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6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4月12日國務院第1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新修改
2019年3月2日,李克強總理簽署第709號國務院令,3月18日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進出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履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遵守本條例。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依照本條例有關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務院林業、農業(漁業)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全國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並做好與履行公約有關的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代表中國政府履行公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准出口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批准進口或者出口的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五條 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依照本條例,組織陸生野生動物、水生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專家,從事有關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科學諮詢工作。
第六條 禁止進口或者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口或者出口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批准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並有重要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以及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七條 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限制出口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進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並符合生態安全要求;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生態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來源合法;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四)不屬於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
(五)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或者出口契約;
(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和用途;
(三)活體瀕危野生動物裝運設施的說明資料;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國務院農業(漁業)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的期限和理由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取得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進出口批准檔案後,應當在批准檔案規定的有效期內,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請表;
(二)進出口批准檔案;
(三)進口或者出口契約。
進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出口國(地區)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材料;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進口國(地區)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口證明材料;進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再出口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和海關簽注的允許進口證明書。
第十三條 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條例規定和公約要求的,應當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對不予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並說明理由。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的期限和理由應當通知申請人。
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審核時,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需要諮詢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的意見,或者需要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等有關內容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送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諮詢意見或者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有關內容。諮詢意見、核實內容所需時間不計入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工作日之內。
第十五條 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以及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審批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時,除收取國家規定的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因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生態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和影響的,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禁止或者限制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措施,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從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獲得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入中國領域的,參照本條例有關進口的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進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涉及外來物種管理的,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涉及種質資源管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在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指定並經國務院批准的口岸進行。
第二十條 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規定的種類、數量、口岸、期限完成進出口活動。
第二十一條 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海關提交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接受海關監管,並自海關放行之日起30日內,將海關驗訖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副本交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備案。
過境、轉運和通運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關監管。
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定監管區域和保稅場所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並按照海關總署和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向海關報檢,並接受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 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將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有關資料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年度進出口情況,及時抄送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批准檔案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組織統一印製;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及申請表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組織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批准進出口、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出具虛假意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非法進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沒的實物移交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罰沒的實物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經檢疫合格後,予以處理。罰沒的實物需要返還原出口國(地區)的,應當由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移交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依照公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偽造、倒賣或者轉讓進出口批准檔案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