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共和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是由捷克在2004年04月2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2004年04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締約雙方同意在不影響各自現行的法律和規章的基礎上籤訂本協定,目的是:
(a)促進本協定確定領域的活動,以加強雙邊經濟、產業、技術及科技合作;
(b)支持和擴大商務交往及相關機會;
(c)在各自國家為促進雙邊投資及確定經濟和投資機會提供便利。
第二條
鑒於雙方經濟關係的現狀及未來發展,締約雙方一致認為,在下述領域存在進行長期合作的潛在有利條件:
-工業和礦業,特別是電力和工具機工業
-農業,包括農產品和食品加工業
-科學和技術
-通訊
-運輸
-環境保護
-在第三國的合作
第三條
為實現本協定的目標,在不影響各自現行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締約雙方將努力對各種合作予以便利和促進,主要是:
-加強政府部門的溝通與合作
-交換有關國民經濟和產業發展重點的信息
-促進公司、行業組織、商會和協會之間的聯繫
-舉辦各種洽談會及展會
-組織講座和研討會
-諮詢服務
-金融機構間的合作
-設立合資企業和其它形式的經濟合作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雙邊經濟事務
第四條
(a)為了實現本協定的目標,將成立經濟聯合委員會。經濟聯合委員會主席分別由兩國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副部級領導擔任;
(b)經濟聯合委員會的作用包括:
-監督和審議本協定的執行,回顧已完成的各項合作行動
-研究本協定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
-研究可能阻礙締約雙方經濟合作發展的問題
-研究發展經濟合作的方法和新的機會
-在共同感興趣的領域內提出有助於實現本協定目標的各種建議
(c)在必要時經濟聯合委員會可設工作組或分委員會。根據需要,經濟聯合委員會可吸收有關企業、組織和機構的代表參加,以協助本協定的執行;
(d)經濟聯合委員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捷克共和國輪流定期舉行會議。
第五條
兩國企業於本協定生效前或有效期內承擔的法律義務不受本協定生效、變更或終止的影響。
第六條
(a)本協定的適用不應影響因捷克共和國成為歐盟成員而產生的義務;
(b)本協定的條款不得被援引或解釋為取消或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方與歐洲經濟共同體、歐共體或其成員國作為另一方簽訂的任何條約,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歐洲經濟共同體之間於1985年5月21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經濟貿易合作協定所賦予的義務。
第七條
(a)本協定長期有效,自締約雙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式並從確認收到相關外交照會的日期起開始生效。
(b)根據一方要求,經雙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
(c)締約一方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協定自收到相關外交照會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d)本協定的修改或中止不影響依據本協定已經簽訂的契約和安排。
茲證明簽署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
本協定於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簽訂,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寫成,一式二份,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本協定有關條款解釋不同,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捷克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張志剛索莫爾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