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定義
事實推定又稱裁判上的推定和訴訟上的推定,是指法律授權司法機關或法官根據已知事實和
經驗法則,採用邏輯推理的方式來判定待證事實是否屬實。
區別
事實推定與法律推定的區別
1,產生的方式不同。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規定,而事實推定來自於司法人員根據經驗法則的邏輯推理
2,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不同。法律規定了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司法者必須適用;而事實推定,司法者可以根據其實踐經驗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適用
3,適用的範圍不同。法律推定主要使用於非刑事訴訟,事實推定則存在於任何訴訟形式之中
4,推定的種類不同。法律推定分為可反駁的推定和不可反駁的推定,而事實推定都是可反駁的推定
性質
有學者認為,事實推定本質上屬於推論的範疇,它同法律推定是有區別的。在事實推定的情形下,
司法機關根據已知的事實作出何種判斷,由於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需要由審判者根據一般知識和實踐經驗來決定。而對於法律推定,審判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認定事實。但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事實推定是客觀存在的,而且實際中用得較多,肯定事實推定,實際上就是肯定審判者在訴訟中的
主觀能動性,使司法變成一種能動的活動過程而不是簡單地適用法律。易言之,事實推定並無獨立的性質,它只是訴訟過程中審判者的一種心理活動。
德國學者漢斯·普維庭教授則認為,事實推定是法律推定的遺留,其原本是調整證明評價的,事實推定的生活經驗很少涉及法律上的風險分配,而是涉及一種對生活事實進行評價的標準,法律推定指向證明責任,而事實推定指向證明評價。
事實推定屬於邏輯上的一種演繹推論,它是根據經驗規則經邏輯上的演繹而得出的結論,它屬於證明評價的範疇。
理論基礎
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在長期生產、生活以及科學實踐中對客觀外界普遍現象與通常規律的一種理性認識,在觀念上它屬於不證自明的公認範疇。司法審判上的經驗法則是社會日常經驗法則的一個必要而特殊的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現在法官常常根據其自身的學識、親身生活體驗或被公眾所普遍認知與接受的那些公理經驗作為法律邏輯的一種推理形式”。經驗法則依其性質不同,可分為一般經驗法則和特殊經驗法則兩類。前者是指一般人從日常生活中所體驗、
感知的一類事實。特別經驗法則是指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的人才能得知的事實形成法則。它必須經過證明後,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在事實推定中,經驗規則通常是指一般經驗法則。
由形式邏輯原理可知,任何推論都是由前提命題和結論命題兩部分所組成的,之所以能由前提命題推出結論命題,是因為前提命題與結論命題之間存在著某種邏輯聯繫。邏輯聯繫不同,推理的性質就不同,前提命題與結論命題之間的聯繫決定著推理的性質,事實推定僅屬於
推理的形式之一。
根據
現代邏輯學的研究,在推論中,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存在五種邏輯聯繫:第一,等值關係,即A=B,二者同時並存;第二,蘊涵關係,即AB ,A命題真包含於B命題之中;第三,逆蘊涵關係,即AB,B命題真包含於A命題之中;第四,相交關係,即當A存在時B可能存在;第五,矛盾或反對關係,即當A存在時B不一定存在,當B存在時,A不一定存在。在這五種邏輯聯繫中,第一、第二種為肯定型必然聯繫,第五種為否定型必然聯繫,第三和第四種為或然聯繫。或然聯繫又分為常態聯繫、例外聯繫和中立聯繫。常態聯繫是指如無例外情況,當A存在時,B也存在(肯定的常態聯繫)或不存在(否定的常態聯繫)的可能性極大;中立聯繫就是當A存在時,B存在與不存在的機率一樣大;例外聯繫是相對於常態聯繫而言的,即當A和B間是常態聯繫時,A與非B就是例外聯繫,當A和非B是常態聯繫時,A和B就是例外聯繫。
在
訴訟中,如果前提命題與結論命題之間具有必然性的邏輯聯繫,則構成了訴訟中的必然推理,這是一種典型的演繹推理。它具有兩個特徵:第一,必然性,即前提命題為真,結論命題必然為真;第二,演繹命題是非擴展的,即結論包含在前提之中,結論沒有超出前提的範圍。在必然性推理中,如果不僅小前提A的存在有證據證明,並且其結論B的存在或不存在也有證據證明,就構成完全證明。如果只有小前提A存在的證據而無結論B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據,那么它就是法律上的免證事實,也屬於完全證明。二者均不屬於推定的範疇。
