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給戲劇作者上演報酬的試行辦法

《付給戲劇作者上演報酬的試行辦法》是1984年文化部發布的法律法規,來源為付給戲劇作者上演報酬的試行辦法。

【發布單位】文化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7-01
【生效日期】198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付給戲劇作者上演報酬的試行辦法
(1984年7月1日文化部發布)

為了開創社會主義戲劇事業的新局面,更好地鼓勵戲劇創作,豐富上演劇目,保障劇作者的創作權益,促進劇作者和各類藝術人員的團結協作,並按《圖書、期刊著作權保護試行條例》的有關精神,現重新制訂《付給戲劇作者上演報酬的試行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公布後,全國縣和縣以上所屬專業劇團上演新創作、改編、整理、移植的劇本時,都應通知劇作者(翻譯的外國劇本可只通知翻譯者),並在劇本、說明書和廣告上如實署明有關作者的姓名。凡售票演出的劇目,都應按本辦法付給劇作者劇本上演報酬。
第二條付給劇作者上演報酬,採取由劇團支付劇本首演稿酬和從劇團上演某一劇目的純收入(即除去劇場租金或劇場分帳後的金額)中抽成付酬的辦法。即:首演劇團一次性付給劇作者首演稿酬,而後,在演出10場以後再按比例抽成付酬。復演(改編、移植)劇團則採取抽成付酬的辦法。
第三條劇本首演稿酬標準為:
(一)大型話劇、戲曲每部600-1000元。
中型話劇、戲曲每部400-800元。
小型話劇、戲曲每部200-400元。
大型歌劇、舞劇每部1200-2000元。
中型歌劇、舞劇每部800-1600元。
小型歌劇、舞劇每部400-800元。
(二)縣(市、旗)級專業劇團首演稿酬標準為:
大型話劇、戲曲每部400-800元。
中型話劇、戲曲每部250-500元
小型話劇、戲曲每部125-250元
大型歌劇、舞劇每部600-1000元。
中型歌劇、舞劇每部400-800元。
小型歌劇、舞劇每部200-400元。
第四條抽成付酬的比例為:
(一)大型話劇、戲曲為收入的2%。
中型話劇、戲曲為收入的1%。
小型話劇、戲曲為收入的0.5%。
大型歌劇、舞劇為收入的5%。
中型歌劇、舞劇為收入的3%。
小型歌劇、舞劇為收入的1%。
(二)縣(市旗)級專業劇團抽成比例為:
大型話劇、戲曲為收入的1.5%。
中型話劇、戲曲為收入的1%。
小型話劇、戲曲為收入的0.5%。
大型歌劇、舞劇為收入的3%。
中型歌劇、舞劇為收入的1.5%。
小型歌劇、舞劇為收入的1%。
第五條稿酬標準的掌握及支付辦法:
(一)首演劇本稿酬數額,要根據劇本的思想藝術質量和創作條件的難易確定(如區別新創作劇本和改編、整理、移植劇本付酬標準的不同)。付酬標準由劇院(團)藝術室提出建議,經劇院(團)長批准。
(二)復演劇本由復演(改編、移植)劇院(團)按規定抽成比例付酬。
(三)兒童劇、木偶戲、皮影戲可分別參照上述話劇、戲曲、歌劇、舞劇付酬標準付酬。兒童劇以及其它劇種為兒童演出的劇目,其演出收入應包括文化主管部門或其它方面對該劇的每場演出補助在內。
(四)歌劇劇本作者和作曲者,舞劇劇本作者、編導和作曲者的上演報酬,按所付出勞動量大小,自行協商分配。
(五)翻譯外國話劇的首演稿酬的抽成比例為話劇的三分之二;翻譯外國歌劇文學劇本的首演稿酬和抽成比例為歌劇的五分之二。
(六)上演已經發表的劇本,應通知作者,並按規定抽成比例向劇本的著作權所有者支付報酬。
(七)劇本被採用後,應按評定該劇本稿酬額標準的10%-15%,由首演劇院(團)一次性付給本劇院(團)藝術室文學編輯,作為該劇本的編輯費;如劇本非文學編輯所選中,或文學編輯未進行工作,則不付報酬。復演劇團抽成付酬只付給劇作者,而不付給文學編輯。
(八)新劇本上演後一個月內,首演劇團即應向劇作者支付首演稿酬。首演劇團在該劇目演滿10場後,復演劇團在演出該劇目後,即要按收入抽成付酬。可按季度結算。
第六條採取抽成付酬的有效時間,為從該劇在劇團首演之日起,直至作者死亡後30年為止。劇作者死亡後,其上演報酬可由其合法繼承人繼續領取。如無合法繼承人,劇團即停止付給。
第七條對改編、整理、移植的劇本,如原劇本已喪失著作權,或因法律規定原劇作者不享有著作權,則只需向改編、整理、移植者支付上演報酬。
第八條各級專業劇團在上演根據戲劇劇本(無論是新創作的劇本或是根據其它文藝作品改編的劇本)改編(如話劇改編為戲曲,或者相反;歌劇改編成舞劇,或者相反)、整理、移植的劇本時,應將上演報酬按以下比例分別付給改編者、整理者、移植者和原劇作者、原改編者。其比例為:
(一)改編的劇本,付給改編者70%-75%,付給原劇作者或原改編者25%-30%。
(二)整理的劇本,付給整理者50%-60%,付給原劇作者或原改編者40%-50%。
(三)移植的劇本,付給移植者20%-40%,付給原劇作者或原改編者60%-80%。
(四)上述劇本的改編、整理、移植者,在收到首演稿酬和抽成付酬的酬金後,即應按規定比例,負責將原劇作者或原改編者所得部分酬金送去。
(五)劇作者改編他人有著作權的非戲劇作品,應根據《圖書、期刊、著作權保護試行條例》的規定,徵求原作品著作權所有者的同意,並向其支付報酬。
第九條專業劇院(團)必須為本團劇作者提供必要的創作條件,劇團的作者必須積極為劇院(團)創作(改編、整理、移植)上演劇目;其所創作(改編、整理、移植)的劇本,所在劇院(團)如近期排練,享有優先上演權,如本團不擬上演,劇作者可向外投稿,其劇本上演後所得上演報酬,應歸作者個人所得。
第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本辦法解釋權與修改權屬於文化部。各級文化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的貫徹執行,負有檢查監督的責任。對無故不執行者,應予追究,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付劇作者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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