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環(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會徽)

五環(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會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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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環是由皮埃爾·德·顧拜旦先生於1913年構思設計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會徽,是由《奧林匹克憲章》確定的,也被稱為奧運五環標誌,它是世界範圍內最為人們廣泛認知的奧林匹克運動會標誌。它由5個奧林匹克環套接組成,由藍、黃、黑、綠、紅5種顏色。環從左到右互相套接,上面是藍、黑、紅環,下面是是黃、綠環。整個造形為一個底部小的規則梯形。最初的解釋是五種顏色代表各國國旗的顏色,後來又將5個不同顏色的圓環解釋為五大洲的象徵。

基本介紹

概述,設計思想,前期,後期,保護條例,

概述

奧林匹克五環標誌(Olympic Logo /Symbole Olympique/Olympic Rings)是由皮埃爾·德·顧拜旦先生於1913年構思設計的,是由《奧林匹克憲章》確定的,也被稱為奧運五環標誌,它是世界範圍內最為人們廣泛認知的奧林匹克運動會

設計思想

前期

奧林匹克標誌最早是根據1913年顧拜旦的提議設計的,起初國際奧委會採用藍、黃、黑、綠、紅色作為五環的顏色,是因為它能代表當時國際奧委會成員國國旗的顏色。

後期

1914年在巴黎召開的慶祝奧運會復興20周年的奧林匹克全會上,顧拜旦先生解釋了他對標誌的設計思想:“五環——藍、黃、綠、紅和黑環,象徵世界上承認奧林匹克運動,並準備參加奧林匹克競賽的五大洲,(天藍色代表歐洲,黃色代表亞洲,黑色代表非洲,草綠色代表大洋洲,紅色代表美洲)第六種顏色白色——旗幟的底色,意指所有國家都毫無例外地能在自己的旗幟下參加比賽。”因此,作為奧運會象徵、相互環扣 。一起的5個圓環,便體現了顧拜旦提出的可以吸收殖民地民族參加奧運會,為各民族間的和平事業服務的思想。
自1920年第七屆安特衛普奧運會起,奧運五環的藍、黃、黑、綠和紅色開始成為五大洲的象徵,充分體現了奧林匹克主義的內容,“所有國家—一所有民族”的“奧林匹克大家庭”主題。有一種比較流行的解釋,即每一個環的顏色代表一個大洲。黃色代表亞洲,黑色代表非洲,藍色代表歐洲,紅色代表美洲,綠色代表大洋洲。1979年6月國際奧委會出版的《奧林匹克雜誌》第140期指出,這種說法的確是正確的。但是目前看來這種說法是錯誤的。 奧林匹克官方網站提示,“每個環代表相應的一個大洲”的說法是不正確的。在國際奧委會官方網站問答部分中,國際奧委會明確指出“But watch out, it is wrong to say that each of the colours corresponds to a certain continent! In fact, when Pierre de Coubertin created the Rings in 1913, the five colours combined with the white background represented the colours of the flags of all nations at that time, without exception.”[2],即“必須要指出的是,說每種顏色有一個明確含義的說法是錯誤的!事實上,當1913年顧拜旦創造五環的時候,帶有白底的五種顏色代表了當時世界上所有國家國旗的顏色,無一例外。”
奧林匹克標誌象徵五大洲和全世界的運動員在奧運會上相聚一堂,充分體現了奧林匹克主義的內容," 所有國家—一所有民族"的“奧林匹大家庭"主題。它不僅代表著五大洲全世界運動員在奧林匹克旗幟下的團結和友誼,而且強調所有運動員應以公正、坦誠的運動精神在比賽場上相見。
在每屆奧林匹克運動會開幕時,運動場中間都要高高地懸掛一面奧林匹克旗幟,這面白色無邊旗中間有五個圓環組成的圖案。這是根據現代奧林匹克運動會創始人皮埃爾·德·顧拜旦男爵的建議和構思製作的。

保護條例

奧林匹克憲章》規定,奧林匹克標誌是奧林匹克運動的象徵,是國際奧委會的專用標誌,未經國際奧委會許可,任何團體或個人不得將其用於廣告或其他商業性活動。國際奧委會還要求各國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奧林匹克標誌, 以確保奧林匹克運動的權威性,避免奧林匹克標誌被濫用。
[頒布日期] 2002.04.01
[實施日期] 2002.04.01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奧林匹克運動的尊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是指: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四)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五)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的名稱、徽記,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吉祥物、會歌、口號,“北京2008”、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標誌;
(六)《奧林匹克憲章》第《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契約》中規定的其他與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契約》確定。
第四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標誌享有專用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下同)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誌:
(一)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誌的商品;
(五)製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誌;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係而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第七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八條
取得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契約。其中,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及其授權或者批准的機構訂立契約;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訂立契約;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應當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訂立契約。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契約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訂立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只得在契約約定的地域範圍、期間內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十條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誌,即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製造奧林匹克標誌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利用奧林匹克標誌進行詐欺等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詐欺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對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標誌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由海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查處。
第十三條
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奧林匹克標誌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奧林匹克標誌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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