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證能力,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言的證人必須具備的能力。包括:(1)對案件事實和情節的感知能力。感覺器官的缺陷、暫時病變,以及大腦發育不正常、有疾患或損傷,都會影響證人感知案情的能力,致使證人無法提供證言或證言不可靠。(2)證人對案件事實和情節的記憶能力。即證人對經歷的案件事實和情節的反映能力,包括識記、保持、再認的能力。受多種因素影響,如證人的職業、年齡、健康狀況等。(3)證人對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能力。包括言語能力和表達能力。作證能力存在個體差異。如有的證人長於聽覺證言,有的長於視覺證言;有的證人善於機械記憶,有的善於意義記憶;有的證人善於用口頭言語陳述,有的則善於用書面言語陳述,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