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丹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共二十二條,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丹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17年8月1日
丹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丹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市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二)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三)科學合理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
(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實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規章應當科學規範、結構合理、條文明確、用語準確,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五條 市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規章的立項申報和調研、論證、起草等工作。
市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負責編制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和立法審查等工作,並做好督促、協調、指導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徵集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對各相關部門提出的立項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評估。按照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和立、改、廢並舉的原則,擬定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明確立法項目名稱、類別、起草單位等。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與憲法、法律、法規及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有牴觸的;
(二)與最佳化營商環境要求相違背的;
(三)立法條件、時機不成熟,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涉及增加機構、編制和經費等不適合立法調整的;
(五)不屬於解決行政管理共性問題,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處理的。
第九條 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政府分管領導審定,由市政府作出決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印發市政府各相關部門,並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畫一般不作調整,確需個別調整的,應當由立法項目提出部門報市政府決定。
第十條 規章由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起草單位為兩個以上的,確定一個牽頭單位。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章草案初稿,應履行下列程式: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徵求意見;
(二)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做好溝通、協商工作,並在提請法制部門審查時作出說明;
(三)涉及比較複雜的專業技術問題或者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召開論證會或者聽證會;
(四)規章實施後可能引發財政、安全、環境、社會穩定風險之一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起草單位應當保存履行前款規定程式形成的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後,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參考資料對照表、徵求意見情況等有關材料,報送法制部門審查。
起草單位為兩個以上的,由牽頭單位負責報送。
第十三條 法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二條要求;
(二)是否符合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等轉變政府職能和社會治理創新要求;
(三)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要求的。
因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導致年度立法計畫未完成的,由起草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法制部門可以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開展調查研究,了解實際情況,聽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十六條 法制部門在審查規章草案基礎上,必要時可以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被徵求意見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覆意見;提出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有原則性分歧意見的,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協調;經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法制部門可以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傾向性方案以及有關說明,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法制部門審查後,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部門作說明,有關部門和單位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 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常務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送市政府辦公室履行辦文程式。規章經市長簽署後公布。
第二十條 規章需要做出解釋的,有關部門可以提出書面解釋意見,經法制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法制部門直接形成解釋意見,報請市政府解釋。
規章解釋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式執行。
第二十一條 規章有修改、廢止情形的,有關部門或者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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