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附: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的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 附: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的暫行辦法在2001.12.13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 附: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的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2001.12.13
  • 實施時間:2002.01.01
經2001年12月7日署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見附屬檔案1)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暫行辦法》所稱的受贈人,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從事人道救助和發展扶貧、慈善事業為宗旨的全國性的社會團體。包括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全國婦女聯合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中華慈善總會、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和宋慶齡基金會。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使用人(使用單位),是指捐贈物資的直接使用者或負責分配該捐贈物資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暫行辦法》所稱的“公共圖書館和公共博物館”是指:
(一)經省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向社會開放的縣(市)級以上單位管理的公益性圖書館。
(二)經省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向公眾開放的縣(市)級以上單位管理的各類公益性博物館。
第四條 《暫行辦法》第六條各項所列的用於扶貧、慈善公益性事業的捐贈物資可予免稅,其中:
(一)“基本醫療藥品”是指用於急救、治療、防疫、消毒、抗菌等用途的藥品和人體移植用的器官,但不包括保健藥和營養藥。
(二)“基本醫療器械”是指診療器械、手術器械、衛生檢測器械、傷殘修復器械、防疫防護器械、消毒滅菌器械。
(三)“教學儀器”是指《暫行辦法》規定的學校、幼稚園專用於教學的檢驗、觀察、計量、演示用的儀器和器具。
(四)“一般學習用品”是指《暫行辦法》規定的學校、幼稚園教學和學生專用的文具、教具、嬰幼兒玩具、標本、模型、切片、各類學習軟體、實驗室用器皿和試劑、學生服裝(含鞋帽)和書包等。
(五)“直接用於環境保護的專用儀器”是指環保系統專用的空氣品質與污染源廢氣監測儀器及治理設備、環境水質與污水監測儀器及治理設備、環境污染事故應急監測儀器、固體廢物監測儀器及處置設備、輻射防護與電磁輻射監測儀器及設備、生態保護監測儀器及設備、噪聲及振動監測儀器和實驗室通用分析儀器及設備。
第五條 國際和外國醫療機構在我國從事慈善和人道醫療救助活動,供免費使用的醫療藥品和器械及在治療過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醫用衛生材料比照本規定辦理。
第六條 扶貧、慈善捐贈進口物資由本規定第二條所述的受贈人接受捐贈並向海關出具接受捐贈物資進口證明申請免稅。具體免稅手續由最終使用人(使用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直屬海關辦理。國務院有關部門、本規定第二條所述的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等受贈人接受境外捐贈的項目,由受贈人統一向北京海關申請免稅。
第七條 扶貧、慈善捐贈進口物資的進口按以下規定辦理免稅手續:
(一)扶貧、慈善捐贈進口物資的使用人向其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免稅時應當向海關提供如下單證:
1.境外捐贈函正本;
2.由受贈人出具的《政府部門或社會團體接受境外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進口證明》,並應隨附《捐贈物資分配使用清單》(均為正本,詳見附屬檔案2);
3.屬於國家規定限制進口商品應提交的有關許可證件(或其他單證)的複印件;
4.海關規定應提交的其他單證。
(二)有關項目所在地直屬海關憑前款所述的單證、對照《暫行辦法》規定的免稅物品範圍進行審批後,辦理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稅手續,出具《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對超出《暫行辦法》免稅物資範圍的,應照章徵稅。
由北京海關統一辦理捐贈物資免稅手續的,應將項目審批情況書面通知使用人(使用單位)所在地直屬海關。
(三)有關直屬海關對上述免稅審批工作要運用《減免稅管理系統》進行,並與有關進口地海關加強聯繫,密切配合。
(四)海關對上述減免稅審批工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如提交的有關材料不齊全或不準確的,海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受贈人或使用人補充有關材料後再予受理。
第八條 對免稅進口的扶貧、慈善捐贈物資,免徵海關監管手續費。
第九條 上述免稅進口物資屬海關監管貨物,在海關監管期限內,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抵押、質押、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有關項目所在地海關應按現行規定做好後續監管工作。對違反本辦法的,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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