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2012年8月22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監察部令 第18號公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該《規定》分總則、處分的種類和適用、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處分的解除、覆核和申訴、附則7章48條,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 頒布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
  • 編號:第18號
  • 頒布時間:2012年8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2年9月1日
  • 類別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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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法規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令
第18號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務會、監察部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監察部部長 馬 馼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第3號主席令予以公布,監察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許可權,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三條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 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於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 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受處分後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係。
第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並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採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五)在項目評估評審、產品認證、設備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或者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範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採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數據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製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畫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三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許可權決定:
(一)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並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初步調查後,需要進一步查證的,應當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經事業單位負責人批准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後立案;
(二)對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作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並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四)按照處分決定許可權,作出對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五)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
(六)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和有關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宣布;
(七)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檔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契約、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 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迴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或者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 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迴避,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迴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二十九條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複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原所聘崗位(所任職務)名稱及等級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後,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准後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契約的,處分期滿後,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准後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進行全面了解,並形成書面報告;
(二)按照處分決定許可權,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四)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並在原宣布處分的範圍內宣布;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迴避。
第三十六條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處分解除後,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 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後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
覆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 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 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後的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因提出覆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覆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覆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並在適當範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讀

適用範圍
考慮到事業單位的特點及實際情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分三款明確規定了適用範圍。其中第二條第一款是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一般性原則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同時,由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構成比較複雜,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又作了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准參照本法進行管理。”根據這一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細分為兩種:一是經批准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簡稱“參公管理”)的工作人員;二是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簡稱“不參公管理”)的工作人員。鑒於第一種參公管理的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職責、紀律要求等差別不大,所以2007年出台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為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相銜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作出規定,對於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處分,而是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確定的監察對象範圍,事業單位中有下列三類人員屬於監察對象:一是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此類監察對象分為參公管理和不參公管理兩種,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已經對參公管理的人員作出了特別規定);三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對這三類監察對象,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雖然對處分的種類、具體違法違紀行為等沒有作出規定,但對違法違紀調查處理的程式和許可權均有明確規定。為此,《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三款作出規定,對上述三類屬於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許可權,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違紀的處分都有哪些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種類分為四種,即: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通常,我們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視為一個處分種類,因為“降低崗位等級”和“撤職”代表的是同一個處分檔次,只是二者適用的對象不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撤職處分只適用於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而“降低崗位等級”適用於事業單位其他人員。
警告,是最輕微的一種紀律處分方式,適用於違反事業單位管理紀律,情節較為輕微,仍可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記過,適用於違反事業單位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損失,但仍可以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作為警告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之間的處分類型,合理的適用記過可以有效地處理一些相對較輕的違法違紀行為,緩衝警告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之間的處分落差。
降低崗位等級,是降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崗位級別的紀律制裁方式,是指對違法違紀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崗位等級內,比照原級別降低一個等級以上的處分制度。降低崗位等級處分適用於違反事業單位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較重損失,不能繼續擔任現任職務、應當降低現有工作崗位等級和工資福利待遇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撤職,是撤銷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擔任職務的紀律制裁方式,被撤職者如果沒有同時受到辭退、調離等處理的,仍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撤職處分適用於嚴重違反事業單位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較重損失,不能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開除,是解除受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係的紀律制裁方式,也是最為嚴厲的紀律制裁方式。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開除後,即不再具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事業單位與該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關係也隨之解除。開除處分適用於嚴重違反事業單位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不宜留在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
同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六條對受處分的期間作了規定:“(一)警告,6個月;(二)記過,12個月;(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所謂“受處分的期間”,是指受到處分的有效期間,即處分後果的影響期間。根據該條規定,警告的處分期限為6個月;記過為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為24個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應當由原處分決定單位批准後解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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