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管理,規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考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7號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7號
- 施行日期:2008年1月12日
基本信息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考核,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條件與能力評審和確認的活動。
第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經考核和計量認證合格後,方可對外從事農產品、農業投入品和產地環境檢測工作。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考核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考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檢測資源共享,推進縣級農產品綜合性質檢測機構建設。
第二章
第七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活動相適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八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技術人員應當不少於5人,其中中級職稱以上人員比例不低於40%。
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並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工作5年以上。
第九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檢測儀器設備,儀器設備配備率達到98%,在用儀器設備完好率達到100%。
第十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具有與檢測活動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並具備保證檢測數據準確的環境條件。
從事相關田間試驗和飼養實驗動物試驗檢測的,還應當符合檢疫、防疫和環保的要求。
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及其產品檢測的,還應當具備防範對人體、動植物和環境產生危害的條件。
第十一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建立質量管理與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二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相對穩定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設立或者授權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向考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機構法人資格證書或者其授權的證明檔案;
(三)上級或者有關部門批准機構設定的證明檔案;
(四)質量體系檔案;
(五)計量認證情況;
(六)近兩年內的典型性檢驗報告2份;
(七)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考核機關設立或者委託的技術審查機構,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
第十六條 考核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將申請材料送技術審查機構;不予受理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技術審查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審,並向考核機關提交初審報告。
通過初審的,考核機關安排現場評審;未通過初審的,考核機關應當出具初審不合格通知書。
第十八條 現場評審實行評審專家組負責制。專家組由3-5名評審員組成。
評審員應當具有高級以上技術職稱、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或相關工作5年以上,並經農業部考核合格。
評審專家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評審工作,並向考核機關提交現場評審報告。
第十九條 現場評審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質量體系運行情況;
(二)檢測儀器設備和設施條件;
(三)檢測能力。
第四章
通過考核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考核合格證書》(以下簡稱《考核合格證書》),準許使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考核標誌,並予以公告。
未通過考核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考核合格證書》應當載明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名稱、檢測範圍和有效期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考核合格證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農業部備案。
證書期滿繼續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重新辦理《考核合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名稱或者地址變更的,應當向原考核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考核機關重新申請考核:
(一)檢測機構分設或者合併的;
(二)檢測儀器設備和設施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檢測項目增加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七條 對於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考核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考核機關舉報。考核機關應當對舉報內容進行調查核實,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考核機關在考核中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考核資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請: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的。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核機關應當視情況註銷其《考核合格證書》:
(一)所在單位撤銷或者法人資格終結的;
(二)檢測儀器設備和設施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具備相應檢測能力,未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考核的;
(三)擅自擴大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項目範圍的;
(四)依法可註銷檢測機構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從事考核工作的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