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已經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五月九日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檢察院在依法行使檢察職權過程中扣押、凍結的違法所得、與犯罪有關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違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
第三條 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依法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應當予以扣押、凍結,並依法處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嚴禁以虛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凍結款物。對涉案單位私設賬外資金但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扣押、凍結,可以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處理。嚴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
第五條 嚴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凍結款物。立案之前發現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並採取扣押、凍結措施,以保全證據和防止涉案款物轉移。
個人或者單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檢察院自首時攜帶涉案款物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先行接收,並向自首人開具接收憑證,根據立案和偵查情況決定是否扣押、凍結。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後,應當對案件及時進行偵查,不得在無法定理由情況下撤銷案件或者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扣押、凍結單位的涉案款物,應當儘量不影響該單位正常的辦公、生產、經營等活動。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扣押、凍結款物與保管款物相分離的原則,賬實必須相符。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實行辦案部門和保管部門分工負責、相互制約的原則,並接受偵查監督、公訴、控告申訴、紀檢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投訴。
當事人、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或者其近親屬認為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權益或者有違法情形的,可以向該人民檢察院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接到投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和答覆。
刑事訴訟程式終結後,當事人認為人民檢察院違法扣押、凍結涉案款物而申請刑事賠償的,尚未辦結的投訴程式應當終止,負責辦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將相關材料移交刑事賠償工作部門。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處理涉案款物應當使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制定的法律文書,填寫必須規範、完備,文書存根必須完整。
禁止使用“沒收決定書”、“罰款決定書”等不符合規定的文書扣押、凍結、處理涉案款物。
第十二條 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款物,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章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的程式
第十三條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執行。
第十四條 在現場勘查、搜查、拘留、逮捕過程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非法持有的違禁品,可能屬於違法所得的款項,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審查處理。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對於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逐件登記,隨人移交或者退還其家屬。
第十五條 需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轄區的,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及本規定,持相關法律文書及簡要案情等材料,商請被扣押、凍結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被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執行。
被請求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提出。雙方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逐級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進行協商;必要時,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十六條 對於扣押的款物,檢察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點清楚,經拍照或者錄像後予以扣押,並當場開列扣押清單一式四份,註明扣押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包裝等主要特徵,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註明。
扣押、凍結市場價格波動較大的股票、債券、基金、權證、期貨、倉單、黃金等,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出售。
第十七條 對於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動產、生產設備或者其他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並開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單一式四份,註明相關物品的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徵,同時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以及其權利證書已被扣押,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持有人在場並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註明。
被扣押的財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的,檢察人員應當書面告知保管人對被扣押的財物必須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出租、抵押、贈予等。
第十八條 辦案部門扣押、凍結下列款物,應當進行相應的處理:
(一)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開列清單註明特徵經拍照或者錄像後當場密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根據辦案需要及時委託具有資質的部門出具鑑定報告。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並簽名或者蓋章;
(二)對存摺、存單、信用卡、股票、債券、基金、權證、期貨、其他有價證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徵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或者實物,應當註明特徵、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經拍照或者錄像後作為實物進行封存,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並且凍結相應的賬戶。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並簽名或者蓋章;
(三)對錄音帶、錄像帶、磁碟、光碟、優盤、移動硬碟等磁質、電子存儲介質,應當註明案由、內容、規格、類別、套用長度、檔案格式、製作或者提取時間、製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對易損毀、滅失、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採取筆錄、繪圖、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後進行封存;
(五)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的財物,應當將扣押決定書複印件送達當地不動產或者生產設備等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辦理出售、轉讓、抵押等;
(六)對單位的涉密電子設備、檔案等物品,應當在拍照或者錄像後當場密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在密封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在場並簽名或者蓋章。
對於有關人員拒絕按照前款有關規定簽名或者蓋章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相關文書上註明。
第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用違法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扣押、凍結,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審查處理。對無法分開退還的財產,應當在案件辦結後予以拍賣、變賣,對不屬於違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還。
第二十條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後,其親友受犯罪嫌疑人委託或者主動代為向檢察機關上交或退賠涉案款物的,參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辦理,由檢察人員、代為上交款物人員、見證人在扣押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
代為上交款物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註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託或者主動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賠。
第二十一條 對扣押、凍結的款物,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並通知有關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公訴部門發現偵查部門有違法扣押、凍結、處理涉案款物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章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財務裝備的部門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門,負責對扣押款物統一管理。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辦案部門扣押款物後,應當在三日內移交管理部門,並附扣押清單複印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由辦案部門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後及時移交。
第二十六條 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門,由辦案部門拍照或者錄像後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對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動產、生產設備或者其他財物,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
(二)對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主管機關;
