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非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條例

佛山市非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條例

佛山市非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條例,於2021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佛山市非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非本市戶籍人口合法權益,完善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制度,加強非本市戶籍人口服務管理,營造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格局,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服務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非本市戶籍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為非本市戶籍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並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綜合考慮非本市戶籍人口連續居住年限、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等因素,建立非本市戶籍人口權益保障機制,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非本市戶籍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服務管理,以及居住登記服務管理信息系統的管理維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政務服務數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非本市戶籍人口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套用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非本市戶籍人口服務工作的機構和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分工開展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鎮、街道承擔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服務管理工作職能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以及居住證申領的受理、核查、發放和簽注工作;
(二)接受和管理居所報送人報送的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
(三)開展非本市戶籍人口及其居所的巡查、走訪、登記、註銷、信息核查等日常工作;
(四)發現治安、消防等安全隱患及違法犯罪線索時,及時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協助查處涉及非本市戶籍人口或者其居所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開展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服務管理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工作。
公安派出所應當組織、協調、指導、督促轄區內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前款規定的工作。
第六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將採集到的非本市戶籍人口的居住、就業、教育、社保、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住房公積金、隨遷子女等信息,納入全市統一的非本市戶籍人口信息資料庫進行管理和套用,推進非本市戶籍人口信息一次錄入、多方互通、資源共享,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非本市戶籍人口辦理有關事項和獲取公共服務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信息報送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報送制度。非本市戶籍人口應當按照《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提供居所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居所報送人,應當報送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
非本市戶籍人口應當向居所報送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居所報送人應當提醒非本市戶籍人口提供個人信息,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送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
居所報送人報送的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經受理機構工作人員核實後,錄入居住登記服務管理信息系統,視為非本市戶籍人口已按照《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
第八條 非本市戶籍人口居所為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為居所報送人;存在承包經營、轉租或者受委託代管等情形的,承包經營、轉租或者受委託代管(含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實際管理人為居所報送人。
非本市戶籍人口居所為用人單位宿舍的,用人單位為居所報送人。
非本市戶籍人口居所為本人或者直系親屬自購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為居所報送人。
非本市戶籍人口居所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居所提供人為居所報送人。
第九條 居所報送人應當報送非本市戶籍人口的下列居住信息:
(一)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等個人信息;
(二)居所地址、類型;
(三)入住、搬離時間。
第十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居所報送人,除以小時、天數為租期的出租房屋的居所報送人外,應當在非本市戶籍人口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基本情況,並分別在非本市戶籍人口入住和搬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其居住信息。
以小時、天數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報送人應當分別在非本市戶籍人口入住和搬離時,即時報送其居住信息。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居所報送人,應當分別在非本市戶籍人口入住和搬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送其居住信息。對連續居住時間不滿十五日的非本市戶籍人口,居所報送人可以不報送其居住信息。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居所報送人可以通過公安機關、服務管理機構提供的信息化自助申報平台報送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也可以到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地鎮、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行政服務視窗辦理。
受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核心實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三條 居所報送人不得為未提供個人信息的非本市戶籍人口提供居所。
第三章 居住登記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拓寬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信息的申報、採集、核對方式,運用移動終端、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以及其他便捷途徑,為居所報送人報送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非本市戶籍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申領居住證以及查詢相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管轄區域內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人數二千人以上的,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派駐協助管理非本市戶籍人口的人員,設定對外服務視窗,開展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相關政務網站、服務視窗公開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登記服務管理各項業務的申報途徑、辦理流程、材料目錄、時限和投訴方式,公示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非本市戶籍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獲悉的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十八條 居所報送人發現治安安全隱患和居所內有涉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居所報送人應當在下列居所的公共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區域安裝並正常運行符合相關標準的門禁和視頻監控系統,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制定管理制度:
(一)以小時、天數為租期出租的房屋;
(二)居住人數三十人以上的用人單位宿舍;
(三)居住人數三十人以上的出租房屋。
居所報送人安裝前款規定的門禁和視頻監控系統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服務管理機構開展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登記、巡查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居所報送人和旅館業、學校應當為非本市戶籍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申領居住證如實提供、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公安機關、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為非本市戶籍人口查詢本人的居住登記信息或者居住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非本市戶籍人口未按照規定向居所報送人提供個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非本市戶籍人口向居所報送人提供虛假個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居所報送人虛假報送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按照虛假報送居住信息人數每人一千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居所報送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報送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居所為不以小時、天數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報送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承租人居住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未按照規定報送與承租人同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報送人數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
(二)居所為用人單位宿舍,居所報送人未按照規定報送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報送人數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
(三)居所為以小時、天數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報送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承租人居住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居所報送人未按照規定報送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報送人數每人二百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居所報送人為未提供個人信息的非本市戶籍人口提供居所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居所報送人將獲悉的非本市戶籍人口居住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居所報送人未安裝並正常運行符合相關標準的門禁和視頻監控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提供、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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