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希臘在1995年10月1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5年10月16日
- 生效日期:1996年08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本協定中:
一、“締約一方船舶”系指在締約一方登記並懸掛該締約一方國旗的商船,包括該締約一方航運企業自有或者經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船旗的商船,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二、“船員”系指航次中,在船上被僱傭從事與船舶作業有關工作及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同時亦包括締約一方船舶僱傭的,並持有合法證件的第三國船員。
三、“沿海運輸”系指船舶在締約一方港口之間進行的客、貨運輸。但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卸國外進出口貨物和上/下國際旅客,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時,不作為沿海運輸。
四、“國際海運”系指船舶在締約雙方港口之間、締約一方與第三國港口之間以及在第三國港口之間進行的客、貨運輸,包括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卸國外進出口貨物和上/下國際旅客,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但船舶僅在締約一方境內地區之間營運的除外。
五、“主管當局”系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交通部;
希臘共和國為-商業海運部。
如果主管當局名稱有變化,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必要的通知。
六、“航運企業”系指根據各自法律、法規在締約一方境內註冊和/或設有經營機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從事船舶國際商業運輸的經濟實體。
七、“港口”系指締約任何一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港口。
第二條締約雙方應在發展雙方航運關係的基礎上,遵循公平競爭和國際航運自由的原則,制止任何有可能對國際海運和貿易造成不利影響的活動。非歧視原則,即最惠國待遇,應適用於締約一方公民或實體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商業活動。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應在各自國家法律範圍內繼續為保持和發展兩國主管當局之間的合作作出努力,特別是就海運問題進行磋商和交換意見,鼓勵各自的航運企業及相關企業和組織相互聯繫和合作。
二、締約任何一方的船東可以按照其國家法律、法規僱傭締約另一方的船員、公民在該締約一方的船舶上或企業中工作。
第四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國際海運方面遵循航運自由和平等競爭的原則,特別是:
(一)確保締約雙方的船舶在對方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視地從事國際海運;
(二)確保締約雙方的船舶按照對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自由地獲得航行、港口及國際江海運輸服務;
(三)在消除有可能妨礙締約雙方港口間國際海運發展的障礙方面進行合作。
(四)避免採取有可能阻止締約雙方船舶參加締約雙方港口與第三國港口之間的海洋貿易的措施。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第三國船舶參加締約雙方港口間的國際海運的權利。
三、本條並不阻止締約雙方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商船隊在商業競爭的基礎上自由參加國際海運。
四、本協定不適用於沿海運輸。
第五條
一、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船舶在進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設施,裝卸貨物,轉運、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規費和使費,使用助航設施等正常商業活動方面提供最惠國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因參加任何經濟一體化協定所獲得的利益。
第六條締約雙方應在其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並根據國際法,採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運輸,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可能加快和簡化海關、檢疫、邊防和港口手續以及其他手續。
第七條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或其授權方為其船舶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及其他船舶檔案。
二、締約一方船舶持有按照《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的有效噸位丈量證書,或持有締約一方按照國家立法對長度小於24米船舶頒發的有效噸位丈量證書,在締約另一方港口不需要重新丈量。證書上所載數字應作為計算港口規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依據。
對帶有隔離式壓水艙或雙層殼體的新環境油輪應按照國際海事組織〔A.747(18)號〕決議執行。
三、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未出示其主管當局簽發的註銷證書,證明該船已從該締約一方登記中除名,不能在締約另一方登記處登記。但因法院判決強制拍賣除外。
第八條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本國公民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並準許持有這些身份證件的人員按照本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條件享受其權利。
這些身份證件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希臘共和國頒發的為“希臘海員證”或“希臘護照”。
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應適用於雖不是締約任何一方公民,但在締約一方船上服務或準備到締約一方船上服務,並持有符合國際公約要求的有效身份證件的船員。
第十條
一、對持有本協定第八條和第九條所指身份證件的締約任何一方的船員,允許其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靠期間不需簽證上岸臨時逗留,但船長應按港口有關規定向港口當局遞交一份船員名單。
二、上述船員上岸和返回船上時應在所在港口辦理邊防和海關手續。
第十一條
一、對締約一方持有本協定第八條和第九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為上船、過境到另外一個國家登船或被遣返或在緊急情況下,或者為締約另一方有關主管當局可接受的原因,允許乘坐任何交通工具以旅客身份進入或離開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船員必須持有締約另一方有關主管當局在盡短時間內簽發的相應簽證。
第十二條
一、本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不影響締約一方有關外國人入境、停留和離境的國家立法。
二、締約任何一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進入和/或在其境內停留的權利。
三、本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也適用於締約一方船上的既不是船員也未列入船員名單,但在船舶航行過程中從事與船舶有關服務或工作,而列入特別名單,並持有有關主管當局簽發的有效合法證件的人員。
第十三條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締約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航運企業的代表與該船船員,在履行所在國有關手續後,可以相互聯繫和會見。
第十四條
一、締約一方不應干涉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內部事務,除非:
(一)締約另一方船上的違法行為危及締約一方的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其國民的權利;
(二)該違法行為涉及到該船船員以外的人員;
(三)為查禁販毒所必需的行動;
(四)應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要求對違法者採取的行動。
在上述第(一)、(二)和(三)項的情況下,締約一方在採取行動前應通知締約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或徵得該船舶長的同意。在緊急情況下,可在採取行動的同時通知。
