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國務院發布,

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總行設在外國或香港澳門地區,依照當地法律註冊的外國資本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分行,以及總行設在經濟特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註冊的外國資本的銀行。

本條例所稱中外合資銀行是指外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在經濟特區合資經營的銀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5.04.02
  • 實施時間:1985.04.02
第一條 為了擴大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有助於引進外資、引進技術,有益於經濟特區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總行設在外國或香港澳門地區,依照當地法律註冊的外國資本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分行,以及總行設在經濟特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註冊的外國資本的銀行。
本條例所稱中外合資銀行是指外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在經濟特區合資經營的銀行。
第三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在經濟特區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特區發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則進行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進行管理和監督。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五條 申請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外國資本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分行,應當由其總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並經公證機構證明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分行名稱、總行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主要負責人員的簡歷和授權書、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
2.總行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申請設行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業務狀況報告;
3.所在國或地區的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4.總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二)在經濟特區設立外資銀行總行,應當由外國投資者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總行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主要負責人員名單、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
2.組織章程;
3.投資者提出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4.投資者的資產、負債狀況,並附經公證機構證明的檔案。
(三)在經濟特區設立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設立合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合資銀行名稱、合資各方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各方出資比例、主要負責人員人選名單、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
2.合資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草簽的合資銀行協定、契約和章程的草案;
4.由合資各方提出的合資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四)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特區另設分支機構,應當提出申請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批准。
本條第一款各項所指的證件、資料,凡用外文書寫的,都應附具中文譯本。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批准其經營下列業務項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幣放款和票據貼現;
(二)國外和香港、澳門地區匯入匯款和外匯托收;
(三)出口貿易結算和押匯;
(四)外幣和外幣票據兌換;
(五)本、外幣投資業務;
(六)本、外幣擔保業務;
(七)股票、證券買賣;
(八)信託、保管箱業務,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九)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匯出匯款、進口貿易結算和押匯;
(十)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本、外幣存款及透支,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幣存款及透支;
(十一)辦理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的外匯存款和外匯放款;
(十二)其他業務。
第七條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總行、中外合資銀行,其註冊資本不得少於八千萬元人民幣的等值外匯,實收資本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外資銀行分行必須持有其總行撥給的不少於四千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營運資金。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三十天內籌足,並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
第八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並應自開業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開業者,原批准證件自動失效。
第九條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總行、中外合資銀行對經濟特區一個企業的放款不得多於該行實收資本加儲備基金總數的百分之三十;對經濟特區的投資總額不得多於該行實收資本加儲備基金總數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營本幣對外幣的兌換和結算,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匯價和有關規定辦理。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辦理特區內各種本、外幣存款、放款、透支、票據貼現的利率,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規定的利率制定。
第十一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辦理特區內各種本、外幣存款,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繳存存款準備金。
第十二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報送下列業務報表:
(一)每月十日前報送上月末資產負債表;
(二)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報送上季度的存款放款分析表,匯出匯入款項、進出口結算分析表和投資項目分析表;
(三)每年三月底前,報送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和科目餘額表,隨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註冊會計師的審查報告。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有權檢查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業務和財務狀況,令其報送或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派出人員對其帳冊、案卷等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外資銀行分行依法納稅後的利潤可以匯出。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總行、中外合資銀行納稅後的利潤,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儲備基金、職工獎勵金和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國外投資者所得部分可以匯出。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依法納稅後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可以匯出。
第十五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終止業務活動,必須在終止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報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依法停業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和清算的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進行清理。在交清稅款、償還債務後,外資銀行的資金或中外合資銀行的國外投資者所有的或分得的資金,都可以匯出。
前款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清理完畢,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違反本條例或其他金融法規,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有權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如有異議,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訴,由中國人民銀行作出裁定。
對違法情節特別嚴重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令其停業直至撤銷機構。
第十七條 本條例對華僑資本和香港、澳門地區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比照適用。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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