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實施條例》是為規範條約締結,加強條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制定。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於2017年3月15日發布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期為2017年3月15日-4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實施條例
  • 發布單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意見徵詢,意見稿,

意見徵詢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規範條約締結,加強條約管理,使締約程式法相關規定更加細化,更具可操作性,以滿足我國對外締約實踐需要,外交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實施條例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意見,會同外交部對送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為充分了解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可在2017年4月15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詳見參考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官網)),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詳見參考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官網)),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締約程式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詳見參考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官網)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7年3月15日

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條約締結,加強條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第二條所指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書面檔案。旨在確立、變更或者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國家、國際組織之間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第三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同外國國家、國際組織締結條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外交部在國務院領導下管理締結條約的具體事務,指導、督促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式辦理締結條約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條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締約名義
第五條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締結: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其他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的條約。
第六條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
(一)涉及國務院職權範圍的;
(二)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權範圍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條約的事項。
第七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其他機構,可以就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條約。
第三章 條約談判及簽署
第八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進行雙邊、多邊條約談判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談判建議,並在擬啟動談判前不少於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九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進行條約談判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啟動談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並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一)條約內容涉及外交、經濟、安全等重要國家利益的;
(二)締約另一方尚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的;
(三)條約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權事項的;
(四)其他應當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的情形。
第十條根據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報送國務院建議啟動談判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談判條約的必要性;
(二)談判的主要內容、問題及解決方案;
(三)擬啟動談判的時間;
(四)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談判代表建議人選;
(五)其他需要向國務院說明的事項。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談判參照文本的,應當附該文本。
第十一條條約談判過程中需要對經國務院審核決定的談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調整或者改動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重新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請示應當說明條約談判進展情況、建議對談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調整或者改動的理由等。
前款所稱重要調整或者改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該條約承擔的權利義務有影響的;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有關重大問題上的政策有影響的;
(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調整或者改動的。
第十二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簽署條約,或者屬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並在擬簽署日前不少於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十三條簽署條約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談判情況、主要問題、條約草案主要內容、簽署時機、建議委派的簽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簽署後需要繼續履行的國內法律程式;
(二)擬簽署的條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時的後續解決方案;
(三)擬簽署的多邊條約是否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以及聲明或者保留的內容;
(四)需要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徵求意見的情況;
(五)國務院法制機構對重大法律問題的意見。
簽署條約的請示應當附條約草案擬作準中文本。沒有擬作準中文本的,應當附中文譯本。建議簽署多邊條約的,還應當附最新的締約方清單。
第十四條擬加入或者接受多邊條約的,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邊條約的必要性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並說明多邊條約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出具全權證書不少於7個工作日前函請外交部辦理,並向外交部提供國務院同意委派該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條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權證書的,由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所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授權證書的格式由外交部確定。
第四章 條約審批
第十七條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條約;
(五)導致中央預算調整的條約;
(六)涉及法律規定的稅率調整的條約;
(七)有關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罰、訴訟和仲裁制度的條約;
(八)有關參加政治、經濟、安全等領域重要國際組織的條約;
(九)對我國外交、經濟、安全等方面的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條約;
(十)條約規定或者談判各方議定需經批准的條約;
(十一)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商外交部後建議需經批准的條約。
第十八條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核准:
(一)有關邊界管理和邊防事務的條約;
(二)有關管制物資貿易或者技術合作的條約;
(三)有關軍事合作、軍工貿易和軍控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規的條約;
(五)影響中央預算的條約;
(六)涉及行政法規規定的稅率調整的條約;
(七)涉及擴大重要和關鍵行業外資準入的條約;
(八)對我國外交、經濟、安全等方面的國家利益有較大影響的條約;
(九)條約規定或者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核准的條約;
(十)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商外交部後建議需要報請國務院核准的其他條約。
第十九條加入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多邊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二)條約的宗旨,主要制度,生效和修改程式等主要內容;
(三)建議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必要性,以及對我國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談判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
(五)涉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情況;
(六)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說明。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議案說明應當包括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情況,以及國務院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加入該條約的決定代擬稿內容應當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以及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批覆代擬稿內容應當包括國務院核准、加入或者接受的決定,以及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八條條約報送部門在報送國務院審核前,應當對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進行認真審核,確保內容及其文字表述準確無誤,格式符合規範要求。
條約報送部門發現作準中文本有重大錯誤的,應當在報送國務院前與相關國家、國際組織或者國際會議溝通,並在報送國務院的請示中就溝通結果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情形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條約,應當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條約簽署後90日內報國務院備案,並抄送外交部和條約涉及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備案報告應當寫明條約名稱、簽署人、簽署時間、簽署地點等基本信息,並應當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條約不宜公開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說明理由。
