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封識、標誌管理辦法

1997年12月23日經農業部部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封識、標誌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封識、標誌管理辦法
  • 外文名:Rule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ry and Exit Animal & Plant Quarantine Inspection
  • 頒布時間:1998年1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5月1日
  • 頒布單位:國家農業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封識、標誌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和檢疫監督管理時,在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及其運輸工具、裝載客器、包裝物上,以及在生產、加工、存放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場所加施的封識和標誌。
第三條 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統一管理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封識、標誌,負責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封識、標誌的制訂、印製、發布和發放工作。
第四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管轄範圍內負責封識、標誌的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對封識、標誌的使用情況實行登記核銷制度。
第二章 封識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條 動植物檢疫封識應加施在運載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運輸工具、裝載客器和包裝物上,以及生產、加工、存放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場所。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的,可以加施動植物檢疫封識:
(一)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由動植物檢疫機關決定運往指定地點檢疫的;
(二)已經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需運往指定地點生產、加工、存放,由到達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監管的;
(三)不符合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規定,待處理的;
(四)經檢疫不合格等待作退回、銷毀、除害、換貨等處理的;
(五)進境的船舶、飛機、火車配載的自用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經檢疫發現有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或者發現有危險性病蟲害的;
(六)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過境的;
(七)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有要求或者雙邊檢疫協定(含檢疫協定、備忘錄等)有規定的;
(八)其他因檢疫需要施封的。
第七條 動植物檢疫封識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加施,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八條 動植物檢疫機關加施封識時,應向貨主或者代理人、承運人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施封通知書》,同時對施封情況作詳細記錄。
第九條 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折或者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
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加施的封識,貨主、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發現破損的,應及時報告動植物檢疫機關。
第十條 動植物檢疫封識的啟封,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執行,或者根據情況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啟封通知書》,授權有關單位或人員執行。
第三章 標誌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動植物檢疫標誌的加施部位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根據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的,可以加施動植物檢疫標誌:
(一)經檢疫合格或者檢疫處理合格的;
(二)郵寄物品因檢疫開拆的;
(三)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需要檢疫監督的;
(四)檢疫單證需要防偽的;
(五)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有要求或者雙邊檢疫協定(合檢疫協定、備忘錄等)有規定的;
(六)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監督作除害處理的;
(七)其他需要加施動植物檢疫標誌的。
同一批次的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只加施一種動植物檢疫標誌。
第十三條 動植物檢疫標誌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加施;或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批准同意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生產、加工、存放單位或者經營單位加施,並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擅自開拆、損毀、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封識、標誌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使用封識、標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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