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是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法規,2015年6月5日,經中國銀監會2015年第6次主席會議修訂通過,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4號公布,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 發布機構:中國銀監會
- 文號: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4號
- 類別:規章
- 發布日期:2015年6月5日
- 實施日期:2015年6月5日
檔案發布,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檔案發布
中國銀監會令
2015年第4號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中國銀監會2015年第6次主席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6月5日
政策全文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包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外國銀行代表處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銀行類代表處。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對外資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事項應當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業務範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持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
第六條 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包括中文名稱和外文名稱。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的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國籍以外國銀行註冊地為準,如外國銀行名稱已體現國籍,可不重複。如外國銀行的責任形式為無限責任,可在中文名稱中省略責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設立的分支機構的中文名稱只須標明責任形式。
第七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製的年報應當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譯本。
本辦法所稱年報應當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第八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併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複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保證書,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無須公證、中國境內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材料無須認證。
銀監會視情況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報送的其他申請資料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
第九條 擬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備有效的反洗錢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機構股東除外;
(三)外方股東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十一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60億美元;
(三)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銀監會的規定。
第十二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60億美元;
(三)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銀監會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
(一)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主要股東應當將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納入並表範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六)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權;
(八)其他對擬設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五條 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 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各股東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聯合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各股東名稱和出資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信息系統、數據中心及網路建設初步規劃;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契約,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五)擬設機構各股東的章程;
(六)擬設機構各股東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七)擬設機構各股東最近3年的年報;
(八)擬設機構各股東的反洗錢制度,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可不提供反洗錢制度;
(九)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機構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
(十)擬設機構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一)初次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應當報送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二)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十九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業務範圍、各股東及其持股比例、擬任董事長和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的姓名等;與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長、行長(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匯報路線;
(六)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七)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複印件;
(九)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的複印件;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
第二十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條件,承諾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且具備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分為改制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改制籌建申請資料,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五條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改制籌建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各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如同時申請增加註冊資本,應當標明擬增加的註冊資本金額及幣種;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機構改制計畫,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信息系統、數據中心及網路建設初步規劃;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申請人關於將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同意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承繼原在中國境內分行債權、債務及稅務的意見函以及對改制前原中國境內分行的債權、債務及稅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
(六)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內容包括允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使用其商譽、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提供資本、管理和技術支持等;
(七)申請人提出申請前2年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意見書;
(九)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改制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準改制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改制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抄報原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二十七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原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原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各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地址、註冊資本及其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擬任董事長、行長(執行長、總經理)及分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擬轉入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清單,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模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貸款質量五級分類情況表、貸款損失準備數額;
(三)改制完成情況的說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契約轉讓法律意見書,對於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契約,應當對銀行制定的緊急預案提出法律意見;
(五)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七)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匯報路線;
(八)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九)擬任外商獨資銀行董事長、行長(執行長、總經理)以及外商獨資銀行分行行長、管理型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後交回原外國銀行分行的金融許可證,領取新的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原外國銀行分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 由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一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少於60億美元;
(六)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銀監會的規定;
(七)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無償撥給擬設分行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經營狀況良好,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並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四條 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五條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五)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六)申請人的反洗錢制度;
(七)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八)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應當報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三十七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國銀行分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分行行長姓名等;在擬設分行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外國銀行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外國銀行對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擬設分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匯報路線;
(七)擬設分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複印件;
(九)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複印件;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九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設分行設立
第四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設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償撥給擬設分行營運資金,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二)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三)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一條 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二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一級分行、中外合資銀行一級分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的籌建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銀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四十三條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銀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年報;
(五)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六)申請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七)申請人關於同意設立分行的董事會決議;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四十五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分行行長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複印件;
(六)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匯報路線;
(七)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八)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的複印件;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支行設立
