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2016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2016修訂)是國務院於2016年06月19日發布,自1997年01月0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2016修訂)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6年06月19日
  • 實施日期:1997年01月0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海關綜合規定
修訂,內容,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1997年01月03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2016),2016年06月19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2016修訂),2016年06月19日發布。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3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三條海關對下列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實施海關稽查: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
第四條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海關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條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六條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所設定、編制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七條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契約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
第八條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
第三章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第十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二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
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條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關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賬軟體、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海關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賬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海關進行稽查時,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向海關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
被稽查人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後,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第二十三條海關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並送達被稽查人。
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並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第四章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經海關稽查,發現關稅或者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查封、扣押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經海關稽查認定違法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經海關稽查,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並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補征或者追征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被稽查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契約、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第三十一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契約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編制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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