如果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的邏輯聯繫是或然的,就構成了或然性證明。或然性證明又可以分為完全的或然性證明和不完全的或然性證明,二者的區分標準在於結論命題B的存在或不存在有無證據證明,有證據證明的就是完全的或然性證明,反之則為不完全的或然性證明。(1)如果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存在常態聯繫時,即當A存在時,B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極大,並且B的存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時,則它就構成一種高蓋然的或然性推論,屬於事實推定。(2)如果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存在中立聯繫,即當A存在時,B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樣大,並且A的存在有證據證明,而結論命題B 的存否無證據證明,則此推理對認定案件事實無任何價值;當B存否有證據證明時,則其證明價值在訴訟中與必然證明相同,也屬於完全證明。(3)如果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存在例外關係,則一般來說,我們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為例外聯繫存在的可能性極小。不過,也不能將此絕對化,因為可能性小不等於沒有可能性。只要有證據證明當前提事實A存在時,結論事實B存否也有證據證明,則它就是一種完全證明。
在邏輯推理中,只有當大前提是高蓋然或然性的,且推定事實無證據證明時,才構成訴訟證明中的事實推定。因此,作為事實推定基礎的經驗法則與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之間有著內在的聯繫,它的運用往往取決於法官主觀的思維模式和業務素質,有著某種隨意性和偶然性。在缺乏具體指導原則的情況下,如果僅憑經驗法則作出
裁判,就難免導致錯誤。因此,針對經驗法則的運用應規定合理的指導原則,作為事實推定基礎的經驗法則不能過多地反映主觀上的內容,而應使其類型化。法官若違背具體類型化的經驗法則進行所謂的事實認定,則應予以撤銷。不過,由於不同法官的審判經驗和判案技能有異,也由於不同審級法院的任務不同,對事實推定在訴訟證明上發揮的“衡平”價值功能不能按同一水準苛求。
效力
國外有的學者認為事實推定是建立“表面可信或初步可信的證據”,除非另有表面可信的證據予以推翻,即無需舉證,也即事實推定相當於表面可信的初步證據。但有的學者不同意這種觀點,他們認為,表面可信的證據是指證據可信的程度。在陪審制下,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建立此種初步證據後,方可以之通過法官而提交給陪審團,因而不宜使用此術語來說明推定的效力。如英國學者史蒂芬認為,使用推定一詞,是專門針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反駁者而言的。中國
台灣地區學者李學燈先生亦認為,為了避免混淆,法律上的推定應稱為推定或假定,而事實上的推定應稱之為推論。德國學者漢斯·普維庭教授甚至認為,事實推定不屬於證明責任規則,而歸屬於證明評價領域,它要么是一些特彆強烈的生活經驗規則,這時它就是表見證明;而在通常情況下,它只是一般之情勢。在這兩方面,事實推定作為一個法律現象它純屬多餘。
(一)推定事實的效力
推定事實的效力是指運用事實推定法則得出的結論在法律上的效力,包括是否可以對推定的結論進行
反駁,以及推定事實是否可以作為其他推定中的基礎事實。由上文對事實推定的理論基礎所作的分析可以對推定事實的效力作如下歸納。
事實推定是根據前提事實,運用經驗、邏輯法則而推知結論事實的一種訴訟活動,它屬於邏輯上演繹的推論,如果沒有相反的推論,就可以對推定事實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對推定的結論是否可以進行反駁
前面我們已經談到,事實推定的前提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聯繫只是一種高蓋然的或然性聯繫,它未必就與客觀情況相符。因此,如果對方當事人提出了可成立的反證,推定即為失效,推定事實就不能再視為存在。
3、推定結論是否可作為證明其他案件事實推定中的基礎事實的證據
推定必須依據基礎事實進行,法官在進行事實推定時,必須首先查明基礎事實的存在。而由於推定事實是建立在邏輯演繹基礎之上的一種主觀以為,因此,不能再以之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推定中之基礎事實的證據,理由有三:第一,該種“主觀以為”不具有法定證據的形式要件;第二,該種“主觀以為”是對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常態聯繫的邏輯結論;第三,推定的事實不能作為基礎事實再用以證明其他事實,這也是由推定事實的相對性所決定的。
(二)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
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關係的命題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在每個具體的案件中,證明責任的確定是否要依賴於推定;二是推定的法律效果是否轉移證明責任。
(一)證明責任的確定是否要依賴於事實推定
