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關於印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的通知

人事部關於印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0.09.08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事部關於印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 頒布時間:1990.09.08
  • 實施時間:1990.09.0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事(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
現將《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印發試行。請你們在執行中注意總結經驗,並及時將有關問題和意見告我部流動調配司。
人事部
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充分發揮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都可以提出辭職。
第三條 辭職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人才的分布與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二)有利於更好地發揮人才作用;
(三)鼓勵和支持人才到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農業生產第一線及其他國家最需要的地區、行業和部門工作。
第四條 辭職必須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向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五條 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從收到辭職申請起,除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情況外,應在三個月內,予以辦理辭職手續並發給辭職證明書。
第六條 與所在單位訂有聘用契約的人員,其辭職按聘用契約的規定辦理。聘用契約沒有明確規定的,可按本規定的第五條或第七條辦理。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其辭職必須經過批准。
(一)國家和省、市(地區)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幹,辭職後對工作可能造成損失的;
(二)在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
(三)從事特殊行業、特殊工種的;
(四)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內的;
(五)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決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八條 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與辭職申請人之間發生爭議時,可向當地政府人事部門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調解或仲裁。
第九條 辭職人員的人事檔案,有關單位應按國家關於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的規定,進行移交、接轉和管理。
第十條 辭職人員被全民所有制單位重新錄用,辭職前和錄用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 辭職人員在未另外獲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內允許繼續居住原單位住房。具體居住時間和住房收費標準,按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辭職人員凡經單位出資培訓的,如個人與單位訂有契約,培訓費問題可按契約規定辦理;如個人與單位沒有簽訂契約,單位可以適當收取培訓費,收取標準按培訓後回單位服務的年限,以每年遞減培訓費20%的比例計算。
第十三條 辭職應按規定程式辦理手續,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人員,要進行批評教育,並分別不同情況妥善處理。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可以辭職或經批准允許辭職的,要補辦辭職手續。其餘的要動員返回。對拒不返回和拒不補辦手續的,按自動離職處理,以後被其他單位錄用,工齡從重新錄用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辭職人員不得私自帶走屬原單位的科研成果、內部資料和設備器材等,違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應支持人才合理流動。對有意刁難、打擊申請辭職人員者,應給予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並報人事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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