二、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船舶在其境內期間船上發生的違法行為確立刑事管轄權,應依照國際慣例和國際法原則或者締約雙方協定辦理。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雙方的有關當局根據國家立法行使檢查或調查的權利。
四、締約任何一方在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轄時,應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扣押締約另一方船舶。如該扣押必須實施,締約一方應將扣押期減至最短,並應允許船舶在提交保證金後駛離。
五、只有應船旗國主管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要求,締約一方的司法和/或管理當局才可以對締約另一方船舶的船員的僱傭契約採取民事訴訟。
第十五條
一、如果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沿海失事、觸礁、擱淺或發生其他海難,締約另一方應對該船舶,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幫助,並應儘快通知締約一方的有關主管當局或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
二、從本條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營救出的貨物、物品,如不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使用或銷售,不應繳納任何關稅。
三、被營救出的擱淺或失事船舶及其所有部件、殘骸和所有器械、索具、給養、消費品以及在擱淺或失事船上發現的屬於該船的檔案,應在其所有者或其代表索取時交還。
四、本條的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或其授權方要求締約另一方或其授權方支付為救助其船舶或向其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任何幫助或授助而產生的費用的權利。
第十六條本協定的規定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七條締約一方船舶和航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可接受的並能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按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用於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費用,或自由匯出。
第十八條
一、懸掛締約任何一方國旗的商船,或持有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簽發的證件,證明為其航運企業經營的商船,免付在對方港口經營貨物和旅客運輸所獲收入的所得稅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捐稅。
二、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執行該締約一方航運企業的業務活動所取得的工資和其他報酬,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一切稅收。
第十九條為保證本協定的實施和對海運方面相互關係的主要問題進行協商,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會晤,討論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議。
第二十條對本協定在執行中產生的任何分歧應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通過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一條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根據各自法律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的必要程式後,以照會相互通知,並自最後通知一方照會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期滿前十二個月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書面廢止本協定。協定的廢止從締約一方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十二個月後生效。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於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海運協定》即行失效。
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臘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希臘共和國政府代表
黃鎮東喬治·卡齊法拉斯
(簽字)(簽字)
一、“締約一方船舶”系指在締約一方登記並懸掛該締約一方國旗的商船,包括該締約一方航運企業自有或者經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船旗的商船,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二、“船員”系指航次中,在船上被僱傭從事與船舶作業有關工作及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同時亦包括締約一方船舶僱傭的,並持有合法證件的第三國船員。
三、“沿海運輸”系指船舶在締約一方港口之間進行的客、貨運輸。但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卸國外進出口貨物和上/下國際旅客,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時,不作為沿海運輸。
四、“國際海運”系指船舶在締約雙方港口之間、締約一方與第三國港口之間以及在第三國港口之間進行的客、貨運輸,包括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卸國外進出口貨物和上/下國際旅客,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但船舶僅在締約一方境內地區之間營運的除外。
五、“主管當局”系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交通部;
希臘共和國為-商業海運部。
如果主管當局名稱有變化,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必要的通知。
六、“航運企業”系指根據各自法律、法規在締約一方境內註冊和/或設有經營機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從事船舶國際商業運輸的經濟實體。
七、“港口”系指締約任何一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港口。
第二條締約雙方應在發展雙方航運關係的基礎上,遵循公平競爭和國際航運自由的原則,制止任何有可能對國際海運和貿易造成不利影響的活動。非歧視原則,即最惠國待遇,應適用於締約一方公民或實體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商業活動。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應在各自國家法律範圍內繼續為保持和發展兩國主管當局之間的合作作出努力,特別是就海運問題進行磋商和交換意見,鼓勵各自的航運企業及相關企業和組織相互聯繫和合作。
二、締約任何一方的船東可以按照其國家法律、法規僱傭締約另一方的船員、公民在該締約一方的船舶上或企業中工作。
第四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國際海運方面遵循航運自由和平等競爭的原則,特別是:
(一)確保締約雙方的船舶在對方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視地從事國際海運;
(二)確保締約雙方的船舶按照對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自由地獲得航行、港口及國際江海運輸服務;
(三)在消除有可能妨礙締約雙方港口間國際海運發展的障礙方面進行合作。
(四)避免採取有可能阻止締約雙方船舶參加締約雙方港口與第三國港口之間的海洋貿易的措施。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第三國船舶參加締約雙方港口間的國際海運的權利。
三、本條並不阻止締約雙方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商船隊在商業競爭的基礎上自由參加國際海運。
四、本協定不適用於沿海運輸。
第五條
一、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船舶在進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設施,裝卸貨物,轉運、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規費和使費,使用助航設施等正常商業活動方面提供最惠國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因參加任何經濟一體化協定所獲得的利益。
第六條締約雙方應在其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並根據國際法,採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運輸,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可能加快和簡化海關、檢疫、邊防和港口手續以及其他手續。