(三)對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及時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嚴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擴散;
(四)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委託有關主管機關妥善保管;
(五)對易損毀、滅失、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經檢察長批准後及時委託有關部門拍賣、變賣;
(六)對單位的涉密電子設備、檔案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單位保管。
第二十七條 辦案部門向管理部門移交扣押的款物時,應當列明物品的名稱、規格、特徵、質量、數量或者現金的數額等,出具本規定第十八條要求的手續。管理部門應噹噹場審驗,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辦案部門立即補正;符合規定的,應當在移交清單上籤名並向辦案部門開具收據。
第二十八條 對扣押款應當逐案設立明細賬,並及時存入指定銀行的專用賬戶,嚴格收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扣押的實物應當建賬設卡,一案一賬,一物一卡。
辦案部門對於細小物品,可以根據物品種類分袋、分件、分箱設卡。
第三十條 對扣押物品應當設立符合防火、防盜、防潮、防塵等安全要求的專用保管場所,並配備必要的計量和存儲設備。嚴格封存登記和出入庫手續。管理人員應當定期對扣押款物進行檢查,防止挪用、丟失、損毀等。
第三十一條 為了核實證據,需要臨時調用扣押款物時,應當經檢察長批准。加封的款物啟封時,辦案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同時派員在場,並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當面查驗。歸還時,應當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員清點驗收。管理部門應當對調用和歸還情況進行登記。
第四章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扣押、凍結的款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式終結之前處理。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權利人申請出售被扣押、凍結的股票、債券、基金、權證、期貨、倉單、黃金等,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在案件終結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價款由管理部門保管。
扣押、凍結匯票、本票、支票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內作出處理。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在案件終結前依法變現的,所得價款由管理部門保管,並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三十三條 處理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應當由辦案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負責保管扣押、凍結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門會同辦案部門辦理相關的處理手續。
人民檢察院向其他機關移送的案件需要隨案移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決定撤銷案件的,偵查部門應當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中寫明對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結果。扣押的違法所得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需要返還原主或者被害人的,應當解除扣押、凍結,直接返還。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被凍結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的,直接通知凍結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凍結並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
第三十五條 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在偵查終結報告、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中提出對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意見,並列明款物去向存入案卷。
公訴部門審查案件時,應當對隨案移送的扣押、凍結涉案款物清單、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對賬實不符的,應當要求偵查部門進行核實、更正。經審查認為不應當扣押、凍結的,公訴部門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批准後解除扣押、凍結,返還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三十六條 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公訴部門應當在不起訴決定書中寫明對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結果。需要沒收被不起訴人違法所得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需要返還原主或者被害人的,應當解除扣押、凍結,直接返還。
第三十七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公訴部門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對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情況。對作為證據使用的扣押物品,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
人民檢察院凍結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金融機構的款項,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
扣押的涉案款物,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處理扣押、凍結的款物。對於起訴書中未認定的扣押、凍結款物以及起訴書中已經認定、但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中未認定的扣押、凍結款物,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中死亡,對其被凍結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凍結並返還其合法繼承人。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書後,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對扣押、凍結的款物依法作出處理,並製作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報告,詳細列明每一項款物的來源、去向並附有關法律文書複印件,報檢察長審核後存入案卷。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四十條 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經審查屬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返還。訴訟程式終結後,經查明屬於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財產的,應當及時返還。領取人應當在返還款物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返還清單、物品照片應當附入卷宗。
第四十一條 對於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扣押、凍結款物,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依法上繳國庫。
無人認領的款物在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退庫或者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退回價款。
第四十二條 對於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除法院判決上繳國庫的以外,應當歸還原單位。原單位已不存在或者雖然存在但對被貪污、挪用的款項已經作為損失核銷的,應當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處理扣押、凍結的款物,應當製作扣押、凍結款物處理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由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在處理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不簽名的,應當在處理清單上註明。處理扣押、凍結的單位款物,應當由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公章,單位負責人不簽名的,應當在處理清單上註明。
第四十四條 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應當依法上繳國庫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如果有孳息,應當一併上繳或者返還。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應當會同本院其他有關部門對本院的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的相關法律文書送達或者製作完成後,辦案部門應當在五日內將法律文書複印件送本院紀檢監察部門。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認為違法的,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報請檢察長處理或者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報告。
上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工作進行監督,並適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有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許可權、職責的人員崗位變動時,其所在部門應當會同本院紀檢監察、財務裝備等部門對扣押、凍結的有關款物進行檢查並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在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工作中違反本規定的,應當區別情形,按照檢察人員紀律處分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反規定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其他機關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的涉案款物的扣押、凍結、保管、處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對扣押、凍結款物的保管、鑑定、估價、公告等支付的費用,列入人民檢察院辦案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五十條 設立案件管理部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確定案件管理部門、紀檢監察部門、財務裝備部門在扣押、凍結款物的保管、處理、監督工作中的職責與分工。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單位。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有關主管機關,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對有關違禁品、危險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許可權的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3月27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工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