第四十八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在擬設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內設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機構。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區劃。
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
第四十九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產質量良好;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產質量良好;
(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設立支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一條 籌建支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籌建申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擬設機構上一級管理機構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五十四條 擬設支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一式兩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已撥付到位,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管理型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五)擬設支行的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匯報路線;
(六)擬設支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七)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的複印件;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複印件;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六條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設立
第五十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五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已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為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機構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時設有營業性機構和代表處。
第五十九條 外國銀行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代表處的名稱、所在地、擬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處設立申請表;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設代表處的目的和計畫等;
(四)申請人章程;
(五)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六)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七)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的複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九)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初次設立代表處的,申請人應當報送由在中國境內註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出具的與該外國銀行已經建立代理行關係的證明,以及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一)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憑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自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批准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遷入固定辦公場所後應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外國銀行代表處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遷入辦公場所的,代表處設立批准檔案失效。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
第六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六十三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申請以境外人民幣資金增加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應當說明人民幣資金的來源;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後的業務發展規劃、資金用途、對主要監管指標的影響等;
(三)申請人及其股東關於變更註冊資本的董事會決議,外國銀行關於變更分行營運資金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及外國銀行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準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獲準變更營運資金,應當自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二節 變更股東
第六十六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本條前款所稱變更股東包括股東轉讓股權、股東更名以及銀監會認定的其他股東變更情形。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
第三節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後1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僅涉及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業務範圍且變更事項已經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批准的,不需進行修改章程的申請,但應當在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作出上述變更事項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修改後的章程報送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局。
…………。
第四節 變更名稱
第七十八條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變更事項已獲得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批准;
(二)申請人已獲得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新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檔案;
(三)申請人已承諾承擔其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和債務責任。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
第五節 在同城內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
第八十二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
第八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准後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二節 破 產
第八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提出申請。
…………。
第三節 分行關閉
第九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分行;
(二)外國銀行關閉分行已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
第四節 分行關閉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
第九十七條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對擬關閉分行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在經銀監會批准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後,所在地銀監局對該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申請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材料連同關於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初審意見報送銀監會。
銀監會或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
第五節 支行關閉
第九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關閉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代表處;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關閉方案及人員安置計畫。
…………。
第五章 業務範圍
第一節 開辦人民幣業務
第一百零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分為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兩種情形。
…………。
第二節 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境內外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下列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開辦發卡業務和申請開辦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惡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名,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中國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
第五節 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具備《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受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銀監會聯合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資料,同時抄送銀監會。
第六節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有效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備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的能力和經驗;
(四)理財業務活動在申請前一年內未受到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處罰;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
第七節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託管業務的部門;
(二)有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三)具備安全保管託管資產的條件;
(四)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獲準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的,不需進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的申請,但應當在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後5日內向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
第八節 開辦其他業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是指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三)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所指的業務。
…………。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須經銀監會或者所在地銀監局核准任職資格的外資銀行管理人員。
…………。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6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和簡政放權要求,銀監會對《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完善,並更名為《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在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於近日正式發布。
《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6年第4號)自2006年1月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市場準入流程、提高市場準入質量、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我國銀行業對外開放進一步擴大,對外資銀行行政許可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必要對原辦法進行修訂完善,使其與現行《外資銀行管理條例》更好地銜接。
修訂後的《辦法》沿用了原辦法的體例和基本框架,分為總則、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業務範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附則,共七章152條。主要修訂內容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最大限度縮減行政許可範圍,簡化行政許可程式。根據國務院歷次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辦法》刪除了以下已取消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外資銀行開辦電子銀行業務、開辦借記卡業務、營業性機構分支機構變更營運資金及變更營業地址、設立自助銀行、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籌建延期和開業延期、外資銀行臨時停業、停業後復業、外資銀行由總行或者聯行轉入信貸資產、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對於取消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辦法》明確規定實行報告制,加強事中和事後動態審慎監管。
二是進一步統一中外資銀行市場準入標準。《辦法》遵循中外資銀行監管標準保持一致的原則,在許可條件和程式上最大限度與中資商業銀行保持一致。其中包括,取消了外資銀行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1家支行的規定,取消了支行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要求,為中外資銀行公平競爭、互利共贏創造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環境,提高商業銀行展業的便利性。
三是強化審慎監管要求。在總結全球金融危機後國際監管改革經驗基礎上,結合我國監管實踐,在簡化行政許可的同時增加了審慎性規定,強化持續監管。例如,在機構設立方面,明確規定外資銀行應當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備保障信息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在高管人員管理方面,細化了代為履職的相關規定,防範銀行業機構在高管人員更替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經營風險;在持續審慎監管方面,規定外資法人銀行完成股權變更交易後應提交相關證明檔案,提高市場準入監管的持續性和有效性。對取消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實行報告制,強化事中和事後持續監管,通過監管走訪、抽查、檢查等措施,加強有效監管,避免監管真空。
修訂後的《辦法》全面體現了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轉變政府職能、簡政放權以及進一步擴大開放的指導思想。銀監會將繼續支持外資銀行積極參與中國市場提供金融服務,為中外資銀行創造公平、規範、透明的政策環境,促進銀行業機構穩健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