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

《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人民監督員選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健全檢察權行使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而制定的法規,2016年7月5日,《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自2016年7月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16年7月5日
  • 實施日期:2016年7月5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監督員選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健全檢察權行使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選任和管理人民監督員應當堅持依法民主、公開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建設一支具備較高政治素質,具有廣泛代表性和紮實民眾基礎的人民監督員隊伍,保障和促進人民監督員行使監督權,發揮人民監督員監督作用。
第三條 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和培訓、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協助。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為人民監督員履職提供相應服務,確保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和使用相銜接,保障人民監督員依法充分履行職責。
第四條 人民監督員由省級和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選任管理。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按照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要求,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人民監督員選任和管理具體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健全工作機構,選配工作人員,完善制度機制,保障人民監督員選任和管理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 人民監督員分為省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
省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監督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其中,直轄市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監督直轄市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監督縣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
第六條 人民監督員每屆任期五年,連續擔任人民監督員不超過兩屆。
人民監督員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
第七條 人民監督員依法行使監督權受法律保護。
人民監督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和有關紀律規定,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獨立公正地對列入監督範圍的案件進行監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案件公正處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應當公開的案件信息。
第八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體健康的年滿23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擔任人民監督員。人民監督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學歷。
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者被開除公職的人員,不得擔任人民監督員。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人民檢察院,確定人民監督員的名額及分布,轄區內每個縣(市、區)人民監督員名額不少於3名。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發布人民監督員選任公告,接受公民自薦報名,商請有關單位和組織推薦人員報名參加人民監督員選任。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和人民陪審員不參加人民監督員選任。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到所在單位、社區實地走訪了解、聽取民眾代表和基層組織意見、組織進行面談等多種形式,考察確定人民監督員人選,並進行公示。
人民監督員人選中具有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一般不超過選任名額的50%。
第十二條 人民監督員人選經過公示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作出人民監督員選任決定、頒發證書,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人民監督員信息庫,與人民檢察院實現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公開人民監督員的姓名和聯繫方式,暢通民眾向人民監督員反映情況的渠道。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監督員進行監督評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開展監督評議三個工作日前將需要的人數、評議時間、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通知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從人民監督員信息庫中隨機抽選,聯絡確定參加監督評議的人民監督員,並通報檢察機關。
第十六條 人民監督員是監督案件當事人近親屬、與監督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擔任過監督案件訴訟參與人的,應當自行迴避。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監督員有需要迴避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人民監督員迴避,或者要求人民監督員自行迴避。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人民監督員初任培訓和專項業務培訓。
人民監督員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培訓。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人民監督員履職台帳,對人民監督員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人民監督員表彰獎勵、免除資格或者續任的重要依據。
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將人民監督員參加監督評議情況和其他履職情況通報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九條 對於在履職中有顯著成績的人民監督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表揚。
第二十條 人民監督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選任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免除其人民監督員資格: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違法犯罪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在選任中弄虛作假,提供不實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監督員因工作變動不能擔任人民監督員,或者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職,或者出現其他影響履職的重大事項的,應當及時向作出選任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辭去擔任的人民監督員。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考核結果、免除資格決定書面通知人民監督員本人及其工作單位、推薦單位,並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及履職相關工作經費申報納入同級財政經費預算,嚴格經費管理。
人民監督員因參加監督評議工作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相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設區的市,包括地區、自治州、盟以及未設區的地級市。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
為規範人民監督員選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健全檢察權運行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日前,法務部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人民監督員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選任管理,可對檢察機關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中存在的11種情形實施監督。
《辦法》根據中央關於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認真總結試點經驗,準確把握人民監督員制度定位,重點明確了三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了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工作機制,規定人民監督員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選任管理,人民檢察院配合協助;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確保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和使用相銜接。二是明確了人民監督員選任條件和程式,規定了人民監督員的基本任職條件,要求司法行政機關採取到所在單位、社區實地走訪了解、聽取民眾代表和基層組織意見、組織進行面談等多種形式,考察確定人民監督員人選,並進行公示;同時,為更好體現人民監督員的廣泛性、代表性,規定人民監督員人選中具有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一般不超過選任名額的50%。三是明確了人民監督員抽選履職程式,規定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公開人民監督員姓名和聯繫方式,暢通民眾向人民監督員反映情況渠道;參加案件監督評議的人民監督員由司法行政機關從信息庫中隨機抽選,並通報檢察機關。《辦法》還明確了人民監督員的設定、履職要求、培訓、管理及履職保障等內容。
根據《規定》,人民監督員認為檢察機關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實施監督: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羈押或者延長羈押期限決定違法的;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違法的;違法搜查、查封、扣押、凍結或者違法處理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阻礙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而不退還的;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賠償的;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的;擬撤銷案件的;擬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
規定》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立案情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情況,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處理情況,以及刑事賠償案件辦理情況等程式性信息建立台賬,供人民監督員查閱。檢察機關在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應當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有關人民監督員監督事項,在接待屬於本院辦理的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時,應當告知其有關人民監督員監督事項。
《規定》明確,除人民監督員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認為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符合監督要求的,也有權申請啟動監督程式。
《規定》強調,檢察機關不得誘導、限制、規避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監督,不得干擾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評議和表決,不得泄露人民監督員的評議、表決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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