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承擔】
第二十二條 【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防止、制止他人侵權的責任承擔】
第二十四條 【公平分擔損失】
第二十五條 【損害賠償金的支付方式】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過失相抵】
第二十七條 【受害人故意時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第三人侵權】
第二十九條 【不可抗力時的責任形式】
第三十條 【正當防衛時的責任形式】
第三十一條 【緊急避險時的責任形式】
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二條 【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暫時失去意識時的責任形式】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責任與用工單位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人勞務關係的責任承擔】
第三十六條 【網路侵權】
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與第三人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受傷害學生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的責任承擔】
第三十九條 【受傷害學生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的責任承擔】
第四十條 【侵權人為校外人員時的責任承擔】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產者的產品責任】
第四十二條 【銷售者的產品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產品責任的請求權與追償權的行使】
第四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向第三人追償權】
第四十五條 【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的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 【缺陷產品的警示、召回】
第四十七條 【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法律適用】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的責任承擔】
第五十條 【機動車已交付但未變更登記的責任承擔】
第五十一條 【拼裝或報廢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第五十二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承擔】
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逃逸的責任承擔】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五十四條 【醫療過錯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的說明義務以及患者的同意權】
第五十六條 【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診療中的注意義務】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
第五十九條 【醫療產品有缺陷時的責任主體】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的法定免責事由】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於資料的保存義務以及患者的查詢與複製權】
第六十二條 【患者的隱私權】
第六十三條 【過度診療的禁止】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污染的無過錯責任】
第六十六條 【污染者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 【污染者責任的確定】
第六十八條 【污染者賠償責任及其向第三人的追償權】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六十九條 【高度危險作業的嚴格責任】
第七十條 【核事故侵權責任】
第七十一條 【航空事故侵權責任】
第七十二條 【高度危險物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侵權責任】
第七十三條 【高空、高壓、地下挖掘以及高速軌道運輸侵權責任及其免責】
第七十四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侵權責任】
第七十五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侵權責任】
第七十六條 【擅自進入高危區域的責任承擔】
第七十七條 【高度危險責任賠償限額】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七十八條 【動物損害侵權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的侵權責任】
第八十條 【烈性犬等危險動物致人損害的嚴格責任】
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動物侵權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遺棄、逃逸動物侵權責任】
第八十三條 【動物侵權的第三人過錯責任】
第八十四條 【飼養動物的合法原則】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八十五條 【擱置物、構築物、懸掛物侵權的過錯推定責任】
第八十六條 【建築物等設施倒塌侵權責任】
第八十七條 【高樓墜物的可能加害人責任】
第八十八條 【堆放物過錯推定責任】
第八十九條 【堆放、傾倒、遺撒物品損害侵權責任】
第九十條 【林木折斷致人損害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 【公共場所以及路面施工侵權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施行時間】
第二部分 配套規定
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1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二十五條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三十三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民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六十九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十條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一條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二條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七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十四條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五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七條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七十八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一條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八十二條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三條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四條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八十五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七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第八十八條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九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條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