國務院收到備案報告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報送部門發出備案通知,並抄送外交部。備案通知的日期為完成備案的日期。
第三十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條約簽署後90日內函請外交部登記。
報送外交部的登記函應當寫明條約名稱、簽署人、簽署時間、簽署地點等基本信息,並應當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作準外文本,以及相關電子文本。條約不宜公開的,應當在登記函中說明。
第五章 條約審核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請示和有關材料後,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條約與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是否一致;
(二)條約之間是否衝突;
(三)條約的報批程式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式法》、本條例和其他規定;
(四)條約文本是否存在影響條約履行的表述錯誤;
(五)相關材料是否齊備、規範。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有關部門報送國務院審核請示及相關材料後,經審核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報送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有關請示和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視情況決定將前款規定期限延長30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法制機構對條約進行初步審核後,應當送外交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覆核。
外交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函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回復。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覆核意見後,應當對覆核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對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第三十六條條約經審核後應當形成書面報告,並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國務院領導審批。
第三十七條審核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
(二)報送部門的請示。
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的審核報告,還應當附國務院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案代擬稿和議案說明。對條約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應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加入該條約的決定代擬稿。
報送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的審核報告,還應當附國務院批覆代擬稿。
第三十八條條約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國務院領導審批同意後,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應當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須經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應當由國務院批覆報送部門,同時抄送其他有關部門。
已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擴展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務院除批覆報送部門並抄送其他有關部門外,還應當同時抄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六章 條約審批後程式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或者自收到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函請外交部辦理製作和交存、或者交換批准書、核准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具體手續。函件應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副本或者國務院批覆副本,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的請示。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於交存時機有特別考慮的,應當在函中說明。
需要向多邊條約保存機關通知不接受多邊條約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於條約規定的期限屆滿前至少10個工作日函請外交部辦理具體手續。
外交部在交存批准書、核准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時應當提交政府聲明。政府聲明應當包括條約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
第四十條撤回或者修改已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依照決定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程式辦理,但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決定撤回或者修改聲明或者保留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撤回或者修改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函請外交部辦理通知多邊條約保存機關的手續,並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副本或者國務院批覆副本。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多邊條約,需要表明接受或者反對其他締約方聲明或者保留,或者撤回對其他締約方聲明或者保留的反對的,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確定,必要時報國務院決定。
第四十二條雙邊條約需要與締約另一方相互通知完成條約生效所需國內法律程式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手續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或者報送外交部登記時,函請外交部辦理。除登記情形外,函件應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國務院批覆或者備案通知函。
第四十三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條約簽字正本,除由多邊條約保存機關保存的外,由外交部保存。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於條約簽署後90日內將條約簽字正本送交外交部存檔,並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作準外文本和相關電子文本。條約作準中文本應當在外方有簽字人的位置標明該簽字人的中文譯名全名。
第四十四條外交部應當保存與條約有關的下列材料: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加入決定的副本、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覆的副本;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書、核准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副本;
(三)締約另一方的批准書或者核准書正本;
(四)締約雙方互換批准書或者核准書的證書正本;
(五)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報告和國務院備案通知函副本;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外交部報送登記的函件正本;
(七)締約另一方通知完成國內法律程式的外交照會正本;
(八)通知締約另一方完成國內法律程式的外交照會副本;
(九)中方談判、簽署代表的全權證書副本;
(十)締約另一方談判、簽署代表的全權證書正本;
(十一)正本由多邊條約保存機關保存的,經核正無誤的條約副本;
(十二)多邊條約保存機關的重要通知、照會或者函件。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外交部提供前款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簽字正本,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保存,但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多邊條約需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正本保存國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商請外交部同意,並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機關職責。
第四十七條外交部應當在辦理條約生效手續後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或者向國務院備案的條約,除不宜公開的情形外,由國務院公報予以公布。
以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除不宜公開的情形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條約的公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正文和必要的附屬檔案;
(二)條約的生效狀況;
(三)條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情況;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條約的聲明或者保留及其他情況。
第五十條外交部應當編輯出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集,並建設和維護數位化的條約資料庫。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締結多邊條約,除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報請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過外交部分別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但是,多邊條約規定締約方不限於主權國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單獨簽訂的除外。
締結雙邊條約,需要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外交部和國務院港澳事務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外交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內容包括:
(一)條約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國務院擬對條約作出的有關聲明或者保留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無需要作出其他聲明或者保留;
(四)條約已經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原聲明或者保留是否繼續有效。
第五十三條多邊條約擴展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決定。
外交部應當根據國務院批覆決定向多邊條約保存機關提交多邊條約擴展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府聲明。
第五十四條涉及外交和國防事務的條約,或者根據條約性質、規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部領土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報請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前,函請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條約將適用的情況。
擬對條約作出的聲明和保留,涉及外交和國防事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完成條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手續後20個工作日內,將條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函請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8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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