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種犯,罪論亦稱“種族犯罪論”。是指以人種或種族差異解釋犯罪現象的犯罪學理論。盛行於19世紀末20世紀前期。基本觀點:(1)人種對於隔代遺傳犯罪具有重要意義,某些種族的人更可能實施犯罪行為(龍勃羅梭);(2)不同人種所實施的犯罪亦有所不同(胡頓);(3)種族或人種是犯罪人類學的重要因素,是犯罪現象產生的重要生理因素(烏爾芬)。該理論通常提及的犯罪人種有黑人、猶太人、印第安人等。
荷蘭犯罪學家邦格認為,由於環境的影響,黑人的生物學特徵決定其犯罪現象的增長;荷蘭犯罪學家邊美倫認為,黑人犯罪是出於他們的肉慾與低智力水平,這種根源於人種和遺傳的品質可用周圍環境的影響來解釋。德國學者亨蒂希等認為,因北美印第安人生活於兩種文明的交界處,喪失自己的文化,但還未被白人的中產階級社會所接納,故較多地實施犯罪。人種犯罪問題較多地涉及政治問題,使犯罪學研究者在這方面的研究受到限制。這一研究中往往混淆人種與國籍、階級等方面的界線,影響研究結論的可靠性,其觀點亦受到犯罪學家的指責。且因帶有種族偏見,誇大種族歧視,在犯罪學中被視為一種政治性強於學術性的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