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是2000年6月11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
  • 發布日期:2000-06-01
  • 生效日期:2000-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813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
(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促進富裕文明幸福家庭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外來流動人口的生育及其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生育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提倡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
第四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計畫生育工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計畫生育工作。全社會都有配合、支持、協助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做好計畫生育工作的責任。
第五條 自治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第六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條 計畫生育堅持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轉變人們的婚育觀念,普及、推廣、套用計畫生育科學知識,認真實施人口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及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全心全意為廣大民眾服務的觀念,支持和引導民眾自覺地實行計畫生育。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接受計畫生育檢查。
第八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和當地計畫生育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並確定專(兼)職人員承擔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隊伍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九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全額撥付,並保證與當地財政收入同步增長。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足額收取用於計畫生育的費用,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依照省有關規定收取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和依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社會撫養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門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與服務。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下崗人員的計畫生育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原單位為主。
失業人員的計畫生育由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二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門、基層組織執行計畫生育各項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行為和執法違法的行為應及時查處。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條 男性公民25周歲以上、女性公民23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女性公民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產假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對生育第二個孩子實行嚴格控制。禁止計畫外生育。
夫妻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的,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農村獨生子女的獎勵,由村民大會自主決定;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非農業人員,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屬非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條件,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經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鑑定確認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四)再婚家庭中,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沒有孩子的。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屬農業人口或者女方屬農業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再婚家庭中,一方喪偶有兩個孩子,且再婚的另一方沒有生育過孩子,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要求生育的,夫妻雙方應當共同申請,經所屬鄉(鎮)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懷孕生育。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要求生育的,生育間隔期應當在四年以上。
第十八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對優生優育的指導,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加強孕婦圍產期保健和嬰幼兒保健。
禁止近親結婚;禁止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四章 節育
第十九條 節制生育應當採取以避孕為主的綜合措施。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女性公民無禁忌症的,應當放置宮內節育器;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育齡夫妻,提倡一方採取長效節育措施,允許自願選擇其他節育方式。
計畫外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慧型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生育的疾病的,經依法設立的醫學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認,患者必須採取絕育措施。患者無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負責落實絕育措施。
第二十條 接受節(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
節(絕)育手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但一方已施行長效節育手術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施行復通手術。
第二十二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手術條件和有關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照。
施行手術的人員必須經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鑑定確認的,其治療費用按自治縣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藥品監督、工商等部門加強對避孕藥具發放和供應的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避孕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禁止非法經營避孕藥具或者銷售假冒偽劣避孕藥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責任目標的鄉(鎮)或者發生計畫外生育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單位、文明單位;主要負責人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個人、勞動模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計畫外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幹部、職工計畫外懷孕的,責令限期落實補救措施。對拒不採取補措施的,予以停職、停薪。強行生育的,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自費;按夫妻雙方每月工資的20%,從孩子出生之月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會撫養費;連續三年不得晉升技術職稱和行政職務,不得增加工資,並視情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二)招聘的幹部、鄉村醫生、民辦教師、契約工、臨時工出現計畫外生育的,除按妻夫雙方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會撫養費之外,一律予以解聘、解僱。
(三)農民計畫外生育的,按所在鄉(鎮)當年農村勞動力人平收入的20%,收取夫妻雙方社會撫養費五年。
(四)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人員計畫外生育的,按《湖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取社會撫養費。
(五)女性公民未達到法定婚齡生育,或者男女雙方雖均達到法定婚齡但未婚生育的,視其情節,收取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六)借外出之機逃避管理,超計畫生育的,依照本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從重處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計畫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處理的同時,加收1至2倍的社會撫養費。
(七)非法收(送)養子女的,比照計畫外生育執行。
第二十七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計畫外生育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以及獎勵的財物,並按本條例第二十六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撫養費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徵收。按省的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發生計畫外生育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每例處以2000元罰款,並追究領導人的責任;
(二)對接受流動人口居住、從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每發生一例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流動人口拒不交驗、補辦計畫生育處,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合法資格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擅自為他人摘取節育器、做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
(三)做假節育手術或者出具計畫生育假證明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計畫生育批准檔案的;
(五)應採取節育措施而拒不落實節育措施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物的;
(三)歧視、虐待實行計畫生育或者生育女嬰的女性公民,遺棄、殘害嬰幼兒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收取社會撫養費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取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違背計畫生育規定人員的人身、財產權的;
(二)對舉報違背計畫生育規定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三)非法收費、罰款或者貪污、挪用、揮霍計畫生育經費的;
(四)玩忽職守給計畫生育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法批准他人生育的;
(六)偽造、篡改計畫生育統計數據或者授意弄虛作假,造成計畫生育數據嚴重失實的;
(七)提拔任用計畫外生育幹部的;
(八)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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