這個問題的解決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事實推定對證明責任發生影響的時間。從證明責任規則發展的歷史來看,它經歷了先推論(事實推定),後(法律)推定,再到證明責任規則這樣一個發展過程,即證明責任規則是在事實推定規則的基礎上確立的。另一方面,哪些證明責任規則受到了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證明責任規則包括證明責任一般原則和各種具體類型案件的證明責任規則,前者受到了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但在證明責任一般原則已確定的情況下,各個具體類型案件的證明責任分擔規則通常不會受到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即使在證明責任倒置時依然如此。不過,個別案件的證明責任的確立卻可能受到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即在法律對某個案件證明責任如何分配沒有明文規定時,
法官就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
由此可見,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在事實推定的基礎上產生或確定的,這是由
自然科學、尤其是
數學上的統計機率論所決定的;但證明責任規則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受事實推定的影響。
(二)事實推定是否轉移證明責任
對於這一問題,我們應從訴訟動態過程來進行分析。法官以事實推定來認定待證事實,其心證的形成過程可以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法官對作為推定基礎的基礎事實形成確信,然後,以此為前提,運用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推論出待證事實的真實性。對方當事人反駁事實推定,可在事實推定過程中,心證形成的兩個階段,而行使三種攻擊手段。其一,舉證反駁基礎事實,以阻止法官對基礎事實形成高蓋然性的心證,這時對方只要提出反證,使基礎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結果便導致法官不能適用經驗法則,因而無法進行事實推定。其二,提出證據攻擊法官適用經驗法則進行事實推定的推論過程,即提出某一特殊的事實,使得法官不能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對該案件的待證事實進行事實上的認定。其三,直接提出證據證明推定事實的不存在。只要受不利推定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相反的證據,使法官對推定事實已經形成的心證發生動搖,該推定事實就已經被推翻而不能得以確認。為使法官確認推定事實,當事人必須再度舉證,以使法官重新形成心證。
從上述事實推定的運行過程我們可以看出,主張推定事實效力的一方當事人始終對推定事實的真實性負有證明責任。對方為反駁推定事實固然要提出證據,但其提出證據以阻止法官對推定事實的確信,並非屬於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而是提供證據責任的轉移。換言之,在推定事實最後真偽不明時,推定事實視為不成立。為進一步說明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的關係,筆者再引入兩個概念,初步證據推定和說服性推定,二者同屬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之下的範疇。所謂初步證據推定是指,某個證據如果通過了法院的驗證,即享受初步合格的推定,它主要適用於審判前的準備階段,其目的在於剔除與案件無關的證據,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說服性推定則是指,提交到法庭上的某種證據,經過質證和辯論之後,仍然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即享受說服合格的推定,其成立條件是:第一,必須是在法庭審理階段;第二,必須是
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具有較強的說服力;第三,必須能克服被告的反駁。 初步證據推定處於推定的表層,說服性推定則處於推定的深層。二者都屬於事實推定的範疇。從責任的角度而言,原告承擔說服責任,被告不承擔。但是,從推定的角度來看,原告對自己的攻擊防禦行為和被告對自己的訴訟
防禦行為,都可能享有說服性推定。對於原告來說,他提出攻擊性證據並進行有力的說服後,很可能成立說服性推定,這是一種事實推定;對於被告而言,他針對原告的證據進行了有力的反駁,這時也可能成立說服性推定,這種推定是被告的“說服必要”所導致的結果。
初步證據推定由於實行的是形式審查,只解決證據的“準入性”問題,它不會使提供證據責任發生轉移,更不會導致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說服性推定可以導致提供證據責任的轉移:在原告個別證據的說服性推定成立的情況下,被告有必要給予反駁,這時被告要承擔提供證據的行為責任,因此發生提供證據責任由原告轉移至被告的情形。反之,當被告個別證據的說服性推定成立後,原告有必要再次採取行動,提出新的證據進行攻擊,這時,提供證據責任又由被告轉移至原告一方。但說服性推定不會使客觀證明責任發生轉移,其原因在於,當原告的所有證據的關聯的說服性推定成立之後,則原告勝訴;反之,當被告的所有證據的關聯的說服性推定成立後,則被告勝訴;如果兩個方面的說服性推定都成立,則造成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此時按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原告敗訴。這三種情況均不會導致客觀證明責任發生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