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和解協定

侵權和解協定是指侵權案件發生後,當事人在訴訟程式以外,基於雙方的協商、合意決定侵權損害賠償問題並進而解決糾紛的協定,其性質屬於民法上的和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侵權和解協定
  • 外文名:Infringement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 性質:民法上的和解
  • 影響:法院裁判基礎、訴訟時效
法律性質,影響,

法律性質

1.侵權和解協定是雙務、有償契約。侵權和解協定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互相讓步即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以終止侵權糾紛而發生的協定。侵權和解協定因“互相讓步”使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互相讓步”使一方當事人通過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而給對方一定的利益,對方要得到該利益必須為此支付相應的代價。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言,和解因當事人“互相讓步”故具有償、雙務契約的性質。
2.侵權和解協定為諾成契約。侵權和解協定的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為對方當事人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此契約的特點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不以交付行為作為契約的成立要件。
3.侵權和解協定為要式契約,應以書面形式為之。侵權和解協定涉及到當事人權利的拋棄、義務的承認,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影響重大,應採取書面形式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此,法國、義大利等國民法典亦有類似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044條第2款規定:“此種契約應以書面形式寫成。”
4.侵權和解協定應為有名契約。自法國民法典以來,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均將和解契約規定為典型契約。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在債編的第二章的各種之債下,設第二十三節“和解”,將和解契約與買賣等有名契約並列。目前,我國現有民事法律對和解契約尚未確定一定的名稱與規則,應視為無名契約。當發生和解契約糾紛時,應當依照《契約法》第124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契約,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適用法律。和解契約有其自身的特點與規則,為規範和解契約,發揮其有效化解民事糾紛的作用,在制定我國民法典時,應將和解契約上升為有名契約。

影響

侵權和解協定對民事訴訟的影響
(一)對法院裁判基礎的影響
當事人因侵權和解協定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後,法院應該依照侵權和解協定確定的契約關係為基礎,還是應該按照侵權和解前的原侵權損害賠償關係為基礎進行審理和裁判,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對此,法學界存在著和解的創設效力與認定效力之爭。和解的創設效力,是指當事人因和解所產生的新法律關係代替和解前的法律關係,如果債務人拒不履行和解協定,債權人應當依照和解創設的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對於具有創設效力的和解協定糾紛,法院應當以和解刨設的新法律關係為基礎進行裁判。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737條規定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所謂和解的認定效力,是指和解以原有的法律關係為基礎並確認其繼續存在。法院對於具有認定效力的和解協定糾紛,應以當事人和解前的原法律關係為基礎進行裁判。
(二)對訴訟時效的影響
侵權和解協定對訴訟時效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侵權和解協定的訴訟時效問題。《民法通則》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普通訴訟時效期問為二年。如果當事人之間就人身損害賠償達成了侵權和解協定,該協定的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侵權和解協定既然具有契約性質又具創設效力,則其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關於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
二是侵權和解協定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後,當事人以原糾紛起訴的,訴訟時效應自和解協定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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