第七條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或其授權方為其船舶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及其他船舶檔案。
二、締約一方船舶持有按照《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的有效噸位丈量證書,或持有締約一方按照國家立法對長度小於24米船舶頒發的有效噸位丈量證書,在締約另一方港口不需要重新丈量。證書上所載數字應作為計算港口規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依據。
對帶有隔離式壓水艙或雙層殼體的新環境油輪應按照國際海事組織〔A.747(18)號〕決議執行。
三、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未出示其主管當局簽發的註銷證書,證明該船已從該締約一方登記中除名,不能在締約另一方登記處登記。但因法院判決強制拍賣除外。
第八條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本國公民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並準許持有這些身份證件的人員按照本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條件享受其權利。
這些身份證件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希臘共和國頒發的為“希臘海員證”或“希臘護照”。
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應適用於雖不是締約任何一方公民,但在締約一方船上服務或準備到締約一方船上服務,並持有符合國際公約要求的有效身份證件的船員。
第十條
一、對持有本協定第八條和第九條所指身份證件的締約任何一方的船員,允許其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靠期間不需簽證上岸臨時逗留,但船長應按港口有關規定向港口當局遞交一份船員名單。
二、上述船員上岸和返回船上時應在所在港口辦理邊防和海關手續。
第十一條
一、對締約一方持有本協定第八條和第九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為上船、過境到另外一個國家登船或被遣返或在緊急情況下,或者為締約另一方有關主管當局可接受的原因,允許乘坐任何交通工具以旅客身份進入或離開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船員必須持有締約另一方有關主管當局在盡短時間內簽發的相應簽證。
第十二條
一、本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不影響締約一方有關外國人入境、停留和離境的國家立法。
二、締約任何一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進入和/或在其境內停留的權利。
三、本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也適用於締約一方船上的既不是船員也未列入船員名單,但在船舶航行過程中從事與船舶有關服務或工作,而列入特別名單,並持有有關主管當局簽發的有效合法證件的人員。
第十三條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締約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航運企業的代表與該船船員,在履行所在國有關手續後,可以相互聯繫和會見。
第十四條
一、締約一方不應干涉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內部事務,除非:
(一)締約另一方船上的違法行為危及締約一方的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其國民的權利;
(二)該違法行為涉及到該船船員以外的人員;
(三)為查禁販毒所必需的行動;
(四)應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要求對違法者採取的行動。
在上述第(一)、(二)和(三)項的情況下,締約一方在採取行動前應通知締約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或徵得該船舶長的同意。在緊急情況下,可在採取行動的同時通知。
二、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船舶在其境內期間船上發生的違法行為確立刑事管轄權,應依照國際慣例和國際法原則或者締約雙方協定辦理。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雙方的有關當局根據國家立法行使檢查或調查的權利。
四、締約任何一方在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轄時,應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扣押締約另一方船舶。如該扣押必須實施,締約一方應將扣押期減至最短,並應允許船舶在提交保證金後駛離。
五、只有應船旗國主管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要求,締約一方的司法和/或管理當局才可以對締約另一方船舶的船員的僱傭契約採取民事訴訟。
第十五條
一、如果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沿海失事、觸礁、擱淺或發生其他海難,締約另一方應對該船舶,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幫助,並應儘快通知締約一方的有關主管當局或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
二、從本條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營救出的貨物、物品,如不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使用或銷售,不應繳納任何關稅。
三、被營救出的擱淺或失事船舶及其所有部件、殘骸和所有器械、索具、給養、消費品以及在擱淺或失事船上發現的屬於該船的檔案,應在其所有者或其代表索取時交還。
四、本條的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或其授權方要求締約另一方或其授權方支付為救助其船舶或向其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任何幫助或授助而產生的費用的權利。
第十六條本協定的規定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七條締約一方船舶和航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可接受的並能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按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用於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費用,或自由匯出。
第十八條
一、懸掛締約任何一方國旗的商船,或持有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簽發的證件,證明為其航運企業經營的商船,免付在對方港口經營貨物和旅客運輸所獲收入的所得稅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捐稅。
二、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執行該締約一方航運企業的業務活動所取得的工資和其他報酬,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一切稅收。
第十九條為保證本協定的實施和對海運方面相互關係的主要問題進行協商,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會晤,討論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議。
第二十條對本協定在執行中產生的任何分歧應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通過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一條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根據各自法律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的必要程式後,以照會相互通知,並自最後通知一方照會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期滿前十二個月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書面廢止本協定。協定的廢止從締約一方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十二個月後生效。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於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海運協定》即行失效。
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臘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希臘共和國政府代表
黃鎮東喬治·卡齊法拉斯
(簽字)(簽字)